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育政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及自
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808號卷)。
嗣於民國105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0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應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物料訂購
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企口磚」,單價新臺幣(下同
)750元/平方公尺(5%
營業稅另計),總數量為20,000平方
公尺,付款條件為
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出貨
至工地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按當月出貨數量於每月25日前檢
附發票全額及簽收單辦理請款,被告應開立全額請款金額30
天到期之票據交付原告兌領)。查:(一)104年8月份貨款
3,716,685元:原告於104年8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4,719.3平
方公尺,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當月24日請款3,716,685元及
檢附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但被告簽發票號ZC0000
000、到期日104年10月10日之
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至今未給付分文。(二)104年9月份已請款貨款1,784,255
元:原告於104年9月份依被告指示出貨2,265.72平方公尺,
經被告初驗合格後於104年9月18日請款1,784,255元及檢附
全額發票符合約定付款條件,被告依約應簽發104年10月底
到期之票據供原告兌領,但至今亦未給付分文,被告已
給付
遲延,有出貨明細表
暨出貨單紀錄
可稽,原告多次通知被告
給付,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亦視為催告,被告依約應
簽發至遲104年10月底之票據供原告兌領,至今未給付,被
告已給付遲延。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500,940
元(計算式:3,716,685+1,784,255)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
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訂
購合約書、出貨明細表、請款單、發票、本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物料訂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