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壽美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繼盛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及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
肆佰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
幣元肆佰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容積移轉
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新臺幣(下同)4,209,310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築公司)
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
民法第216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
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
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公司14
,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涉及被告
是否違約
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經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返還原告等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同額之
違約金,合計4,209,310元之款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
抗辯原告遲延履約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在原告給
付前開義務前,被告依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合法拒絕履行其
契約義務(即簽訂信託契約),則原告以被告為履行契約義
務為由之解約不合法,又被告因原告前述行為致受有損害及
利益,為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
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系
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
定,當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反訴原告反訴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之行為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
應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418,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嗣於
105年7月20日以反訴準備(一)狀,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7,746,58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核上開反訴原告訴之變更,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與被告陳繼盛
及訴外人陳鄭秀英(已歿)就被告2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段000地號、542地號土地(按: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辦理道路截角分割後新增541-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核准後,並經臺北市政
府認系爭土地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
要點」
所稱之容積「送出基地」為前提,而進行容積移轉買
賣事宜,雙方訂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11,583,555元。並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之
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關聯契約(即乙方應與彰銀簽定
不動
產信託契約並信託登記完成,且於彰化銀行設置不動產信託
專戶作為乙方收受本契約乙方修建工程款價金之專戶),被
告已於103年5月22日領取原告各開立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
定金支票」面額為2,104,655元共計4,209,310元,並於同月
23日至銀行兌現領款。嗣陳鄭秀英過世後,其
繼承人(即陳
兩全、陳双燕、陳双鳳、陳緹安、陳兩宜,下稱陳兩全等5
人)於104年1月23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設置不動產信託專戶。
詎被告藉故不與信託
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拒絕信託契約內容,遲至104年8月21日
被告方將其所修改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函知原告,並
經原告同意以該份信託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關聯信託契約,
並經原告兩度函催告被告簽立該份信託契約,
惟被告拒不簽
約,是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定金
4,209,310元及轉售利益2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
爰依民
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9第3款、第259
條第2款、第26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
價金及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締約後,原告遲未有履約之行為,且被
告屢次詢問進度並催告,均未獲原告理會,直至103年9月19
日被告始獲原告通知系爭契約中關聯信託契約之信託銀行由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擇一,而原告所交付之信託
契約,皆屬原告片面制訂之
定型化契約,有諸多條款不公平
之處,且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難以理解該信託契約內
容。原告自締約後長達3年之
不作為,致系爭契約之關聯契
約磋商至今未有定論,亦使履約之日遙遙無期等可歸責原告
之遲延履約,及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之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
等
情事變更,多次函催原告對信託契約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
書進行磋商,方符公平,惟原告置若罔聞,更於105年1月15
日函知其現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105年1月15日函)。
然105年1月15日函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縱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效,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
給付偕同被告修改104年8月21日華南銀行信託契約及變更系
爭契約之協議書前,被告得拒絕簽訂信託契約,且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規定。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藉故不配合就信託契約
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書表示意見或與被告磋商,有違附隨
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無理由;又雙方就信託契約內容
尚在磋商中,並未就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故信託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並無拒絕簽署華南銀行之不動
產管理信託、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實無理由。原告遲未依都發
局103年8月5日通知函所示之項目予以改正,造成被告無法
取得建造執照並遭都發局駁回,原告隱匿重要資訊,卻將辦
理建造執照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所失利
益,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所稱拒不配合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獲致
其預期之利益毫無關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銀
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遲未有履約
之行為,反訴原告屢次詢問進度並催告,均未獲反訴被告理
會,直至103年9月19日反訴被告始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契約中
關聯信託契約之信託銀行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
