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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 購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93,86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8日 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479元及自 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 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為上櫃公司 ,其收付帳務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而今佳營公 司欲向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購入磊晶片、晶 粒及封裝品(下稱系爭商品),惟源昇公司僅願收受現金或 即期支票,遂透過訴外人張志賓引薦介紹及招攬原告作為佳 營公司與源昇公司之間居中貿易出口商,三方之交易模式為 源昇公司先出貨至原告,原告清點貨品數量無誤後旋即向源 昇公司付清款項,原告自104年4月9日至6月9日分別出貨5批 至佳營公司,佳營公司收貨後90天內應清償貨款買賣總價金 為65,593,866元。嗣後,原告經被告推薦介紹辦理「應受帳 款業務」並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即原告將佳營公 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被告,然而被告之所以願意承購佳 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係因自行評估佳營公司支付能力並進行 徵信調查,認定被告得以全數承擔佳營公司拒絕付款之一切 風險。基此,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購佳營公司之 無追索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為66,000,000元,預支價 金額度52,800,000元,信用風險承擔比例90%。詎佳營公司 明知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俱無瑕疵,經佳營公司驗收程序及多 次驗證認定為「品質合格」,亦知悉原告將此筆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予被告,而今為拒付系爭款項而謊稱原告提供系爭商 品有瑕疵等情,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片面採信佳營公司說 詞,逕以有商業糾紛為由而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違法解除 系爭合約,被告無端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規定應承擔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 權之90%信用風險即應給付59,034,479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第2條第1點、第7條第2點及 第8條第4點規定,可知若佳營公司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 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被告即 應給付應收帳款淨額予原告。縱令佳營公司有部分款項得因 商業糾紛而不為給付,被告亦僅得主張「扣除」確屬商業糾 紛金額,對於與商業糾紛無涉之數額仍應依約付款。倘佳營 公司對於非因商業糾紛而無故不為付款之數額,仍屬「非因 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被告對於原告亦發 生付款義務。此外被告業務人員並於104年3月27日曾以電子 郵件方式表示:「一、是跟您報告過的『手續費以發票金額 之0.5%計收』,這個部分已含保險費,等於貴公司購買了佳 營倒帳的保險,佳營拒絕付款,保險公司將會理賠9成。所 以未來必須要跟貴公司徵提相關出貨的發票,並收取0.5%之 費用」,可知倘佳營公司拒絕付款,被告公司自應對於原告 履行付款責任。基前所述,系爭合約所稱之商業糾紛既係以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商業糾紛為限,若係非可歸責 於原告,或係可歸責於佳營公司之事由而拒絕付款或無法付 款,當屬佳營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付款義務。今佳營公司 無端拒絕付款,顯已發生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給付的信 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合約之約定下,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 約顯非適法,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對於原告負擔給付應收帳 款債權買賣價金之義務。退萬步言,縱令被告依佳營公司片 面來函指述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情況逕認有商業糾紛存在, 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規定,釐清系爭商品是 否真有瑕疵存在、該瑕疵係發生在哪一批貨物、瑕疵發生原 因得否歸責於原告、瑕疵品所占應收帳款金額多寡等等均關 乎「應扣除」商業糾紛數額,絕非如被告恣意認定有商業糾 紛存在便可全數拒付應收帳款。 ⒉佳營公司收受原告提供系爭商品後並依約完成驗收相關程序 ,從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主張系爭商品存有瑕疵情事,佳營 公司業務人員連仕滄亦於104 年7 月21日來函表示系爭商品 均符合契約規定,足證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向佳營公司請求給付第一筆貨款債務15,776,141元, 佳營公司業務人員連仕滄以電子信件回覆: 「因客戶收貨與 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7 天付款。我司也會隨之 delay payment . 造成不便還請見諒」可知,佳營公司分別 於104 年4 月9 日至6 月9 日收到5 批系爭商品後,依原告 與佳營公司簽定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規定,已驗收 系爭商品,從未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原告反應系爭商品有瑕 疵情形,更於104 年7 月7 日主動回覆係因佳營公司帳務問 題遲延付款,從未提及系爭商品有不符合契約規定情形,足 證佳營公司經驗收後並認定系爭商品俱無瑕疵。另佳營公司 前開請求展延期間屆至後,於104年7月15日來信告知:「… 此批貨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 釐清原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 月底才會有初步結果…」,表示對於產品有相關疑義,惟隨 即於104年7月21日再次來信告知原告:「…經一再驗證,證 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足見系爭商品經佳營公司多 次驗證後亦無瑕疵之情事,故原告所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 商品後並無任何瑕疵,佳營公司拒絕付款顯無正當理由,未 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付款之事由,佳營公司並無拒絕付款之 正當理由,亦非有佳營公司得不為給付之商業糾紛存在。