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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書坤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晋賢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未言明其請求權基礎,然聲明:「一、請求判令被告 修復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文山印象公寓 大樓 C棟)房屋之漏水及安全設備等瑕疵並提供前述項目10 年無條件免費保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瑕疵給付所 造成原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53萬元;三、被告如逾3 個月內無法修復,應返還購屋價金及並賠償原告因此之損失 。」(新北地院卷第3至4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變更以民法第35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29頁),復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追加以買賣契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買賣契約價金減 少請求權為基礎(本院卷第218 頁),並以同日庭呈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附件一之內容(本 院卷第222至248頁),核原告所變更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 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20日向被告買受其所建造之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四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一戶,並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款為1340萬元,另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翁國榮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 價款3140萬元,房地總價共4480萬元。原告自102年12月2日 交屋入住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項設施具非人為 性之損害,經原告自行雇工或催促被告修復後,雖大抵已於 103 年間修復完畢而可堪用,惟系爭房屋外圍之內外牆及地 板,仍有因房屋基地後方之擋土牆施作不良,致終年滲水並 於牆面產生白灰色水痕即俗稱白華之瑕疵(下稱系爭滲漏水 瑕疵,詳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222至247頁之照片所示),被 告雖曾進行修復,然未久即又滲漏,原告自有請求被告修復 至不再漏水狀態之必要。又系爭房屋因係現況交屋,交屋時 即設有被告安裝之「真空氣動梭電梯」(下稱系爭氣動梭) ,原告斯時誤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氣動梭為合法設備,始未提 出異議;嗣於104 年6月9日經電視新聞報導後,始悉系爭氣 動梭並無使用執照亦未經檢驗合格,屬違法設備,原告已不 敢再使用系爭電梯,然其存在佔用系爭房屋每層約0.5 坪之 面積且無法拆除,現甚已損壞無法使用,自亦屬系爭房屋之 瑕疵(下稱系爭氣動梭瑕疵)。系爭滲漏水瑕疵及系爭氣動 梭瑕疵之存在使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5% 之價值,原告自得 請求減少價金共672 萬元;又原告自交屋以來即通知被告修 復系爭滲漏水瑕疵,然被告迄今未能修繕至完全不漏水之狀 態、系爭氣動梭瑕疵則為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均不受行 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除斥期間規定之拘束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契約瑕疵修補請求權、買賣契約價金 減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即文山印象公寓大樓C棟 含擋土牆,如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 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成屋買賣,且為現況交屋,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屋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滲漏水瑕疵,被告就此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自 兩造簽約後即派員持續與原告聯繫修繕事宜,係因原告未能 配合始未能進行修繕,原告訴請被告修繕,無訴之利益。另 系爭氣動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室 內合法電梯之義務,系爭氣動梭係被告無償贈與原告之設備 ,僅為室內之輔助設施,無合法與否的問題,況被告於銷售 系爭房屋時,即已告知系爭氣動梭僅是方便老弱婦孺上樓之 用,並非作為電梯之替代設計,故非瑕疵,且無原告所稱無 法拆除並占用地坪之情事,房屋價值亦未因此減損,原告應 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自承自 交屋迄今已入住逾1 年半,期間不斷通知被告修復,然未於 通知後6 個月內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系爭房屋縱有原 告所指瑕疵存在,原告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56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2年9月2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與被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房屋價款1340萬元,且於契約中載明「本 戶房地依現況交屋」,原告另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翁 國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款3140萬元,房地總 價共4480萬元。被告於102年12月2日交屋,交屋時系爭氣動 梭即已存在,原告自交屋後即通知被告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 並請求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土 地買賣契約、交屋證明書及原告與被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往來書信等卷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7 頁至26 -1頁、本院卷第152至176頁、第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 告依買賣契約瑕疵修補請求權,將系爭房屋修補至不漏水之 狀態,另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及系爭氣動梭瑕疵致系爭房地 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15%共672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闕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瑕 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補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672 萬元?其權利是否已罹於民 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補至不 漏水之狀態: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日交屋時,C 棟 房屋後方室外之擋土牆、地板及圍牆固有漏水之現象,業據 原告提出附件一所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2至247頁)。又 該滲漏水之現象,雖僅存在於房屋後方室外之擋土牆、地板 及圍牆,然依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 衡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備無 滲、漏水等情形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之價值,應認無違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準此,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原告所指多處 因此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此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之鑑定結果外放在卷為憑,認被告應對系爭漏水瑕疵30萬 元之修復費用負擔70% 之責,是系爭房屋具有滲漏水之瑕疵 而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堪以認定。