擇一,於103年10月2日反訴原告方獲反訴被告交付華南銀行
之華南銀行兩份信託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辦理信託登記;
於同年12月30日反訴原告再接獲反訴被告再次交付之華南銀
行信託契約草約,皆屬反訴被告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有
諸多不公平之處;反訴被告自締約後長達3年之不作為,致
系爭契約之關聯契約磋商至今未有定論,亦使履約之日遙遙
無期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履約;及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之
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等情事變更,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4年6
月17日、同月25日、8月21日、12月15日、105年1月5日函催
反訴被告信託契約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書進行磋商,方符
公平,惟反訴被告置若罔聞,更於105年1月15日函知反訴原
告其現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105年1月15日函)。而反
訴原告
旋即於同年月22日函覆反訴被告之解約意思表示不合
法,並以反訴被告違反
誠信原則等契約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又反訴被告前述違反附隨義務行為使反訴原告受有
支出房屋之雜支費用之損害共162,210元,反訴原告所失利
益7,584,375元,共計7,746,585元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746,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按時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反訴被告已於103年5月23日給付第一期款
4,209,310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附隨義務。且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反訴原告拒不簽訂信託契約,係違約行為,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鄭秀英(已歿)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 ,下
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0日辦理道路截角分割後新增
541-2地號土地共3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
(二)原告、被告及陳鄭秀英於100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買賣前提為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核准後,經臺北市政府
認系爭土地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
要點」所稱之容積「送出基地」時,再進行容積移轉買賣
事宜。
(三)被告及陳鄭秀英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100年7月26日)
與訴外人翁國薰併同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陳鄭秀英共同授權翁國薰
協助辦理系爭建物向臺北市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
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流程、與建築師及營造廠或其他有關廠
商之發包簽約,及容積移轉手續、建築流程、工程監造、
信託管理等相關事項。
(四)100年8月2日翁國薰即與陳肇勳建築師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進行歷史建築認定及設計、監造等事宜簽訂「建築設
計監造
委任契約書」。
(五)臺北市文化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公文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見本院卷一
第131-1至134頁、卷二第60至62頁)。
(六)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
覆被告、陳鄭秀英、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關於被告等申
請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
貌特定專用區專案委員會決議,故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一
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陳肇勳建築師於同月16日
收
訖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七)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至陸正康律師處,領取原告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先前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訂
金支票」,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2,104,655元、合計4,
209,31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陳鄭秀英亦委由代
理人同日至前開律師處,領取原告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先
前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訂金支票」,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104,655元、2,104,656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及陳鄭秀英均於翌日執該2紙
支票至銀行兌現取款(見本院卷二第170至該頁背面)。
(八)被告、陳鄭秀英之代理人陳兩宜及翁國薰於103年9月19日
,就系爭房地決議容積移轉進行中賣方應配合簽訂之信託
契約銀行,自原系爭容積契約約定之彰化彰銀,變更由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三家銀行擇一為
本案信託
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九)陳鄭秀英於103年10月間死亡,其
繼承人陳兩全、陳双燕
、陳双鳳、陳緹安及陳兩宜等5人處理繼承事宜後,於10
4年1月23日履行系爭容積契約第3條應配合與信託銀行簽
訂信託契約之約定,選擇與華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及價金交易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
(十)兩造
存證信函往返如下:
⒈原告以104年2月1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並辦理信託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⒉被告以104年2月24日臺北龍口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表明就
銀行所提信託契約草約有修正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頁)。
⒊原告以104年6月5日臺北雙連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再次
催告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前完成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並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2頁),函中提
及被告曾於104年3月11、24日、4月16、23日至原告公司
修改信託合約。
⒋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委託典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表
明業已委託徐律師處理系爭容積契約及信託契約,請原告
之後逕與律師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律師函檢附附件一至二為信託契約
修正意見,附件三為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
。
⒍原告以104年7月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提供之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有諸多不同之處,原告及華
南銀行需時審閱,將待審閱完成後儘速通知被告,另就被
告就附件三所附協議書內容,為被告無理要求補貼之舉,
與被告應簽訂信託契約義務
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66至該
頁背面)。
⒎原告以104年8月4日律師函給被告,被告就附件一、二信
託契約修正意見(原證9),若干條款與系爭容積契約之
條件有出入,且與受託銀行辦理信託管理通常作業不符,
已獲華南銀行信託部告知確有窒礙,另附件三協議書之修
改版本,已變更原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原告無法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7頁)。
