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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朝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被   告 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秀麗 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於民國 101 年8 月1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長虹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為88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並由被告宏林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郭秀麗共同擔任連 帶保證人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與被告長虹公司另行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就系爭租約 關於租賃期間、租金、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標準, 約定改依系爭備忘錄履行,其餘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並合 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3 年2 月12日止,亦仍以被告宏林公 司、郭秀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上開租賃期間屆至,依系爭 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長虹公司應於租賃期間 屆滿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系爭租約照片所示(包含原環 繞系爭土地周圍之圍籬亦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若系 爭土地上原有設施有毀損,則被告長虹公司應負修繕之義務 。被告長虹公司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停車格回 復為出租時之原狀,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不平整、有明顯塌 陷、龜裂且凹凸不平、多處因被告長虹公司放置重物而產生 之凹痕、顏色不均勻、停車格線不完整且未回復、大門附近 之管線亦外露,與出租前之原狀顯不相符,此情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 應受該判決爭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 長虹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自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因被告長虹公司今仍未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 原告得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求被告長虹公司給 付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今,合計66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式:300,000 元×22個月=6,600,000 元)。又被告 宏林公司、郭秀麗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備忘錄之連帶保證人, 是其等二人就被告長虹公司應履行之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義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委請郭瓔滿律師 於104 年1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間確有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嗣於102 年8 月8 日續行簽訂系爭 備忘錄,延長租賃期間至103 年2 月12日止。嗣因被告長虹 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有爭議,直至103 年4 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署履勘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故可知被告長虹公司早已於10 3 年4 月11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況系爭租約係要求 返還系爭土地,若未返還系爭土地始有違約金之成立,是原 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 ㈡縱認被告長虹公司有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情事,亦僅遲延2 個月。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 ,原告僅可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長虹公司於 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支付原告保證金60萬元 作為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該保證 金應可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所主張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與目前社會上一般行情並不符合,違約賠 償應以1 個月租金計算,並2 個月。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並以被 告宏林公司及郭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 於102 年8 月8 日另簽訂系爭備忘錄,就系爭租約關於租賃 期間、租金、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標準,約定改依 系爭備忘錄履行,其餘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並合意將租賃 期間延長至103 年2 月12日止,並仍以被告宏林公司、郭秀 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卷第838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下稱司促卷)。 ㈡被告長虹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 第1 項約定,給付原告保證金60萬元,作為因契約不履行所 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擔保(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 ㈢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約定依20萬元按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部分,不再用,改為依30萬元按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司促卷第7 頁反面系爭備忘錄第5 條)。 ㈣被告長虹公司與原告間另案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077號案件判決被告長虹公司敗訴。嗣被 告長虹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本院 司促卷第9 頁至第12頁)。 ㈤原告委請郭瓔滿律師於104 年12月18日寄發臺北青田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司 促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㈥原告與被告長虹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確認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虹公司於101 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 止,並以被告宏林公司及郭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被 告長虹公司於102 年8 月8 日另簽訂系爭備忘錄,就系爭租 約關於租賃期間、租金、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標準 ,約定改依系爭備忘錄履行,其餘仍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並 合意將租賃期間延長至103 年2 月12日止,亦仍以被告宏林 公司、郭秀麗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租賃期間已屆至,被 告長虹公司迄今仍未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60 萬元等語,惟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長虹公司是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依債之本旨 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計660 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長虹公司是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依債之本旨 返還土地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8年上字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 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 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亦定有明文。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點㈠中認為:「⒈. . . . 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則約定,上訴人(指本件被告長虹公司)應於 租期屆滿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亦即應依系爭租約照片所示,包含原環繞租賃標的周 圍之圍籬亦應回復原狀,如系爭土地上原有設施有所毀損, 上訴人並應負責修繕完畢。是上訴人自負有於租期屆至時,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應依照系爭 租約所附照片所示情形,始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依系 爭租約所附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出租時地面平整、柏油顏色 均勻、停車場大門完整無管線外露,並依據停車場登記證. . . . 之相對位置畫出完整之停車格線。惟上訴人至今未將 系爭土地之柏油、停車格線、大門回復為上開出租時之原狀 ,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並不平整且有明顯塌陷,產生龜裂且 凹凸不平,有多處因上訴人放置重物產生之凹痕,顏色亦不 均勻,停車格線不完整且未回復,大門附近之管線亦外露, 與出租前之原狀並不相符等情。即難遽認上訴人已依約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所為給付亦難謂符合債之本旨。⒉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103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已免除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柏油和停車格線回復之義務. . . . 。姑不論被上訴 人就其是否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仍有爭執,縱認該存證 信函業已免除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然103 年2 月17日存證 信函同時載明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圍籬回復、大門修繕並 清除上訴人埋設之水管以及線路、以及臨時廁所之化糞設備 清除等事項儘速完成改善等語。換言之,上訴人仍須將上開 部分完成改善,始屬回復原狀,並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然 上訴人至今未將系爭土地之大門回復為上開出租時之原狀, 大門附近之管線外露,與出租前之原狀並不相符等情,已如 上述,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附照片. . . . 亦無法證明其 業已將大門修繕並清除上訴人埋設之水管以及線路,自難認 上訴人已依103 年2 月17日存證信函內容回復原狀。. . . . 」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決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上開爭執 要點,已因本件被告於前案為相同主張而列為前案之重要爭 點,並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而本件兩造就 被告長虹公司是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依債之本旨 返還土地予原告,而主張被告是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被告 長虹公司是否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予原告 ,此與前案爭點大致相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與前案為相同之判斷。 ㈡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計660 萬元,有無理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查被告長虹公司既未能於103 年2 月12日租期屆滿前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交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於期滿後依系 爭備忘錄第5 條「有關原租約第九條第6 項約定依貳拾萬元 按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不再適用,改為依參拾萬元按 月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反面) ,按月請求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參以兩造於103 年4 月11日共同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所簽立之履勘確認書中記 載有「甲(指本件原告)乙(指本件被告長虹公司)雙方 對於前揭土地是否依租賃契約書之本旨業已回復原狀乙節仍 有爭執,由雙方另循途徑解決紛爭」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6 頁),亦可認知兩造於該日之點交及交還鑰匙並非表示被告 長虹公司承認已依系爭租約之本旨回復原狀提出給付等情, 是以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計660 萬元,應屬有據。 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且 「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92年 台上字第697 號、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兩造之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 約定,被告長虹公司既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不論有無損害 ,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懲罰 性違約金之數額與目前社會上一般行情並不符合,違約賠償 應以1 個月租金計算,並非2 個月,訴請酌減違約金云云, 自應就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租約及系爭備忘錄均係經兩造合意後始蓋章確認, 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反面及 第7 頁反面),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備忘錄時, 即對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之部分有所認識,且亦不反對約 定之數額,始於簽名欄位蓋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 自治之原則,即應尊重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違約後始指摘 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 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之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公平, 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且被告就其主張違約金 過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 ,皆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6 項及系爭備忘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附 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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