詎 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去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應付款項65,593 ,866元,佳營公司竟於104年8月7日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 被告即片面於104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因發生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規定 片面解除契約。惟原告所提供系爭商品皆經佳營公司依經銷 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驗收合格在案,亦有佳營公司寄發 之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商品之「品質」符合契約要求為證,又 證人連仕滄業證稱原告出售給佳營公司之商品究竟有無瑕疵 及有無異常數量皆無法確認,況且佳營公司自104年4月9日 至6月9日受領原告給付5批系爭商品迄今均未主張退貨,足 證原告提供給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司之主 張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佳營公司拒絕付款即無正當理由 ,被告即非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事而 解除契約。縱令原告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商業糾 紛所涉之款項亦僅以此部分為限,其他無瑕疵部分即無商業 糾紛存在,被告亦非得就該商業糾紛之款項部分解除契約。 另被告主張佳營公司並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飛公司)「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告,表明 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拒絕付款。被告復主張佳營公司亦 曾收受訴外人鴻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 析報告」後,以佳營公司名義正式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被告所舉「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均無從證明有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以致系爭商品有瑕疵,反倒足以證明佳營公司 有遭客訴情形絕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迄今未舉證證 明系爭商品有瑕疵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商業糾紛存在, 當無構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規定之商業糾紛情形,被告逕 以原告與佳營公司發生商業糾紛為由向原告片面解除契約, 當屬違法解約。 ⒊被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源昇公司買貨後,再將之出賣予佳營 公司,是合理懷疑本件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僅係上開二 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部分而已,而無實際進行云云。惟源 昇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6日、 104年6月1日、104年6月8日出貨5批至原告,買賣價金共計 62,619,060元,可證源昇公司確有實際交貨予原告,且原告 為支付貨款予源昇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 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源昇公 司後,銀行進而同意開立信用狀作為支付工具,而源昇公司 已收受原告給付貨款62,619,060元,足證原告與源昇公司間 確有實際交易行為且為真實交易。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契約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及第5條約定,佳營公司曾於收受鴻 飛公司就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以 佳營公司名義正式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俾通知被 告系爭商品有品質不良等瑕疵情形,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 爭議,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商業糾紛,被告自 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另證人連仕滄證實系爭商品有打線機 無法辨識等瑕疵一事,除業務單位前於內部會議時稱「客戶 反應有瑕疵」外,亦曾由鴻飛公司針對系爭商品出具「異常 /客訴分析報告」予佳營公司,嗣經佳營公司內部業務單位 層轉、核對產品之名稱、內容確認為系爭商品後,始由證人 連仕滄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是「異常/客訴分 析報告」乃原告提供予佳營公司之系爭產品無疑,原告自不 得以該報告作成方式與原告公司內部出貨單型式不同,否認 上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乃針對系爭產品所為。而原告 雖稱本件得由證人連仕滄之證詞佐證系爭商品無瑕疵云云, 然證人連仕滄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伊於卷附原證15之電子郵 件之內容中稱系爭商品無瑕疵之說詞,乃伊個人主觀判斷, 並非實際情形,伊亦無能力判斷系爭商品有無瑕疵,是尚不 能由證人之證詞證明系爭商品無瑕疵,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 、曲解證人連仕滄證詞後之說法,並無一可採。又被證4之 存證信函,係佳營公司法務單位於收受上開由鴻飛公司針對 系爭商品所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由佳營公司 內部法務單位以佳營公司名義正式蓋印公司大、小章後寄予 被告,是被告已自佳營公司收受蓋有公司大、小印之存證信 函,並經該存證信函告知後知悉原告與佳營公司之交易有瑕 疵或問題存在,此一情形即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之 「商業糾紛」定義,被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合約。 ㈡另原告辯稱佳營公司應按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點之約定, 於收受系爭商品後3日內檢查完迄系爭商品,否則即為承認 所收受之系爭商品瑕疵云云,惟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2點之 約定,該此契約之雙方明確約定「佳營公司必須於收受系爭 商品後之3日內針對系爭商品之『數量』及『外觀』為檢查 ,如有『破損』或『短少』時,應並及時通知原告」,核其 文字用語,僅止於「數量短少」或「外觀破損」之情形方應 於收受產品後3日內回報,解釋上當然不包含系爭商品實際 使用後之「品質」、「功效」等待進一步需以儀器或使用後 方得知悉之效能瑕疵,是佳營公司與原告早有認知系爭商品 之效能如何、是否符合該契約之約定效能等問題,尚非短時 間內得以驗證,此向為電子產品之交易慣例,始特為明文約 定,即原告以佳營公司並未於3日內告知原告系爭商品瑕疵 為由,認定佳營公司已承認系爭商品無瑕疵云云,乃臨訟刻 意曲解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之詞,顯無可採。又原告與佳營公 司間買賣之標的,為磊晶片、晶粒等高科技電子元件,按電 子元件製成均以相同光照、模式、材質大量生產製成、運送 之特性,倘有一部瑕疵,其餘元件皆將因種種因素,而有高 度蓋然性產生相同、相似瑕疵,是本件系爭合約簽訂時,締 約雙方亦置系爭商品有一部或全部之瑕疵一事不論,明文約 定只要有瑕疵,不論一部瑕疵或全部瑕疵,均係糾紛,皆符 合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商業糾紛」之定義,以符高科技電 子元件產品特性。系爭合約之訂定,乃避免為原告與佳營公 司間之交易,因信用風險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系爭 合約所欲分散者,乃專就「信用風險」而已;倘系爭商品有 任何瑕疵問題產生,該瑕疵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 糾紛,即非系爭合約所欲保障之信用風險範圍,而為一般風 險,是系爭合約始因之以上開第7條特約商業糾紛與解約之 約定。準此,既系爭合約業已明文約定只要有商品瑕疵即屬 商業糾紛,佳營公司亦於104年8月7日以正式存證信函函告 被告商業糾紛發生,被告即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條件下取得解 約之權利,則原告稱商業糾紛限指系爭商品全部有瑕疵,委 無可採。 ㈢又佳營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7日於存證信函書面提出其終端 客戶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即載明「不良數/率:漏電及 無法打線20-30%。異常內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 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 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 -2. 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2-4.450-45 2.5nm 60-70mcd封裝5050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 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 封裝後不良品)」等以書面載明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則本 件即已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所指商業糾紛,從而,被告依上 揭系承合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則本件即可認定有商業糾紛 。而原告就系爭商品瑕疵有無可歸責事由,乃其與佳營公司 、源昇公司間債務不履行責任歸屬問題,因被告並非系爭商 品契約之當事人,原被告間即無所謂債務履行,自亦無被告 舉證另事件源昇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之問 題,且原告所提之問題又牽涉複雜、層面廣泛,包含電子元 件設計、製成、材料或運送等問題,尚非交易第三人之被告 所得知悉或明瞭,故原告之主張,已逾系爭合約文字約定之 解釋範圍,即難採憑。此外,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為原 告向源昇公司買貨後,再將之出賣予佳營公司,惟源昇公司 之前代表人顏貫軒(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0 號停止聲請羈押裁定書,詳細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63頁以下)、佳營公司之前代 表人董正文,均涉嫌參與揚華假交易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多項罪名起訴,即該二人借公司名義進行長 達3年之假交易。而源昇公司更換代表人後,負責人江盛州 亦曾以代表人身分亦向法院坦承:「……被告公司(源昇公 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是合理懷疑本件系爭合約 所擔保之交易,僅為上開二公司間多年假交易之一部分而已 ,而無實際進行,即本件系爭合約所擔保之交易,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4點「甲方擔保其與相對人間之繼續性買賣契約 、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 為之,且業已繳納相關稅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第5條第2 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訂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之「應收帳款債 權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承購佳營 公司應收帳款債權65,593,866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將原告 對佳營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 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 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佳營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有 系爭合約、系爭同意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3至28 頁、78頁、82頁反面至83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佳營公司給付65,593,8 66元之受讓帳款;惟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日即以內湖週美 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覆:「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 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或拒絕付款」;佳營公司並 寄交其終端客戶鴻飛公司「異常、客訴分析報告」予被告,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卷第82頁、第84至 85頁)。 ㈢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點(一)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稽(見卷第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出賣交付予佳營公司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佳營公 司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付款義務,屬非因商業糾紛所生之不為 給付之信用風險,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 關係仍存在,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承購系爭債權價 金59,034,47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承購價金59 ,034,47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行為是否屬虛偽不實之 假交易?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之約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佳營公 司就系爭商品所為之交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非 屬正常、合法方式之假買賣,原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系爭商品 交易行為係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向源昇公司購入系爭商品,經源昇公司分別 於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6日、104年6月1 日、104年6月8日出貨5批至原告,買賣價金共計62,619,060 元,原告為支付貨款予源昇公司曾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信用狀,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地查訪 」源昇公司後同意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62,619,0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第一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信用 狀、匯票墊款通知書、放款繳款收據、國內信用狀授信記錄 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5至148頁),前開 文書原本並經當庭提示供被告閱覽無訛(見卷第230頁), 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源昇公司將系爭商品以 62 ,619,060元價金出售原告(見卷第74頁)。次查,原告 與佳營公司間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原告於104年4月9日、 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9日 分別交付系爭商品與佳營公司,亦據提出經銷商合約書、銷 貨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卷第35至52頁), 並經證人即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證述稱:「(問: 104年4月至6月間佳營公司是否向原告信康公司購買一批磊 晶片、晶粒、封裝品等電子元件貨品?)有買過LED相關的 元件。」、「(問:佳營公司是否有將該批產品轉售交付鴻 飛公司?)依據業務的回覆與跟客戶的簽單,應該是有。」 、「(問:信康是否為你們公司的供應商?從何時開始?) 其中一個供應商,雙方簽約用印完開始。」、「(問:為何 不從源昇公司購買,要透過原告?)不清楚。我想起來了, 那時候董事長有交代誰的條件好就跟誰購買,當時原告的付 款期限應該比較長。」等語在卷(見卷第156頁反面、161頁 ),足認原告依雙方簽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商品出 售佳營公司,陸續交付系爭商品由佳營公司受領完畢,並開 立同銷售金額發票予佳營公司,系爭商品相關買賣及交貨過 程並無異常之處,且核與國內電子元件交易流程相符,即屬 正常合法之交易行為。 ⒊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交易為利用同一批貨物洗營收之 假交易,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 聲字第67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2818、17236、2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 2060、32064、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為憑。查新北 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見卷第87至90頁),其內容 係新北地院刑事庭就涉案被告林家毅之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 請案件所為裁定,核與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就系爭商品買 賣交易行為無涉。再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 決固記載「且被告公司為訴外人詹世雄之人頭公司,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盛洲係受訴外人詹世雄聘雇做為名義上負 責人,…」、「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江盛洲另供稱:被告公 司只是1個人頭公司,訴外人詹世雄當初請我來當公司負責 人,我只是掛名而已,什麼事情都不用作等語…」等語(見 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惟此僅能認定訴外人詹世雄為源 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憑此尚不足認定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 為屬虛偽。又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17236 、2 1391、26384、26573、26800、29956、32060、32064、 33927、34457、34465號起訴書,細譯其內容係認定佳營公 司負責人董正文嫌涉以佳營公司為中心與第三人揚華公司、 鴻測公司、強森公司、鴻宗公司、伯威公司、勳爵公司、達 京公司、安揚公司、源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以虛增營業收入 之犯罪行為,起訴書並未指訴本件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系爭商 品之交易行為亦屬佳營公司為虛假交易犯罪行為範疇,自不 足遽認系爭商品交易行係屬虛偽之假交易。 ⒋末查,原告應擔保其與相對人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 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交易均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且業 已繳納相關稅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定有明文。