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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明,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顯,並經林國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行政院民國105年8月12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0519號令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至 171頁、第17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 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 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 益者而言。查機型為波音757-200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 1、B27017、B27021號之3架飛機(下各稱B27011、B27017、 B27021號飛機,並合稱系爭航空器)因使用航空站、飛行場 、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積欠被告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 、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地勤場地設備服務費、空橋 接駁使用費、安全服務費及擴音設備費共計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6,33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 ,嗣系爭費用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訴外人遠東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申報期間 內依法向遠航公司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遠航公司之重 整監督人審查後如數認列。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與遠航 公司同屬系爭費用之債務人,以及原告於99年4 月13日給付 予被告之26,336,004元是否發生清償系爭費用之效力等節有 所爭執,而參加人既已於前開重整程序中向本院陳明:如果 日後共同債務人清償4 千多萬元有問題,由參加人負責清償 ,不讓被告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有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104 年9月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 其就本件原告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元,究屬債務人清償 系爭費用之行為抑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認定,自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雖依參加人於前開重整程序所表明之內容,可見 其係向被告擔保由遠航公司之共同債務人就包含系爭費用在 內所為4 千多萬元之給付不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如有,即 由參加人對被告負責,是如原告前開給付予被告之26,336,0 04元經本件訴訟認定為不當得利而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 參加人即有應依上述承諾對被告負責保證責任之危險,足認 參加人與被告方屬利害關係相同之一方,參加人所稱若原告 確非共同債務人,參加人即無需負擔共同債務清償責任乙節 ,固屬誤解。但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既仍因當事人之勝敗而直 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且兩造就被告之參加聲請亦均未聲請 本院駁回,是參加人於107年1 月5日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明 參加,仍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向遠航公司購買B27017、B27021號飛 機,前於94年l0月6 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等9 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 訂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由兆豐銀行擔任管理銀行, 並以上開2 架飛機作為授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 司收取租金,並於94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告辦理飛機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復為向遠航公司購買B27011號飛機 ,於96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等3 家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1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 (下與前開2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合稱系爭聯合授信合約) ,約定由臺灣銀行擔任管理銀行,並以B27011號飛機作為授 信抵押物,於購買後回租予遠航公司收取租金,再於96年 9 月26日依法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嗣遠 航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年4 月 30 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惟遠航公司 於獲准重整前,因其向原告租用之系爭航空器使用航空站、 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而積欠被告系爭費用;又因遠 航公司無力支付原告系爭航空器之租金,致原告亦無法履行 系爭聯合授信合約之還款義務,聯合授信銀行團為減少貸放 損失,遂於99年2 月25日決議就系爭航空器行使抵押權,並 同意由原告與訴外人Aerolease Aviation LLC(下稱Aerol- ease 公司)接洽而順利出售系爭航空器。詎被告竟於99年3 、4 月間以遠航公司積欠系爭費用為由主張對系爭航空器行 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原告為使系爭航空器得順利 離境以履行買賣交付義務,乃於99年4 月13日徵得兆豐銀行 、臺灣銀行同意後,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同日先行各代 匯19,055,646元、7,280,358 元(共計26,336,004元)予被 告以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再由受託保管原告出 售飛機價款之訴外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匯付共美金900,00 0元予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然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使用航 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應繳納航空站使用 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下合稱場站使用費)者,應為系 爭航空器之使用人遠航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費用 之債務人,且系爭航空器均已由原告依法向被告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租賃權登記,被告亦應明知系爭航空器為原告所 有,依民法第92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航空器應 不得行使留置權;再原告給付26,336,004元予被告之目的既 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而非清償系爭費用,因系爭留 置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欠缺受領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給付之26,33 6,004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給付26,336,004 元予被告之 目的係為清償系爭費用,惟系爭費用之債務人應為遠航公司 ,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為之清償,其性質應屬第三人代償。 而系爭費用經被告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依法向遠航公司申 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由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審查後如數 認列,遠航公司於99年4月12日經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 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復於99年5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 第1 號裁定准予認可(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 重整計畫),並於104年10月1日由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 裁定遠航公司重整完成(確定日期為104 年10月16日),準 此,原告之代償範圍,自應限於遠航公司所負責任範圍,亦 即以系爭重整計畫第29頁記載「㈣重整債權償債方案…3.