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王立行
被 告 淼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嘉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
14條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依代辦履約
保證
委任契約書
所載應進行仲裁之情形外,其他均由
標的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
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
原告已給付之價金,顯見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又
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則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