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蘭香
張麗蓉
蘇慧玲
許雪芳
李虹卿
王錦標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何蘭香、張麗蓉、蘇慧玲,及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王錦標、許雪芳、李虹卿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何蘭香、張麗蓉,於同年7月28日、111年8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蘇慧玲、許雪芳,於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王錦標、李虹卿,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29頁、第437頁、第447頁、第457頁及第471頁),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本院卷九第473頁),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