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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拆除臺 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該建物 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5元,及 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後,變更為請求1,083,674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時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5,811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7年7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37平方公尺,其自應遷出 並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面 向龍山河濱公園,後臨20公尺之塔悠路,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商號林立,地租高昂,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7年7月11日起至105年3月5 日總額為1,083,674元,105年3月6日後為每月15,811元。另 被告雖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利息之請求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 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26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 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3,674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 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其上構築系爭建物 ,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且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6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 、105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卷第10頁、第37頁 至第38頁、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請 求被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次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在台北市○○區○○○○○道塔悠路,附近建築多為 汽車保養廠、汽車材料廠,並非密集商業區,商業活動非屬 熱絡,僅由被告居住使用一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卷 第47頁至第50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人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屬 允當。又系爭土地之97年至105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查(見 卷第60頁),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 按占用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5年5 月7日止不當得利為558,157元,105年5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每月不當得利為7,906元(詳如附表)。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558,157 元部分,被告固未給付,但原告主張自100年3月5日起算 利息並未能提出其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證據, 自難以前開時點起算遲延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20頁),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558,157元自105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之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58,157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5年5 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建物 │ 前開建物占用土地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 │ │(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 │ │ ├───┬─────┬─────────┬─────────┼────────────────┤ │ │ 地號 │ 面積 │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97年7月11日以後 │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臺北市│ │97-98年:46,000 │46,000×80%= │36,800×37×5%÷12=5,673 │ │山區塔悠│松山區│ 37 │ │36,800 │5,673×(21/31+17)=100,284 │ │路203號 │延壽段│ ├─────────┼─────────┼────────────────┤ │ │1小段 │ │99-101年:47,400 │47,400×80%= │37,920×37×5%×3=210,456 │ │ │419地 │ │ │37,920 │ │ │ │號 │ ├─────────┼─────────┼────────────────┤ │ │ │ │102-104年:48,200 │48,200×80%= │38,560×37×5%×3=214,008 │ │ │ │ │ │38,560 │ │ │ │ │ ├─────────┼─────────┼────────────────┤ │ │ │ │105年:64,100 │64,100×80%= │51,280×37×5%÷12=7,906 │ │ │ │ │ │51,280 │105年1月至5月7日: │ │ │ │ │ │ │7,906×(4+7/31)=33,409 │ │ │ │ │ │ │105年5月8日以後按月:7,906 │ │ │ │ ├─────────┴─────────┼────────────────┤ │ │ │ │ │合計: │ │ │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57元,並應自 │ │ │ │ │ │105年5月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906│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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