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蕭文昌
原 告 吳翠鳳
吳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林和龍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被 告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 年9 月22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將
繕本逕送
對造:
㈠、請原告提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前10日、後10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與同類股及大
盤之漲跌幅(包含收盤價格)。
㈡、另提出綠能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前10日、後10日之股票收
盤價格、與同類股及大盤之漲跌幅(包含收盤價格)。
㈢、另敘明原告於應更新財務預測前買賣綠能公司股票(即本院
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期日爭點整理所附附表編號1- 1、
2-1 、3-1 、4 ,見本院卷㈢第5 頁),以及於應更新財務
預測後買賣綠能公司股票(即
上開附表編號1-2 、2-2 、2
-3、3-2 ),分別與綠能公司未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時間更
新、於100 年8 月29日始更新財務預測有何「損害
因果關係
」。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