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銪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永川」,
嗣於
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劉金葉」,「劉金葉」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提出民事聲
明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
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76 頁),經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102 年4 月19日
以3 筆訂單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型號GGP10263邊緣磨拋機共
計16台(下稱
系爭貨品),
惟被告各筆訂單尾款新臺幣(下
同)135 萬4,293 元(正確尾款為美金5 萬6,760 元×匯率
29.85 = 新臺幣169 萬4,286 元,惟伊於
支付命令請求時,
誤以美金4 萬5,408 元為尾款,故
本件僅請求135 萬4,293
元)、89萬5,000 元及1,163 萬5,000 元,共計1,388 萬4,
293 元尚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 萬4,2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約定交貨日後30日內匯款價金60
%(下稱第1 期款),進場形式查驗(即IAT 驗收)後60日
內匯款價金30%(下稱第2 期款),功能驗收(即FAT 驗收
)後60日內再付款價金10%(下稱尾款)。系爭貨品係由原
告之子公司即銪晟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直接出貨至伊
位於大陸之子公司南京瀚宇彩欣科技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瀚
宇彩欣公司),發票由原告交付予伊,貨款由伊直接交付予
原告。由於原告所送機台有未合契約規範情事,
兩造遂進行
研議,並同意該3 筆訂單僅購買14台機台,剩餘2 台(下稱
系爭2 台機台)則取消交易,原告尚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
聲明書),聲明伊於102 年12月中旬支付前14台機台之第2
期款,原告即買回系爭2 台機台,貨款自系爭貨品尾款中扣
除,而達成
解除契約之
合意。嗣前開14台機台於102 年10月
底完成IAT 驗收,伊亦於102 年11月13日支付第2 期款,加
計第1 期款項,共計支付系爭貨品款項之90%即美金51萬0,
840 元、新臺幣1 億1,277 萬元,等同已依前開聲明書之約
定給付全部款項完畢。嗣瀚宇彩欣公司催請原告將系爭2 台
機台遷移,原告自103 年4 月11日開始就遷移機台細節爭論
,要求伊負擔裝箱及運至碼頭費用,嗣又提及關稅問題,甚
推翻先前共識要求伊同意驗收,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108頁):
㈠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102 年4 月19日以如
附表所示訂購單訂購規格型號GGP10263號共16台邊緣磨拋機
。雙方約定交貨日後30天匯款60%,IAT 驗收後60日匯款30
%,FAT 驗收後60天再付款10%。貨物係由原告子公司銪晟
公司直接出貨至被告大陸子公司瀚宇彩欣公司,發票係原告
交付被告,貨款由被告支付原告。
㈡其中14台機台於102 年10月底完成IAT 驗收,被告至102 年
11月13日已支付16台機台款項之90%,即美金510,840 元、
新臺幣1 億1,277 萬元。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就系爭2 台機台解除契約,被告
仍應給付系爭貨品尾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2 台機台是否已經
解除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88 萬4,293 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2 台機台是否已經解除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
乃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
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
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
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
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
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
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
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
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
、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
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
旨
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再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
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
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民法第36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前於102 年11月5 日後某日透過銪晟公司出具系爭聲明
書,聲明:「有關敝司銪晟有限公司所交貨給貴司南京瀚宇
彩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二次物強機台×16台,經協商,敝
司同意在貴司於2013/11/中旬支付前14台IAT 款項的前提下
,向南京瀚宇彩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買回2 台二次物強機台
,貨款就由16台的FAT 尾款中扣除,且此2 台設備將在其他
14台設備皆已完成驗收完成後,敝司始得取回。」(見本院
卷第44頁),其用語雖係使用「買回」,然審酌前後文意,
並
非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
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之保留買回權
利之約定;且系爭2 台機台爭執之起因係因不符合被告之驗
收標準,此觀之原告公司員工傅郁凱於103 年5 月28日寄予
瀚宇彩晶公司員工劉梅月之電子郵件中稱:「銪晟建議彩晶
確認機台利用率,若評估設備不以退機方式處理,彩晶的驗
收條件為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聲明
書既以被告於102 年11月中旬履行支付第2 期款為原告買回
系爭2 台機台之條件,價款則以系爭貨品之尾款扣除,應認
此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於102 年11月中旬支付第2 期款為系爭
2 台機台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2
台機台之契約即解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書並非兩造簽訂之契約,且被告亦未對
系爭聲明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瀚宇彩晶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召開協調會時,兩造協商應由原告回收2 台或是
3 台機台以折抵貨款一事未能達成協議,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由原告回收2 台機台以折抵貨款
一節既為被告在
上開協調會中之主張,且原告亦自陳系爭聲
明書係於102 年10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後以電子郵件發送給
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則原告於上開協調會後出具
系爭聲明書表示願以回收系爭2 台機台以抵銷尾款,已足認
兩造就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參以被告員工Sonia Liou
嗣於102 年11月5 日回復原告員工劉志盛之電子郵件,其內
容謂:「如同電話中所談,請協助將先前會議紀錄內容改以
貴司公司函方式提出(草擬如下),請加蓋公司印信及請
Stan簽名。並請盡快提供給我。Thanks .」,並將系爭聲明
書內容貼在該份電子郵件中,而劉志盛亦回復以:「Dear
Sonia , 請參閱附件~再麻煩您協助追蹤上長後續簽核進度
,希望能盡快完成相關IAT 付款作業,謝謝!!」(見本院
卷第59、60頁),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聲明書內容,被告因
而要求原告以正式函文出具系爭聲明書,原告亦配合辦理以
利後續付款作業程序之進行,是系爭聲明書確為兩造合意解
除系爭2 台機台契約之內容。
⒋嗣系爭機台中之14台於102 年10月底完成IAT 驗收,被告亦
於102 年11月13日支付第2 期款,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5 日水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
頁),足認停止條件已經成就,系爭2 台機台已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且原告員工欒秉
臻嗣於103 年4 月11日寄發給被告
員工劉梅月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我司同意取回二台設備
(一號,五號機)抵驗收款」(見本院卷第54頁),益證系
爭2 台機台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中並未敘及運送費用,兩造就系爭2
台機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系爭2 台
機台返還原告之運送費用應由何人支付,僅為解除契約後
回
復原狀之義務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縱未於系爭聲明書內約
定,亦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生效
無涉,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88萬4,293 元,有無理由?
被告已經給付總價金之90% ,而兩造就系爭2 台機台已經解
除契約,並以尾款10% 為抵銷,則原告自無得請求之金額,
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388 萬4,293 元,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1,388 萬
4,2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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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號碼 │訂單日期 │數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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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101 年10月24日 │1 │新臺幣8,950,000 元 │
├──────┼────────┼───┼──────────┤
│0000000000 │102 年10月29日 │13 │新臺幣116,350,000 元│
├──────┼────────┼───┼──────────┤
│0000000000 │102 年4 月19日 │2 │美金56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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