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 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於特定 物買賣契約之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 359條、第360條為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然並無 瑕疵修補請求權之規定,是買受人於特定物買賣契約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時,並無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請求權。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標的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新 北院卷第11頁),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既無特別 約定,是關於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自應依兩造契約之前揭 規定,依民法之規定為之。又系爭房屋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 滲漏水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揭規定, 自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屬特定物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於系爭房屋具物之瑕 疵時,原告依民法買賣章節之規定,僅得選擇行使減少價金 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之權利。準此,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瑕疵修補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系爭漏水瑕疵修補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洵屬無據 ,難以准許。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672 萬元,為無理由: 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 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及系爭氣動梭瑕疵致系爭 房屋之價值減損15%即672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云 云,為被告抗辯該請求權罹於除斥期間。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15%即672萬元云云,此為原告 自行預估而來(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參照),並未見其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逕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 ,原告自承其自交屋後即陸續通知被告系爭滲漏水瑕疵之情 ,業據提出通知被告修復之往來函件、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新北地院卷第7頁至26-1頁、本院卷第152至 176頁、第194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瑕疵時程表」,其上編號5所載「入住4個多月 通知被告履行階梯白華瑕疵修補漏水」等語,及相對應之編 號5證物所載「請您,轉達老闆別讓貴司工務兒戲處理房子瑕 疵,今天的情況與8個月前一樣大漏水」、「水流成這樣」等 語,足徵原告早於103 年7月3日即已通知被告系爭滲漏水瑕 疵(本院卷第151頁、第161頁),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24日 始提起本訴,甚遲於105年3月29日始請求減少價金。是依前 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既未於通知系爭漏水瑕疵6 個月間行使 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該權利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 所定之除斥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請求權 已罹於除斥期間,依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漏水瑕 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云云,顯無理由。 ⑵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 有明文。第查,系爭氣動梭於102年12月2日交屋時即已存在 ,且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參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交屋時即 知系爭氣動梭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既 約定依現況交屋,被告交屋時,系爭氣動梭之現況縱無使用 執照或未經檢驗合格,被告將上開現況之系爭氣動梭交付予 原告後,該氣動梭之利益及危險承受負擔已移轉予原告。換 言之,系爭氣動旋縱有違建或交付後不能使用等情事,危險 負擔之責任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自無從以該氣動梭交付後無 法使用或有違建等情以為減少價金之請求。況原告就法律之 適用及探知,為其權利與義務,不得於事後以其不知法律卸 責。尤有甚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函詢系爭氣動梭是否合法,並 經北市都發局於105年6月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08236300號 函函覆系爭氣動梭「未經竣工檢查取得使用許可證,應立即 停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參照)。是由該函文可知, 北市都發局是以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說原無系爭氣動梭之設置 ,該項設置雖屬違章建築,然得申請雜項執照,辦理使用執 照之變更,即可合法使用,是北市都發局迄今並未逕為拆除 ,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氣動梭仍設置於系爭房屋內,是原告逕 以主張系爭房屋有15% 價值之減損,顯屬遽斷。況且,原告 既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可自行查明系爭氣動梭之適法性, 益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有能力自行查明系爭氣動 梭之適法性與否,然原告斯時怠於行使其檢查權利及查證義 務,探詢系爭氣動梭是否合法,即率依系爭氣動梭之現況交 屋,事後自不得以知悉系爭氣動梭無使用執照、未經檢驗合 格在後以為卸責之詞;而被告就系爭氣動旋所應負之瑕疵擔 保責任,自為交屋時之現況,即無使用執照亦未經檢驗許可 之狀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氣動梭因無使用執照及未經檢 驗合格之情,屬物之瑕疵,顯屬無據,其據此請求減少價金 ,亦難照准。 ⒉據上論結,原告就系爭滲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因未 於通知瑕疵6 個月間行使權利,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 除斥期間;被告就系爭氣動梭無使用執照、未經檢驗合格等 情,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及系 爭氣動梭瑕疵致系爭房地減損15%之價值,並依民法第359條 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就系爭滲 漏水瑕疵並無瑕疵修補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滲 漏水瑕疵之權利;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 權,已因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 告就系爭氣動梭之設置無使用執照亦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及依買賣契約減少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672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 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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