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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SILK TEXTILE INDUSTRIES(S)PTe LTD(即松井        邦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碧多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慧珍 被   告  徐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徐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兩造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同意將原債務 轉為消費借貸關係,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且 不再主張前揭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7、 16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徐士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60年間協助被告徐志榮、徐士能之父執輩即 訴外人徐滌源在苗栗縣公館鄉設立臺灣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於84年間為推展東南亞市場而在新加坡設立據點,乃邀同長 期在臺灣蠶業公司服務,對絲織品具有專業能力之幹部協助 原告,經與徐志榮等商量結果,一致推薦訴外人徐義朗協助 原告在新加坡創業。原告於86年間邀同徐義朗及被告徐士能 抵新加坡後,即設立由原告獨資,且依新加坡法令此獨資型 態之公司均註明「PTe」之原告公司。原告在新加坡幾乎事 無大小概委由徐義朗與徐士能辦理,資金之存放、提領更信 賴徐義朗代行。詎料,徐義朗與徐士能於86年4月4日擅自提 領原告公司帳戶新加坡幣72萬元予以侵占,匯出至訴外人向 信真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信公司)之臺灣銀行公館 分行帳戶內,當時徐志榮為向信公司董事,因於85年間已虧 損累累而陷於經營困境,徐志榮唆使徐義朗與徐士能侵占原 告公司上開款項,並指示徐義朗與徐士能將款項匯入向信公 司,徐志榮明知新加坡幣72萬元為贓款,竟分贓加以使用, 然後向信公司倒閉,把剩下向信公司資產及新加坡幣72萬元 轉移到被告碧多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多妮公司), 被告王慧珍即為該公司負責人。徐義朗在原告發現錢被盜領 匯回臺灣後,原告即刻來臺灣向徐義朗追究,徐義朗就與向 信公司董事徐演浩、徐志榮商量要寫一份借據給原告,即返 還款項的約定,但徐演浩、徐志榮等向信公司公司董事消極 不予協助,致原告再三追究徐義朗,徐義朗無從獲得徐演浩 等董事支持而於87年1月2日自殺。原告屢經交涉後,徐志榮 提議由原告在臺北找一家銀行以原告名義開設帳戶,承諾由 徐志榮與王慧珍開設之碧多妮公司按月每月匯入新臺幣(除 下標示新加坡幣者外均同)5萬元,作為給付利息之一部份 ,新加坡幣72萬元之本金則俟被告另設新公司重整絲織產品 之製作與販賣,計畫給予數年期間分期償還,原告在合作金 庫銀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88年2月10日起至89 年2月止,碧多妮公司開始不定期存入上開帳戶5萬元,於89 年3月至9月未依約存款,自89年10月起至93年11月24日止擅 自改每月存入2萬元,最後於94年1月由徐志榮開票一次填補 350萬元,合計存入511萬元,原告之後催促被告均置之罔應 。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同意轉為新加坡幣72萬元之消費借貸 ,且消滅時效之起算係自94年1月13日徐志榮給付350萬元之 翌日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72萬元,即自94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依中央銀行 掛牌匯率換算新臺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徐志榮辯稱:原告公司雖於當時有匯款新加坡幣72萬元 至向信公司,當時向信公司負責人為徐演浩,伊不清楚是何 人匯款,並非其指示匯款,其亦不清楚新加坡幣72萬元款項 之後續處理情形。伊雖於94年1月13日交付面額350萬元與原 告公司,係因伊與徐演浩為兄弟關係,始基於道義上責任匯 款與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徐志榮、碧多妮公司及王慧珍共同辯稱: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徐志榮、碧多妮公司及王慧珍 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等人係基於道義責任且業已清償 爭議款項,原告原本主張之侵權行為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公司於70年間確有匯款新加坡幣72萬元至向信公司帳 戶內,然該款項為何人所匯,匯款後如何處置等,徐志榮、 碧多妮公司及王慧珍均毫無所悉。且原告公司匯款上開款項 後,向信公司即已倒閉,原告於時隔10多年後方主張前揭款 項,顯違常情。徐志榮係基於與徐演浩之兄弟情誼,並秉持 道義責任,遂與碧多妮公司以逐年小額匯款與原告公司。且 為顧及家族顏面,雖明知非屬自己債務,仍願就前揭款項與 原告公司協議,於93年12月17日雙方同意以350萬元清償該 等爭議款項,且於94年1月13日已清償完畢。再者,原告原 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係因徐義朗於86年4月4日擅 自提領前揭款項,迄今幾近20年,顯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 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匯款紀錄之原因多端,無從證明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徐士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原 告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應認其餘被告之抗辯效力及於徐 士能。 五、查,原告主張其銀行帳戶匯款新加坡幣72萬元至向信公司之 帳戶內,向信公司目前業已解散,且碧多妮公司自88年2月 10日起至89年2月止,存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萬元, 及自89年10月起至93年11月24日止每月存入2萬元,最後於 94年1月7日由徐志榮開票一次填補350萬元等情,有新加坡 銀行提款紀錄影本、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為證 (本院卷第8、12至15頁),且為被告徐志榮、碧多妮公司 及王慧珍所不爭執,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 思表示者,該項意思表示,即為民法第320條中除外規定所 謂之「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稱之 為更改契約。復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 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 的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 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 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新加坡幣72萬元之侵權行為之債權債務 ,經兩造同意業已變更為同面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經原 告催告後仍不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將上揭侵權行為變更為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上揭遭侵占之新加坡幣72萬元已更改為消費借貸 契約,然此為被告徐志榮、碧多妮公司及王慧珍所否認,原 告對此即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債之更改契約之成立生效。 又原告雖提出其於93年10月30日以傳真信通知徐志榮希望能 籌600萬元償還原告。然則,徐志榮於93年11月20日仍係與 原告討論原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應如何處理,徐志榮明 確告以:新加坡幣72萬元並非徐志榮所取得,之所以會有合 作金庫匯款僅係因徐志榮願意背負道義上責任而為。原告嗣 於93年12月17日答覆徐志榮之內容,亦僅是以徐志榮給付之 350萬元為道義上責任等語。此各有原告提出其傳真與徐志 榮之文件徐志榮書寫之信函文件影本、徐志榮提出原告書寫 之信函文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34、41、65、81頁)。且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說明其與日本律師討論後已知悉徐志 榮上開信函之道義責任,與法律責任無涉,而該350萬元之 給付,係作為原告承諾徐志榮履行道義責任之性質,亦有原 告民事準備㈡狀、民事準備㈣狀可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 第77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由此可見,原告並未認 為徐志榮給付350萬元為清償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 亦未認為屬於原告主張更改後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僅為徐志 榮基於道義責任為其親友給付。 ⒉且由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徐義朗雖於生前欲與徐演浩、徐志 榮等人以成立借據方式與原告處理匯款新加坡幣72萬元之事 ,然因徐演浩、徐志榮不予支持此方式,故對此渠等間並無 結論,是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就原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以債之更改 方式變更為消費借貸契約,且核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並無 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故徐士能對原告此 一主張並不生自認之效力。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生效,則其主張以徐志榮給付350萬元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請 求權時效起算日,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加坡幣72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原起訴主張之 侵權行為債權債務確有更改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 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給付新加坡幣72萬元及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調閱向信公司臺灣銀 行苗栗公館分行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以查明新加坡幣72萬 元匯入向信公司後之流向云云,然則,因徐志榮等人並未否 認有該款項之匯入,且上開金流去向亦核與消費借貸請求權 之構成要件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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