⒏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律師函給冠博事務所及原告,再次附
上契約修正意見,其中附件一至二為信託契約修正版,附
件三為協議書之修正版(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07頁)。
⒐被告以104年8月31日律師函,要求陳肇勳建築師就系爭「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因應計畫」相關審查事
宜,逕與該事務所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
⒑原告以104年11月2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982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就上開「104年8月21日典律律師函」所附信託契
約於文到15日內簽訂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信託登記
予華南銀行,另就附件三所附協議書修正條款原告等無法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1頁)。
⒒被告以104年12月15日律師函,要求原告在文到3日內與被
告磋商協議書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未敘及
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簽訂信託契約乙節。
⒓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101號存證信函,
再次要求被告就上開104年8月21日典律律師函所附信託契
約於文到15日內簽訂,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信託登
記予華南銀行,另重申無法同意附件三所附協議書修正條
款(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5頁)。
⒔被告以105年1月5日律師函,以情事變更原則、土地價格
一日三市等原因,主張原告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先變更
、補充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磋商協議
書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⒕原告以105年1月15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同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3
9至241頁),該函於同月18日送達被告。
⒖告以105年1月2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該函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
四、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二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故解除系爭
契約,且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
約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⒉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1,000萬元所失利益,是否有理?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未盡力偕同反訴原
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系爭容積契約磋商,合理調整雙方
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規定,類
推
適用同法第25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故解除系爭
契約,且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
約金?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原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信託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完成: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買賣價款支付
、辦理容積移轉等相關事宜均透過銀行信託管理機制辦理
,乙方(按即被告陳繼盛)應於甲方(按即原告)交付第
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下列關聯契約…
」、第4條約定:「【第一次容積】第一期款:本契約簽
訂同時,甲方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10%,即8,418,621
元整之支票作為訂金,前述訂金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至
送出基地台北市文化局歷史建築登錄核准且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完成且收訖核准備核函公文後
5個營業日內,乙方應至見證律師處領取上開支票並兌現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②查雙方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開立
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26日、面額2,104,655元支票各1紙,
放置於
見證人即陸正康律師處,以供將來系爭容積買賣契
約約定應給付第一期款之條件成就時,隨時供被告及訴外
人陳鄭秀英領取兌現。嗣臺北市文化局以101年8月1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10130366201號函,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
史建築後(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因被告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相關程序尚在進行,原告遂另開立2紙發票日期為102
年8月30日之支票,雙方至陸正康律師進行換票,將100年
7月26日所開立之2紙支票作廢,以擔保被告之權益。嗣臺
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
函覆被告及訴外人陳鄭秀英、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關於
被告陳繼盛及訴外人陳鄭秀英申請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維護
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專案委員會
決議准予核定後,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至陸正康律師處,
領取原告所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定金支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104,655元,並於翌日兌現領款,
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既已領取第一期款項,
自應依約配合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信託契約,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買
賣信託等情,
洵屬可採。
⒉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
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後,以訴外人陳鄭秀
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希冀將信託銀行由其先前於系
爭契約第3條所指定之彰化銀行變更為第一銀行,原告於1
03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第一銀行之信託契約草稿
寄予被告陳繼盛之子陳威宇及陳鄭秀英之子陳兩宜審閱,
並提供彰化銀行之信託契約予被告參考,兩造與陳兩宜遂
於103年9月19日開會協商決議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中決定一家銀行作為信託銀行,此有會議
記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嗣訴外人陳鄭秀英於103年
10月初逝世後,陳鄭秀英繼承人於10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
信託契約,而被告遲未簽署信託契約,且被告於104年8月
21日委託典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並檢附修正後信託
契約、協議書,要求對信託契約及系爭契約作修正,原告
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同意以被告
104年8月20日之契約版本簽訂信託契約,被告又於105年1
月5日發函表示現行土地價格一日三市,有另行以協議書
變更補充系爭契約之必要,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領取
支票後,遲未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
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返還價金。