依前述, 被告抗辯原告與佳營公司就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交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 張原告系爭商品交易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4點之約定云 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商品有無瑕疵?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是否 屬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商業糾紛」? ⒈按「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方式分為下列二種,依個案詳載於承 購同意書:(一)無追索權承購方式:乙方承擔相對人非商 業糾紛生之不為給付的信用風險,並於甲方未違反本合約任 何約定之情形下,乙方應負責在帳款到期日加計承購同意書 所記載之等待期後(若為非銀行營業日,則順延至次一銀行 營業日),於不超過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 償已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惟需扣除乙方就該應收帳款提供 之預支價金餘額及相關利息。上述所指之信用風險係指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 損失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破產、重整、解散、停止 營業、拒絕往來),且甲方與乙方得約定承購應收帳款之信 用險承擔比例及自負額,並詳載於承購同意書。」、「一、 商業糾紛的定義:係指甲方與相對人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 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 、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方與相對人雙方買賣或 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相對人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 相對人以甲方違反甲方與相對人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法律 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 過失致相對人拒絕付款。上述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 式或口頭告知甲方或乙方即認定之。二、乙方同意承購標的 如發生商業糾紛或爭議時,甲方應於接獲乙方商業糾紛通知 書七日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倘甲 方無法於期限內解決商業糾紛或提出經乙方接受之解決方案 時,甲方應無條件依乙方請求買回發生商業糾紛之帳款,並 返還乙方預支之價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且不得要求乙方退 回其已支付之承購手續費。」系爭合約第1條第7點(一)及 第7條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兩 造間屬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由被告承擔原告對佳 營公司系爭債權之90%比例信用風險,即於佳營公司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買賣合約規定致發生系爭債權損失之風險時,轉 由被告承擔非商業糾紛之信用風險。所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買賣合約」,解釋上應係指原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 違反買賣合約約定,就買賣合約中買受人之義務有可歸責於 己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言。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 之商業糾紛,於相對人以書面形式或口頭告知即認定之,惟 其適用之條件應係指原告所交易之貨品,經證實在品質上確 有瑕疵,即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 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若認交易相對人於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上瑕疵情況下,被告即得以接獲相對人書 面通知主張商業糾紛為由,而任意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則原 告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違反系爭合約情形下,仍須承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買賣合約給付價金之信用風險, 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欲規避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買賣 合約之信用風險之本意不符。 ⒉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並舉佳營公司於104年8月7 日以內湖週美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稱:「…二、 因我司將購自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轉銷其他終端客 戶後,客戶反應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情況,並主張退貨退款 或拒絕付款,目前正由我司與客戶協調確認及理善後。三、 倘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貨品經確認存在品質不良 之情況,我司亦將向信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退貨…」等 語,鴻飛公司出具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 稱1518MIL。不良數/率:漏電及無法打線20-30%。異常內 容說明:1.客戶端打線機台KS;2.客訴狀況:2-1.打線機無 法辨識,客戶已嘗試正向藍光+側向藍光及正向藍光+側向紅 光組合,還是無法辨識。2-2.客戶-焊無焊線。2-3.漏電及 無法打線20-30%。2 -4.450-45 2.5nm 60-70mcd封裝5050 只有81m,原樣品測試亮度將近101 m。3.提供不良品寄回分 析(已固晶5050含支架半成品/5050封裝後不良品)」等詞 (見卷第84至8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商品有瑕疵之情 形。經查,前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載明產品名稱1518M IL,是否屬系爭商品,尚屬未明,又其記載異常內容說明之 事項是否因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亦無法確認,證 人連仕滄亦證稱:「(問:這個異常分析報告的內容是否實 在?