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書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
態,
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
惟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所需金額難以
認定,故上訴人就該項聲明請求之上訴利益屬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上訴人就該項聲
明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又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之上訴利
益為672 萬元。上訴人就本件之上訴利益共837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萬5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