③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指被告)不賣或
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通知
10個營業日內乙方仍不履行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
各期買賣價款,即甲方可領回見證律師保管支票及甲方專
戶及乙方專戶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乙方應
以現金一次補足,乙方應另給付同額買賣價金之違約金予
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1頁)。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
22日已給付被告價金各2,104,655元,合計4,209,3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各2,104,655元
,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
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固明。惟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
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
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
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固約定:「第一期款:本契約簽訂
同時,甲方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10%,即8,418,621元
整之支票作為訂金,」等語,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
賣,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甲方願將
已支付買賣價金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以充作違約
金。如乙方不賣者或不履行契約條件者,應另給付同額買
賣價金之違約金予甲方等情,則沒收或應賠償之金額乃指
原告已交付之金額,
而非僅指系爭訂金(定金),故與民
法第249條所示之定金返還、沒收規定不符,參以系爭訂
金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為第一期款,應屬系爭契
約價金之一部分。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重點,乃在於
一方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時,他方得以沒收或
加倍返還
上訴人已支付金額為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
綦明。
是以,關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與系爭訂金之性質,本院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性質
,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附此指明。
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業經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且類此約款核為一般不動
產買賣之慣例,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
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
請求,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既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⒋
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104,655元
及違約金2,104,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所交付之華南銀行不動產
管理信託及交易安全信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
云
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
列舉情形而顯失公
平者,始為無效。查,華南銀行兩份信託契約固為銀行就
客戶需要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然細譯兩
份信託契約之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
所列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103年10月2日之第
二版本之價金信託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倘原告
拒不配合以書面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被告帳戶,被告則無法
取得第一次容積第二期款,此條款係加重系爭契約之條件
,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次容積第二
期款存進至價金信託專戶,則倘原告後續如有拒不配合以
書面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被告不動產管理專戶,原告將無法
取得被告不動產管理專戶之儲戶證明,而若無儲戶證明,
原告將無法取得容積移轉證明。
足證原告斷無可能在支付
被告數千萬後,拒絕配合出具書面同意撥款。再者,倘原
告有拒不配合以書面同意將第一次容積第二期款撥至被告
不動產管理專戶,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信
託銀行亦會將該筆款項匯至乙方(被告)指定帳戶,是被
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001982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104年12月23日寄發
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未通
知賣方當事人之一即陳鄭秀英之繼承人,原告所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
相對人,其催告不生效力云云,然
查,陳鄭秀英之繼承人陳兩宜等5人已於104年1月23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無需再行催告陳鄭秀英之
繼承人陳兩宜等5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又因被告於接
獲原告所寄發之105年1月15日台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後,仍未於原告所定之15日內與原告簽訂華南銀行兩份
信託契約,且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雖有數人,依民法第25
8條第2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而系爭契約之另一出賣人即陳鄭秀英之繼承人陳
兩宜等5人,已於105年1月29日即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是原告另以105
年1月15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被告所
指稱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不合法之情。
⒎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無積極作為,且被告並
未不願配合於因應計畫上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
合辦理並提供一切臺北市政府申辦流程必要之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及陳鄭秀英於100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另與訴外人翁國薰簽訂委託書
,委請訴外人翁國薰幫忙協助辦理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歷
史建築、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流程、建築師發包簽約、營造
廠發包簽約…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翁
國薰隨於100年8月2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陳肇勳建築師就
系爭房地進行歷史建築認定及設計、監造等事宜簽訂建築
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陳肇勳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便辦理
系爭房地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相關事宜,申請文化資產鑑價
、參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相關會議,此有相關函文附卷
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17日
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成為系爭容積
契約之送出基地。而系爭建物在公告登錄歷史建物後,陳
肇勳仍持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程序(取得可移轉容
積之程序),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