無 擔保債權…⑴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 院可決後分3 年償還,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 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計算,故原告之代償 範圍應以26,336,004元×3%並加計利息為限,被告自原告所 受領超逾上開代償範圍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剩餘款項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23,663,00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99年5 月11日九十九仲字第0016號函(下 稱99年5 月11日函)所稱:「依之前鈞局(即被告)航站小 組與本公司(即原告)、臺灣銀行、兆豐銀行、 Aerolease 會議結論,本公司前開匯款係『擔保 鈞局在前開三架航空 器之留置權』,以利Aerolease 申請及執行非渡作業,並非 『供清償前揭費用』;為避免原函之文義有不清楚之處,本 公司特發此函說明。」等語,足見原告給付前述26,336,004 元予被告之目的,係為消滅系爭留置權。觀之系爭航空器既 經原告交予Aerolease 公司,可知系爭留置權確已消滅,原 告所為給付即已達成其給付目的,當具有法律上原因,被告 受領系爭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西元1944年國際民用 航空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第15條所載:" Any charges that may be imposed or permitted to be imposed by a contracting State for the use of such airports and air navigation facilit- ies by the aircraft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State " (中譯:任何可能由締約國因其他締約國之航空器使用機場 及航行設施而徵收或准許徵收之費用)等語及民用航空法第 37條第1 項之修法歷程可知,場站使用費之收取係針對航空 器本身,至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本非所問,是民用 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應包含航 空器所有人。縱於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為不同主體之情 形,因航空器有使用場站設備之事實,所有人雖未現實使用 場站設備,仍應將其列為繳納義務人,而與使用人共同負擔 該費用之繳納責任,至於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之規定, 僅係為便於被告催繳場站使用費所設,不得執此推論航空器 之所有人無須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故原告雖將其所 有之系爭航空器出租予遠航公司,惟該航空器既有使用場站 設備之事實,原告仍屬場站設備之間接使用人,自應依民用 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 而原告、遠航公司既同為系爭費用之義務人,則原告雖稱其 所為之給付係欲供替代擔保以消滅系爭留置權,客觀上仍屬 清償「自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受領原告前開給付自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如認遠航公司方屬民用航空法第37條 之繳納義務人,則受有不當利益者亦係遠航公司而非被告; 且原告已自陳其給付之款項係分由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匯付 ,而其並未證明確有實際支付該等費用,復難認有何因前述 給付而致生損害之情事。另被告於原告給付前述款項後,曾 以站業務字第0990011507號函(下稱11507 號函)通知原告 :「貴公司(即原告)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 他本局(即被告)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 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 ,由本局自行處理。」,原告則以99年9 月15日九十九仲字 第0017號函(下稱99年9 月15日函)覆稱:「由於前開專戶 之款項係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航站費用有關,現因 遠東航空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投票通過,然法院之 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即被告)、臺灣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即原告)等之權利,特此申請將 原函(即站業務字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於遠東航空 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開專戶之款項 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後續處理。」 ,則原告既已向被告承諾將於前開期限內提起訴訟、協商或 其他方式取得有利裁決,否則該帳戶內金錢由被告自行處理 ,應認原告係就其取回權利之拋棄為附有期限之意思表示, 嗣原告未於上揭期限內提起爭議解決方式並取得有利裁決, 其自已拋棄請求返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亦無理由。況退步言,縱認系爭留置權自始不存在 ,原告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 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又若認原告係代遠航公司清償系 爭費用,依公司法第311 條之規定,重整程序完成後,遠航 公司所欠款項僅請求權消滅,其債權仍然存在,是原告所代 償之範圍應為系爭費用之全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仍有法 律上原因;縱認原告就其代償範圍於26,336,004元×3%以外 之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陳述意見略以:被告提供特定對象 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場站使用費,而該費用屬於規費法第6 條所 定之使用規費,又其繳費義務人,依規費法第9條第1款、使 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實際使用國營航 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使用人,至於使用人係航空器所有人或承 租人或其他身分,則非所問。再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 之規定,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 輸業使用國營航空站及相關設施,被告也是向該業者徵收場 站使用費,而非航空器所有人,則在我國籍用航空運輸業, 亦應作相同解釋;另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 務費收取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亦可見入港船舶之 商港服務費,其繳納義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 復可與前開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類比參照。更何況於航空 器所有人出租航空器之情形,因航空器由承租人直接占有、 使用並支配,衹有承租人能決定該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停留 於特定航空站,並決定使用場站相關設施之性質、次數與時 數,自應由承租人負擔因使用航空站及場站相關設施所生之 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是原告自非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 甚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 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 ,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聲稱對系爭航空器有系爭留置權,乃於99年4 月13日給付被 告26,336,004元作為替代系爭留置權之現金擔保,惟其並非 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且被告明知系爭航空器係原告而非 遠航公司所有,故系爭留置權客觀上自始即不存在,其給付 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對原告主張就系 爭航空器享有系爭留置權,並因此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款 項等情,然仍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系爭留置權自始即不存在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 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 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而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 條則規定:「本標準依民用航 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使用國營 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應依本標準繳納場站使用 費、助航設備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第12條規定:「本 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 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 納。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第15條規定:「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所收 取之費用及費率,依附表之規定。」