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原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碧蓉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庭光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
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
惟參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
須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始得提起。而所謂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
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
申言之,舉凡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
度
台上字第262號
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所買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然被告未依約進行修繕並於民
國104年11月18日前完成點交,且經催告仍不履行,故於104
年12月9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後,訴請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6,096
,600元
暨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漏水業經
修繕完畢,並早於104年11月30日即已通知原告,
詎原告竟
拒絕點交且不給付系爭房屋之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為由,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5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
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及賠償違約金共3,526,118元暨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核其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相牽連,與
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前透過訴外人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房仲
公司,即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光復店)居間仲介,於
104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23,000,0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並已全數清償買賣價金【其中4,712,185元交由受告
知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作為
履約保證,18,287,815元則匯入被告帳戶中】。而因系爭房
屋有漏水情形,雙方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
次註明「賣方修繕後交屋」等語,即應由被告修繕漏水瑕疵
後方得辦理點交,並於該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不得逾104年
11月18日完成點交。然兩造
嗣於
上開期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
,伊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馬桶遭拆除、一樓柱面滴水,遂拒
絕點交;後被告雖稱已修繕完畢,惟經伊與仲介人員前往查
看,系爭房屋部分牆壁仍有嚴重之粉化現象,顯見被告未能
修繕漏水以完成點交,且於104年11月24日伊寄發台北吳興
郵局第1678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遲不履行,伊即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79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2月9日由被告收執,是系爭契約已
於104年12月9日解除,伊亦未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解
除,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造成伊受有支付仲介費
用460,000元及契稅32,916元、貸款本息逾1,870,000元及其
他因本件訴訟所生律師費、鑑定費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除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3,000,
000元外,尚應按該筆金額10000分之2加計自最遲點交日之
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04年12月9日
止,因未完成漏水修繕而違反應履行義務每日所生之違約金
96,6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2/10000×21日=96,60
0元),並賠償與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3,000,
000元。且因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事實,系爭契約第8條亦
未約明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
回復原狀為對待給付,
即無伊須返還系爭房屋與被告,始得請求上開賠償之同時履
行
抗辯問題,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6,09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係一屋齡逾27年之中古屋,伊並業於系爭契約所附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次記載其有滲漏水情形,故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時已知該房屋有漏水;而伊雖於上開項次之備註說
明欄中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表示願為修繕,惟觀系爭契
約第7條(本買賣標的點交)第8項以粗體字所明訂「…
非有
重大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如
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時
,買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等語,及第12條(特約事項)
並無「系爭房屋之漏水要修繕完畢後才能辦理點交」之特別
約定
等情,可見兩造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要修繕完畢後
才能辦理點交,此非點交條件,否則雙方豈有可能就由何人
認定漏水是否修繕完畢一事毫無約定,不合交易習慣及常情
。又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委請訴外人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修繕後,兩造曾於104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
點交,然原告僅以房屋牆壁有一小拇指範圍之水班為由,即
拒絕點交。經伊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文山指南郵局第95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完畢後,原告竟
片面認定該房屋仍有漏水而拒絕點交,並恣意悔買於104年1
2月4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對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確實、何時及何處存有漏水;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時,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故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況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8項約定,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瑕
疵尚未修繕完畢,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拒絕點
交及主張解除契約。為此伊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國史館郵
局第69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點交並給付履
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而該函一併轉寄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
司後,受告知人第一建築公司亦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
敦南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與伊
辦理點交相關事宜。是本件違約責任在原告,其本不得以系
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拒絕點交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並主
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再退步言,如仍認應由伊負違
約責任,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但以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同等數額作為違約金
,顯然過高,至多應依其已付價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復因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回復
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倘認原告解約合法,伊亦
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返還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及占有
與伊前,拒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並無權利瑕疵,或有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重
