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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蘭香 



            張麗蓉 


            蘇慧玲 
            許雪芳 
            李虹卿 
            王錦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何蘭香、張麗蓉、蘇慧玲,及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王錦標、許雪芳、李虹卿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何蘭香、張麗蓉,於同年7月28日、111年8月5日分別送達上訴人蘇慧玲、許雪芳,於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分別送達上訴人王錦標、李虹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429頁、第437頁、第447頁、第457頁及第471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本院卷九第473頁),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