準此,基於使用航空站 、飛機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所發生公法上使 用費繳納義務,應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5條之規定繳納場 站使用費,而該等費用則由被告依照入境飛航性質、航空器 最大起飛重量及相關減半或免收標準,計算其實際收費標準 ,核定計算後之費用後,通知使用人繳納。惟參酌西元1944 年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15條之規定,可見各締約國係針對航 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情況而為使用費用之收取, 此已為國際通行之準則;再觀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列於同法第34條)於87年1 月21日修正前,亦係仿 前開公約而規定:「航空器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 ,應依規定繳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其後雖於87年1 月21日修正為:「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 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及噪音防 制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意即去除「航 空器」三字,然其修正理由僅謂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表明 係就該條針對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用益狀態而收取費 用乙節作出調整或修正,而其後該條之歷次修正則未再就「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用語做修正 ,有原告所提供之民用航空法第37條歷史法條查詢資料及87 年民用航空法第37條修正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二讀審查通 過條文對照)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是解釋上應認經歷次修正後之現行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 ,仍係就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狀態而為使用費 用之收取,並非針對與航空器具有特殊身分連結之人(如單 純之使用人或所有人)為場站使用費之課徵,則該條所謂之 使用既屬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用益狀態,實際上除 直接占有航空器而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航空業者外,當不 排除因出租或其他情況而間接占有航空器以為機場及航行設 施間接使用收益之人(如出租航空器之所有人)。至參加人 雖謂依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之規定,可見使用航站收費 標準第12條所稱之使用人應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云云。然 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既未明文所謂使用人僅指直接以航 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依前述民用 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歷次修正之沿革及國際通行之準則,應 認該條所謂之使用人應非僅限於民用航空運輸業者,而使用 航站收費標準第13條則不過僅係就身為使用人之一之外籍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之繳費程序予以特別規定,難以憑此資為使 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係僅以民 用航空運輸業者為課徵場站使用費之有效論據。參加人雖再 謂:依商港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3 條等規定,可見入港船舶之商港服務費繳納義 務人為船舶運送業而非船舶所有人,故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 1 項之繳納義務人亦應限於直接以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 施之航空業者云云。然使用航站收費標準第12條既僅規定應 由使用人為場地使用費之繳納,而非如商港服務費收取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3 條般規定為船舶運送業,且商港法與民用航 空法之立法沿革亦未盡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則本件系 爭航空器之直接使用人即遠航公司固應就系爭航空器使用機 場及航行設施之行為繳納場站使用費,然原告既為出租系爭 航空器予遠航公司之系爭航空器所有人,自仍屬系爭航空器 之間接占有人,亦因系爭航空器就機場及航行設施之使用而 獲取租金利益,自為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間接 使用人,仍應與遠航公司對被告同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責。 又被告既得依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情事而各向 原告或遠航公司請求繳納全數場站使用費(因均為使用系爭 航空器之人,惟此應屬各基於其等使用情事所生之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縱原僅向遠航公司課徵該等費用,僅其選擇先 向遠航公司請求為場站使用費之給付爾,亦不影響原告依法 應負繳納場站使用費之義務。至原告與遠航公司間應由何人 最終承擔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之費用,則為原告 與遠航公司之內部關係,要與被告無涉。系爭航空器因使用 機場及航行設施而積欠被告系爭費用未繳之事實,既為兩造 所無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與遠航公司就系爭費用對被告而 言自均屬債務人無疑。 ⒉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 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92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固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占有系爭航空 器之始已明知該航空器非債務人所有,故認系爭留置權自始 即不存在云云。惟依前述,原告就系爭費用對被告而言亦屬 債務人,則系爭航空器既為身為債務人之原告所有之物,而 系爭費用則係因系爭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而生者,其 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航空器有牽連關係,復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原告或遠航公司清償,被告就系爭航空器自有系爭留置權存 在。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4 月13日給付予被告之26,336,004 元,因系爭留置權自始即不存在故欠缺給付目的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㈡原告雖再謂縱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其給 付該等款項仍屬為遠航公司代償債務,而原告之代償範圍應 以26,336,004元×3%並加計利息為限,被告自原告所受領超 逾上開代償範圍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但被 告於原告給付前述款項後,曾以11507 號函通知原告:「貴 公司(即原告)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 (即被告)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 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 局自行處理。」等語,而原告則以99年9 月15日函覆稱:「 由於前開專戶之款項係與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航站費 用有關,現因遠東航空之重整計畫雖於日前經關係人投票通 過,然法院之裁決確認尚未取得;為確保鈞局(即被告)、 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本公司(即原告)等之權利 ,特此申請將原函(即站業務字函)中之『半年內』修改為 『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法院裁決確認後三個月內』,針對前 開專戶之款項以訴訟、協商或其他鈞局認可方式進行,俾利 後續處理。」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01至102頁)。準此,顯見原告就被告以11507 號函所提 出原告如於一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被告認可之方 式而取得有利裁決,則被告將就前開款項無息退還,反之原 告則同意任由被告處理之爭議處理方式,已以99年9 月15日 函為默示之同意,僅要求變更其期限為於遠東航空重整案經 法院裁決確認後3個月內。原告雖謂民法第147條已規定時效 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 利益,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效力不受上開協議內容之影響云 云。但兩造係就爭端之解決約定處理之方式及期限,並非就 時效期間之長短為約定,自無原告所稱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 行為加長或減短或預先拋棄之問題。是縱認原告就前開款項 仍有其他可資取回之權利,然原告已以99年9 月15日函為附 期限拋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上揭 期限內依前述兩造協議之方式為爭議之解決並取得有利裁決 ,應認其前開意思表示已於期限屆滿時發生拋棄取回權利之 效力,原告自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6 3,004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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