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秋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 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萬翼彰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19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