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問:佳營公 司有無判斷過這個異常分析報告是否實在?)佳營也沒有辦 法判斷。」、「(問:剛剛提示的被證5客訴分析報告,原 告訴代曾經問你佳營公司也沒有辦法判斷這個是否為瑕疵, 你說佳營公司也沒有辦法判斷,這是你主觀認定嗎?還是佳 營公司有告訴你無法判斷?)是我主觀判斷,因為當時沒有 技術人員可以來做。」等語(見卷第160頁),自難僅憑鴻 飛公司出具乙紙內容無法證實為真實之「異常/客訴分析報 告」及佳營公司之存證信函,遽認系爭商品有瑕疵。次查, 佳營公司於104年4月9日至6月9日收受原告交付5批系爭商品 後,佳營公司產品部經理連仕滄於104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 稱:「因客戶收貨與我司立帳有延遲,預計會delay5至7天 付款。我司也會隨之delay paym ent.造成不便還請見諒」 ;另於104年7月15日告知:「…此批貨(EPGCK1 518-TC) 出到客戶端作成成品燈時有死燈現象,因目前客戶在釐清原 因是封裝廠或打件時的問題,還在分析中,預計在7月底才 會有初步結果…」;再於104年7月21日告知:「…經一再驗 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等語,證人連仕滄並證 述稱:「原證13、15的電子郵件內容皆實在。」、「(問: 信康公司出售給佳營公司的產品究竟有無瑕疵,及有異常的 數量為何你無法確認,是否如此?)是。」、「(問:原證 15內容「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的規格要求」佳營公 司是否有驗證過?)沒有,我說客戶沒有反應就當作有驗證 過,這是我個人看法、正常的推理。」等語(見卷第158頁 反面至159頁、160頁反面),參酌鴻飛公司於104年5月3月 開立「異常/客訴分析報告」後,證人連仕滄再於104年7月 21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經一再驗證,證實品質符合原先 的規格要求」等語以觀,亦徵系爭商品並無瑕疵。證人連仕 滄固另證稱:「(問:上開系爭電子原件產品鴻飛公司是否 已退還佳營公司?)應該有,但驗收的人不是我,實際上驗 收情形為何我不清楚。」、「(問:退回的理由是否為買賣 產品有瑕疵?)應該是有異常原因才退回,是否為瑕疵我無 法判斷。」、「(問:退回的該批電子元件產品放置何處? )我不知道。」、「(問:你與玉山銀行的交談紀錄是放置 於公司倉庫內?)正常來講應該是退回到公司的倉庫,但我 沒有經手所以我不知道退到公司的哪邊。」等語(見卷第 157頁反面),惟查,證人連仕滄就其所述鴻飛公司退回佳 營公司系爭商品之原因、具體數量及存放地點為何,均無法 提出事證以供查證所述是否屬實,另依原告與佳營公司簽訂 之經銷商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乙方(指佳營公司)於甲方交 貨後三個工作日內檢查產品之數量及外觀,並完成驗收手續 ,如有破損或短少須於驗收後三日內向甲方報告。」、第9 條第3款「如產品發現具有瑕疵時,甲方應於乙方之產品瑕 疵通知後進行檢測,並於十日內提供檢測報告。」等約定, 就受領貨物時之驗收手續及發現瑕疵應提出檢驗報告等程序 已有具體詳細規範,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均 未能舉證證明佳營公司有向原告主張商品瑕疵應提供檢測報 告、辦理退貨或訴請索賠因系爭商品瑕疵致生之損害之情事 ,被告空言辯系爭商品有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乙詞,堪可採信。 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存在未符合約定品質 之瑕疵,即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1點約定商業糾紛之定義不 符,被告抗辯以接獲相對人佳營公司書面存證信函後即得自 行認定系爭商品交易有商業糾紛之情事云云,即不足取。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 理由? 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就承 購標的得停止承購或預支價金,並得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 甲方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部分:(一)甲方違反本 合約任一約定事項時。」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定有明 文。系爭商品交易行為係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並未違反 系爭合約第2條第4點之約定;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商業糾紛情形,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 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一約定事項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於104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之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復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達解除 系爭合約,均不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經合法解除云云,核無足取。 ㈣原告確認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59,034,479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一)約定解除系爭合 約,於法無據,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原告求為確認系 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理由。 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承購額度為66,000,000元,承擔信 用風險比例為90 %,系爭債權金額為65,593,866元,被告應 承擔承購金額為59,034,479元,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75頁 ),原告與佳營公司間買賣交易係以正常、合法方式為之, 商品並無瑕疵,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點及第7條第1點 、第2點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承 購價金59,034,479元,於法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於104年9月3日以律師函送達被告 請求給付承購價金,有律師函可稽(見卷第62至64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4,479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主文第 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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