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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被   告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琮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15-5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8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 之約定為請求。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為追加,然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組裝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 被告並告知原告系爭顯示器無需課貨物稅。然被告除明確委 託原告就系爭顯示器為組裝外,另於未明確告知下,交付寄 放內含有彩色電視機之組成部分即電視視訊盒(調諧器)之 配件包至原告廠區,而該配件包內容物產品型號與被告開立 予客戶即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 )之統一發票所載產品型號相同,被告並委請貨運公司將該 配件包一併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原告自始至終不知該配件 包之內容物即為視訊盒,嗣主管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因此認定品名及單價足可確認為視訊盒,既 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組裝系爭顯示器後,並由被告委由原告併 將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因而符合貨 物稅課徵要件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 約定,貨物稅由原告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被告提供。 被告今仍未依約繳付或提供貨物稅費予原告,且因北區國 稅局於行政調查稅捐過程中,被告函覆不實內容,致原告遭 北區國稅局核課貨物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5,752,112元 ,原告業已於104年3月13日代墊款項7,625,352元繳付予北 區國稅局。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並於104年12月21日委請 律師代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返還稅款,被告於104年12月22 日收受,均置之不理,被告甚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堅持 否認有依約給付稅額款項之義務。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範。為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352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彩色電 視機始為應課貨物稅之產品,系爭顯示器為液晶顯示器,係 為無需課貨物稅之產品,原告未於系爭顯示器出貨前先依相 關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應稅之產品登記,於出廠後亦無立即 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先行將應繳納之貨物稅費及 計算表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提供款項,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顯 示器為無需課貨物稅之產品。又原告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 稱之委託代製貨物者而為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判定系爭顯示 器是否需繳納貨物稅,且原告為國內歷史悠久之液晶顯示器 產品代工廠,應有足夠產業知識判斷代工產品是否需申報貨 物稅,縱北區國稅局向原告追繳稅款,原告亦應為自己利益 盡力向北區國稅局說明,要求被告承擔其怠於行使權利 而導致之損害擴大行為。再者,原告所提被告開立予新視代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新視代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採購單,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併同出貨之情事 ,反而可證明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分屬不同之訂單,倘非原 告自行出貨,即無遭北區國稅局裁罰之問題,被告並未指示 原告將兩者併同出廠,且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所載之託運人為 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款項,自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並於該委託 加工契約書第1條第1-3約定:「貨物稅由乙方(即原告)代 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惟乙方應於每 月二日前將上個月應繳納稅費(內含5%營業稅)及其計算表 通知甲方,甲方於每月十日前審核完竣並將該稅費匯款至乙 方指定帳戶中,乙方於每月十五日代為申報繳納上個月之貨 物稅,並開立發票與甲方作為付款憑證。」 ㈡液晶顯示器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章規定之應稅貨物。 ㈢原告就其代工組裝之產品型號「TL-32SR500T 」、「TL-42L R700D 」、「TL-42SR500D 」之液晶顯示器,原告亦協助被 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臺灣 電子檢驗中心辦理商品驗證登錄時,將上開3種產品登錄為 「多媒體液晶顯示器」。 ㈣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委託原告代工組裝型號「TL-32SR500 T」、「TL-42LR700D」、「TL-42SR500D」之產品為液晶顯 示器,且原告並無依委託加工契約書第1條1-3約定將應繳納 之貨物稅費及其計算表通知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原證4之說明函予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審查三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之主文為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產製應稅貨物出廠,逃漏貨物稅,處罰鍰30,561 ,744元。