大物之瑕疵,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漏水要修繕完畢後才
能辦理點交,反訴被告本不得據此拒絕點交。惟經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6
91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點交並給付履
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後,
迄今仍為反訴被告所拒,是反訴被
告除未履行系爭契約關於點交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約定外
,並違反
民法第367條所規定之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伊即得
免除配
合點交之義務,並由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買賣
價金餘款結清予伊。然因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司履行保證責
任時,若買賣雙方就
債務不履行或違約情事以進入司法訴訟
程序,則應以
確定判決或法院和解筆錄作為其履行保證責任
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所附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4
項所明定,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被證6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所
示之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3,410,178元。又反訴被告依約
須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點交,詎其竟片面以系爭房屋有漏
水為由,拒絕點交且不給付前揭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有
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並致伊雖已將系爭房屋之產權
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卻遲遲未能取得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
款,故本件違約責任在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遲延點交,違反契約義務所
生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共170日之遲延違約
金115,940元(計算式: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3,410,178元
×每逾1日該價款之2/10000×170日≒115,940元),且於法
並無過高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
526,118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第7條及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已明載反訴原告應
修繕漏水後方得交屋,並須於104年11月18日完成點交;然
該點交日屆至後反訴原告仍無法修繕漏水以完成點交,且經
伊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1678號存證信函催
告後遲不履行,伊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1
2月4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是伊解除系爭契約乃因反訴原告怠於履行點交義務,其訴請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遲延違約金,均屬無據。況反訴原告雖
主張伊有給付履保專戶買賣價金餘款之義務,惟其並未舉出
請求權基礎;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買賣價金第4期
款(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即繳款時間及說明欄中(2)
部分),伊在將買賣價金餘款存入履保專戶後即已生清償效
力,亦無遲延給付責任可言。又縱認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因伊遲延給付乃源於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等瑕疵,任何人在此
種情形下均不會輕易完成點交,則反訴原告亦應負責。況反
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至伊名下後,因未完成點交,其除未
喪失對該屋之占有外,更為此減省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支出,
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透過晶鑽房仲公司(即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光復
店)居間仲介,於104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原
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相關
文件),約定以23,000,000元向被告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屋。
二、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兩造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14項註明「賣方修繕後交屋」等語,並於該契約第7
條第7項約定不得逾104年11月18日完成點交。
三、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3台北吳興郵局第167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修繕漏水。
四、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被證3文山指南郵局第95號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完畢。
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寄發原證4土城青雲郵局第379號存證信
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於
104年12月9日由被告收執。
六、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寄發被證4國史館郵局第691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點交並給付履保專戶買賣價金
餘款,而該函亦一併轉寄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司。
七、受告知人第一建經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寄發被證5臺北敦南
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與被告辦
理點交相關事宜。
伍、兩造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房屋逾期未辦
理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23,000,000元、給付按該筆金額10000分之2加計自104年1
1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日所生之違約金96,600元、
賠償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23,000,000元?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房屋之漏水應由被告修繕完畢後才能辦理點
交之約定?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是否仍有漏水且尚未修繕完畢
?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而拒絕點交?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主張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保
專戶買賣價金餘款3,410,178元?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因遲延點交,違反契約義務所生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
05年5月6日止之遲延違約金115,94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被告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處修繕後交屋,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以系爭
房屋逾期未辦理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買賣價金23,000,000元、給付按該筆金額10000分之2
加計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每日所生之違約
金96,600元、賠償違約金23,0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房屋之漏水應由被告修繕完畢後才能辦理點
交之約定?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是否仍有漏水且尚未修繕完畢
?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
,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
辦理點交,但雙方同點日最遲不得逾民國104年11月18日完
成」(見本院卷第5頁),
是以兩造確實有約定於104年11月
18日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處,應由被告修繕完
畢交屋等語,此
觀諸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次記
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備註說明欄中:
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
林益弘到庭證稱: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漏水要修好後才辦理
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有據。
3.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於點交前漏水處尚未修繕完畢等語。查
系爭房屋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就本院函詢下列
事項:如有滲漏水,又可否判斷該滲漏水形成之時間為何?