2808500號函,函覆關於被告及訴外人申請系爭建物歷史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專
案委員會決議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被告
於103年5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函文,得知「系爭建物歷史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已准予核定後,因臺北市政府
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說明欄第六點表示:有關本
案報告書所列擬排除相關
法令部分,後續請本府文化局協
助相關行政程序等語,故陳肇勳於104年8月14日備妥因應
計畫請起造人即被告用印,以利後續建築執照之申請,然
參諸證人即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案專案設計師是
黃小姐,依照慣例,我在用印前,先打電話通知須配合用
印的人員,告知用印的內容,當日是派暑假工讀生去執行
這件事情,一共有六個人要用印,該工讀生先完成另外五
位用印,最後到陳繼盛家裡,當然是先有聯絡好,否則會
撲空,據黃小姐跟我說陳先生當天不願意配合用印;我事
務所都是專案設計師在負責,因為黃小姐有先確認好陳先
生在住處,再派工讀生拿委託書去陳先生
住所,這已經行
之有年,並沒有出現甚麼問題,不一定都會是同一個人送
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背面頁),足證被
告確實拒絕配合於「因應計畫」用印,而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之約等情。
⒏再被告抗辯原告未偕同被告進行協議修改華南銀行兩份信
託契約及調整雙方權利義務之協議輸錢,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信託契
約,則被告既已收受第一期款4,209,310元,即應依約簽
訂信託契約,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即無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1,00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買賣
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
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
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
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甲並
未於乙
給付遲延中出售系爭房地,已
難認受有系爭房地市
場買賣價差之損害,又縱或受有損害,於甲主張及證明該
損害與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令乙負
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不配合簽訂信託契約及拒絕
於因應計畫上用印,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容
積轉賣與
第三人,使原告喪失預定計畫可獲得之利益,並
提出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105年解約時系爭
容積市場價值扣除於100年所購入系爭容積成本等情,惟
原告並未就系爭容積是否已有轉賣第三人提出證明
以實其
說,或已有具體轉賣計畫、轉賣之對象、必然可於105年
間售出而有獲利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市場價格漲跌
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
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未盡力偕同反訴原
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協議書磋商,合理調整雙方權利義
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
類推適用同
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金額若干?
⒈本件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①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
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
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
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
對價關係
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
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
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
附隨義務。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力偕同反訴原告進行華南銀行
兩份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磋商,合理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
,而認反訴被告違反附隨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100年7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後
,得進行容積移轉之契約,且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價金、
付款辦法、費用負擔、雙方應辦事項等必要之點均已明確
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而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系爭契約業已成立,雙方均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履行,即反訴被告僅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有
履行系爭契約及交付容積義務。況系爭契約中並未明訂雙
方就系爭容積市場行情之波動,有進一步修改之權利與義
務,難認反訴被告有偕同反訴原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及協
議書之磋商係本件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再者,而反訴被
告103年5月22日已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
即8,418,621元與反訴原告及陳鄭秀英,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應與信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及交易
信託契約,反訴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所述
,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該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
②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所在地
區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客觀市價暴漲,足見該不動產價
值產生重大變動,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仍以系爭契約
之價款履行,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且不動產之價值,往往因市場供需變動、政府公共
政策調整、周邊公共設施興建或工商業、交通、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變更等因素而有漲跌,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此為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認知及預料,非反
訴原告不可預見之風險,且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間究有何
情事遽變,反訴原告應證明本件有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
反訴原告單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低於市價之價值,即抗
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核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合,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並
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返訴被告給付7,746,585元云云,均不可採,
反訴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與民法債不履行之相關
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4,209,31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准用第2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