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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威赫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原   告  吳翠鳳        吳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   告  林和龍        林士源        熊穉麟        陳淑麗        黃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被   告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 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6 年9 月22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 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請原告提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前10日、後10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與同類股及大 盤之漲跌幅(包含收盤價格)。 ㈡、另提出綠能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前10日、後10日之股票收 盤價格、與同類股及大盤之漲跌幅(包含收盤價格)。 ㈢、另敘明原告於應更新財務預測前買賣綠能公司股票(即本院 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所附附表編號1- 1、 2-1 、3-1 、4 ,見本院卷㈢第5 頁),以及於應更新財務 預測後買賣綠能公司股票(即上開附表編號1-2 、2-2 、2 -3、3-2 ),分別與綠能公司未於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時間更 新、於100 年8 月29日始更新財務預測有何「損害因果關係 」。 四、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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