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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育政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808號卷)。嗣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0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應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物料訂購 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企口磚」,單價新臺幣(下同 )750元/平方公尺(5%營業稅另計),總數量為20,000平方 公尺,付款條件為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出貨 至工地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按當月出貨數量於每月25日前檢 附發票全額及簽收單辦理請款,被告應開立全額請款金額30 天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兌領)。查:(一)104年8月份貨款 3,716,685元:原告於104年8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4,719.3平 方公尺,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當月24日請款3,716,685元及 檢附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但被告簽發票號ZC0000 000、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之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至今未給付分文。(二)104年9月份已請款貨款1,784,255 元:原告於104年9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2,265.72平方公尺, 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104年9月18日請款1,784,255元及檢附 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被告依約應簽發104年10月底 到期之票據供原告兌領,但至今亦未給付分文,被告已給付 遲延,有出貨明細表暨出貨單紀錄可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給付,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亦視為催告,被告依約應 簽發至遲104年10月底之票據供原告兌領,至今未給付,被 告已給付遲延。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500,940 元(計算式:3,716,685+1,784,255)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訂 購合約書、出貨明細表、請款單、發票、本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物料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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