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秋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萬翼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7月19日裁定限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