已發生多久的時間?而該會鑑定結果為:「法院函附囑託附
件二照片拍攝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6日,本鑑定比對研判該
日期之拍攝照片,從第一區域至第六區域滲漏水痕跡處當時
有滲漏水情形,若原告後續能再提供更早之前拍攝滲漏水照
片,始能進一部補充鑑定研判滲漏水時間點」等情,有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6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
見本院外放卷),可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況已存在一定
期
間。且證人林益弘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買方得以
房屋還有漏水拒絕點交,因為賣方覺得漏水不是很嚴重,很
快就會修好,買方也提到修好就交屋,如交屋時間屆至還沒
有修繕完成,就再為協議,104年11月19日雙方並未完成點
交,因為買方去看的時候還有3個點,B1還有滲水,1樓柱子
裂縫過大,還有馬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
156頁),足見於點交當日系爭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存在。
被告雖抗辯已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處修繕完畢,然證人楊運
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到場施作系爭房屋地下室檔土
牆局部滲水處理、地下室浴室停止使用處理、室內局部修繕
處理等工項,施作完成時間是依據估價單寫的日期,於104
年11月6日報價,之後1至2日去施作被告有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正反面),此有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估
價單3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觀之上開估價
單最後報價日為104年11月19日,
益徵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
約定之點交日期後,被告仍有修繕系爭房屋之舉,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點交前未就房屋漏水處修繕完畢,堪以採信。
㈡原告得否拒絕點交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故,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
瑕疵擔保規
定,原則上應於危險移轉後始有
適用。惟因出賣人既有給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
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
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
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
判決參照)。另再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意旨所示:「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
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
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
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可知買受
人如在危險移轉即交屋前即知物有瑕疵存在,且其瑕疵不能
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亦即出賣人無法
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者,若限制買受人
須於危險移轉後始得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將使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故例外應予容許。
然
倘若危險移轉前,物之瑕疵尚能修補,且出賣人亦無拒絕
修補之意者,即與上舉例外情事不符,買受人自無拒絕受領
瑕疵物,並逕行解約之權利。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兩造於現況說明書中約定需將漏
水修繕後交屋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賣
方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非有重大權利瑕疵或物的
瑕疵(如凶宅、輻射屋或海砂屋等)時,買方不得無故拒絕
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賣方定期限催告
仍拒不配合點交,則賣方得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並由第一
建經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結清予賣方」(見本院卷第5
頁),可知系爭房屋須有重大的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否則
買方不得無故拒絕點交,而房屋為不動產,為一般人居住使
用之場所,所謂重大物之瑕疵應指足以影響房屋之結構性、
安全性上效用或經濟價值之減損,如系爭契約所
例示之凶宅
、輻射屋、海砂屋,才屬重大之物之瑕疵。再查,鑑定報告
中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7區域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
檢測結果,第一區域至第五區域均為地下室牆面,有些微滲
漏情形,均無滴水情形,第六區域為1樓浴廁頂版,量測水
分值介於15.2-22.2%,顯示含水量為潮濕,滲漏水痕跡處,
潮濕油漆脫落無滴水情形,為些微滲漏水所造成;第七區域
為1樓浴廁外牆面,並無滲漏水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Ⅳ
至Ⅴ頁)。顯見漏水處為地下室牆面及1樓浴廁頂版,1樓主
體並無漏水瑕疵,且系爭房屋於出賣前曾出租予臺灣關愛之
家協會,益徵系爭房屋並無因漏水而不能供居住使用,雖兩
造於現況說明書有約定賣方修繕後交屋,惟
揆諸系爭契約第
7條第8項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顯非屬重大瑕疵。
3.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
前無物之瑕疵之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
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見原告就此
漏水瑕疵僅能主張減少價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
水瑕疵尚未修繕完畢,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
洵屬無據,其於104年12月4日以臺北吳興郵局第1678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通知被告,自不生契約解除
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
賠償違約金
云云,並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及違反義務之
違約金,
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點交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
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尾款及違約
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下列
爭點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主張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履保
專戶買賣價金餘款3,410,178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除有特別約定以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
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第一建經將賣方
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算後存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查爭房屋
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反訴被告
不得以反訴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理由解除契約,已
如前所述,準此,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之尾款,經本院函詢第一建經公司回函說明:系爭房屋履
約保證專戶中餘額為3,416,550元,尚須扣除履約保證手續
費用13800元,故撥付予陳家蓁之金額估計應係3,402,75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是以反訴原告請求
3,402,7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因遲延點交,違反契約義務所生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1
05年5月6日止之遲延違約金115,940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
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其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賣方」。經查,反訴被告依約至遲須於104年11月18日
辦理點交,然其以系爭房屋存有滲漏水為由拒絕點交,並給
付履約保證專戶買賣價金尾款,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之
約定,自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15,694元(計算式:3
,402,750元×2/10000×170天=115,694元),是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5,694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尾款及違約金,而反訴被告係於105年5月9日收
受反訴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反
訴原告併請求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
柒、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096,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民法367條及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18,690元,及
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捌、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