認定之違章事實為原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系 爭裁處書誤載為100年9至12月)未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 自產製應稅貨物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 計15,015台出廠,核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逃漏貨物稅額15 ,280,872元,違反貨物稅條例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用法 條及應處罰鍰為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第32條第1款、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補徵稅額為15,280,872元,漏 稅罰為30,561,744元等情,有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通知原告因復查決定而展延繳款期間,本稅為15,250,7 04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為339,447元,原告為此已於104年 3月13日繳納7,625,352元,有繳款書及收款證明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㈡原告不服系爭裁處書,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1867號復查決定予以追減貨物稅 額30,168元及罰鍰60,336元。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4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33610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其中貨物稅部分認定確實有系爭顯示器與調諧器併 同出廠之情事,系爭顯示器產品型號(「TL-32SR500T」、 「TL-42LR700D」、「TL-42SR500D」)與原告出貨單及發票 上品名一致;且被告開立予新視代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視訊 盒產品型號TUNER(BOX)B32SR500T、TUNER(BOX)B42LR700D及 TUNER(BOX)B42SR500D與原告出貨單上產品型號B32SR500T、 B42LR700D及B42SR500D可以勾稽核對,足可確認為視訊盒類 商品,以及原處分機關復查後認定併同出廠數量為14,991組 ,係因經查證結果,原告確實有將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載於 同天同張或同天不同張之出貨單,而其數量皆可勾稽查對, 自應認同屬於併同出廠之數量。並依貨物稅條第2條第1項第 2款認定原告受託代製應稅貨物出廠,即屬納稅義務人,應 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3頁)。 ㈢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其訴,亦認定原告受託 代製應稅之系爭貨物出廠,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 是財政部北區稅局以原告為受託產製廠商,接受被告提供原 料,代製應稅貨物,成品組裝完成後出廠至客戶指定地點, 交易流程無中間批發商,以被告之銷售價格扣除批發商毛 利(8%)後計算完稅價格,按查得之出廠數量,核算原告漏 報貨物稅完稅價格合計為117,313,110元(TL-32SR500T:58 ,794,721元、9,423台;TL-42LR700D:27,756,340元、2,40 3台;TL-42SR500D:30,762,049元、3,165台,合計14,991 台)及應補徵貨物稅額15,250,704元,並無違誤,有該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2頁)。 ㈣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已載明貨物稅由原告代為 申報並繳納,稅費由被告提供,惟須經原告將應繳稅費及計 算表通知被告,被告審核完竣匯款與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 每月15日代為申報繳納上個月之貨物稅,並開立發票與被告 作為付款憑證。而原告與被告之前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之 委託出廠液晶電視部分,即採用上開模式辦理貨物稅事宜, 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 至80頁),是兩造對於貨物稅一事應如何申報或處理繳費事 宜已有合作經驗。而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 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二、委託代製貨物 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前項第2款委託代 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 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產製廠 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 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 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應甚為了解原告依貨物稅條例之規定始 為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係依貨物稅 條例之規定而認定,尚非廠商可以另以契約約定,故本件應 納之貨物稅之義務人為原告,應可認定。又依原告之經理即 證人謝靜欣證稱:知道被告有將配件包送至原告工廠,要與 系爭顯示器一起出貨,謝靜欣會提醒原告公司小姐向台北總 公司確認是否要繳貨物稅等語,更可認定原告亦知道應注意 出廠貨品須否繳納貨物稅。而系爭契約又無約定應由被告提 醒原告須否繳納貨物稅,原告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 項之約定代為申報貨物稅,原告更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原 告並非貨物稅課徵之對象,不應繳納貨物稅,則原告一方面 於另案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無須申報貨物稅,另一方面於本 件又主張貨物稅款應由被告繳納,其矛盾之處甚為明顯,無 論如何,原告既已主張貨物稅無須由其代為申報並繳納,自 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物稅 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依法核課貨物稅,此為原告作為納稅義務人依法 應納之稅款,如何能謂係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也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客觀上之訛詐行為或主觀上之訛詐故意,使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況原告對於出廠貨物本負有應否繳納貨物稅之 注意義務,原告本應自行注意判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㈥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稅係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並非系爭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會因 為原告繳納稅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1-3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5,352元,及自104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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