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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繼盛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及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新臺幣 肆佰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 幣元肆佰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容積移轉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有限公司( 下稱城邦公司)新臺幣(下同)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築公司) 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民法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 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 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公司14 ,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涉及被告 是否違約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返還原告等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買賣價金同額之 違約金,合計4,209,310元之款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抗辯原告遲延履約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在原告給 付前開義務前,被告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合法拒絕履行其 契約義務(即簽訂信託契約),則原告以被告為履行契約義 務為由之解約不合法,又被告因原告前述行為致受有損害及 利益,為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 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其反訴與本訴請求,均因同一系 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所生,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 定,當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反訴原告反訴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之行為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一)反訴被告 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418,6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嗣於 105年7月20日以反訴準備(一)狀,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共同給付反訴原告7,746,585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核上開反訴原告訴之變更,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與被告陳繼盛 及訴外人陳鄭秀英(已歿)就被告2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街○○段000地號、542地號土地(按: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辦理道路截角分割後新增541-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系爭 建物經臺北市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核准後,並經臺北市政 府認系爭土地為「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 要點」所稱之容積「送出基地」為前提,而進行容積移轉買 賣事宜,雙方訂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11,583,555元。並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之 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關聯契約(即乙方應與彰銀簽定不動 產信託契約並信託登記完成,且於彰化銀行設置不動產信託 專戶作為乙方收受本契約乙方修建工程款價金之專戶),被 告已於103年5月22日領取原告各開立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 定金支票」面額為2,104,655元共計4,209,310元,並於同月 23日至銀行兌現領款。嗣陳鄭秀英過世後,其繼承人(即陳 兩全、陳双燕、陳双鳳、陳緹安、陳兩宜,下稱陳兩全等5 人)於104年1月23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設置不動產信託專戶。詎被告藉故不與信託 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拒絕信託契約內容,遲至104年8月21日 被告方將其所修改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函知原告,並 經原告同意以該份信託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關聯信託契約, 並經原告兩度函催告被告簽立該份信託契約,惟被告拒不簽 約,是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定金 4,209,310元及轉售利益2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49第3款、第259 條第2款、第26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買賣 價金及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城邦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寬築公司14,209,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締約後,原告遲未有履約之行為,且被 告屢次詢問進度並催告,均未獲原告理會,直至103年9月19 日被告始獲原告通知系爭契約中關聯信託契約之信託銀行由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擇一,而原告所交付之信託 契約,皆屬原告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有諸多條款不公平 之處,且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難以理解該信託契約內 容。原告自締約後長達3年之不作為,致系爭契約之關聯契 約磋商至今未有定論,亦使履約之日遙遙無期等可歸責原告 之遲延履約,及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之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等 情事變更,多次函催原告對信託契約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 書進行磋商,方符公平,惟原告置若罔聞,更於105年1月15 日函知其現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105年1月15日函)。 然105年1月15日函不生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縱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效,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 給付偕同被告修改104年8月21日華南銀行信託契約及變更系 爭契約之協議書前,被告得拒絕簽訂信託契約,且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規定。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藉故不配合就信託契約 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書表示意見或與被告磋商,有違附隨 義務,故原告請求返還定金無理由;又雙方就信託契約內容 尚在磋商中,並未就信託契約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故信託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並無拒絕簽署華南銀行之不動 產管理信託、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實無理由。原告遲未依都發 局103年8月5日通知函所示之項目予以改正,造成被告無法 取得建造執照並遭都發局駁回,原告隱匿重要資訊,卻將辦 理建造執照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所失利 益,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縱令被告確有原告所稱拒不配合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情,亦與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獲致 其預期之利益毫無關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銀 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遲未有履約 之行為,反訴原告屢次詢問進度並催告,均未獲反訴被告理 會,直至103年9月19日反訴被告始通知反訴原告系爭契約中 關聯信託契約之信託銀行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 擇一,於103年10月2日反訴原告方獲反訴被告交付華南銀行 之華南銀行兩份信託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辦理信託登記; 於同年12月30日反訴原告再接獲反訴被告再次交付之華南銀 行信託契約草約,皆屬反訴被告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有 諸多不公平之處;反訴被告自締約後長達3年之不作為,致 系爭契約之關聯契約磋商至今未有定論,亦使履約之日遙遙 無期等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履約;及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之 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等情事變更,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4年6 月17日、同月25日、8月21日、12月15日、105年1月5日函催 反訴被告信託契約及變更系爭契約之協議書進行磋商,方符 公平,惟反訴被告置若罔聞,更於105年1月15日函知反訴原 告其現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下稱105年1月15日函)。而反 訴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函覆反訴被告之解約意思表示不合 法,並以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等契約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又反訴被告前述違反附隨義務行為使反訴原告受有 支出房屋之雜支費用之損害共162,210元,反訴原告所失利 益7,584,375元,共計7,746,585元等語。並聲明:(一)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746,5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按時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反訴被告已於103年5月23日給付第一期款 4,209,310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 附隨義務。且本件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規 定,反訴原告拒不簽訂信託契約,係違約行為,不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鄭秀英(已歿)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 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0日辦理道路截角分割後新增 541-2地號土地共3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物。 (二)原告、被告及陳鄭秀英於100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至12頁),買賣前提為系爭建 物經臺北市文化局登錄為歷史建築核准後,經臺北市政府 認系爭土地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 要點」所稱之容積「送出基地」時,再進行容積移轉買賣 事宜。 (三)被告及陳鄭秀英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100年7月26日) 與訴外人翁國薰併同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陳鄭秀英共同授權翁國薰 協助辦理系爭建物向臺北市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 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流程、與建築師及營造廠或其他有關廠 商之發包簽約,及容積移轉手續、建築流程、工程監造、 信託管理等相關事項。 (四)100年8月2日翁國薰即與陳肇勳建築師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進行歷史建築認定及設計、監造等事宜簽訂「建築設 計監造委任契約書」。 (五)臺北市文化局以101年8月1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公文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本市歷史建築(見本院卷一 第131-1至134頁、卷二第60至62頁)。 (六)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 覆被告、陳鄭秀英、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關於被告等申 請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 貌特定專用區專案委員會決議,故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一 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陳肇勳建築師於同月16日收 訖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1頁)。 (七)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至陸正康律師處,領取原告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先前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訂 金支票」,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2,104,655元、合計4, 209,31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陳鄭秀英亦委由代 理人同日至前開律師處,領取原告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先 前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訂金支票」,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104,655元、2,104,656元(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及陳鄭秀英均於翌日執該2紙 支票至銀行兌現取款(見本院卷二第170至該頁背面)。 (八)被告、陳鄭秀英之代理人陳兩宜及翁國薰於103年9月19日 ,就系爭房地決議容積移轉進行中賣方應配合簽訂之信託 契約銀行,自原系爭容積契約約定之彰化彰銀,變更由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三家銀行擇一為本案信託 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九)陳鄭秀英於103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陳兩全、陳双燕 、陳双鳳、陳緹安及陳兩宜等5人處理繼承事宜後,於10 4年1月23日履行系爭容積契約第3條應配合與信託銀行簽 訂信託契約之約定,選擇與華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及價金交易信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 (十)兩造存證信函往返如下: ⒈原告以104年2月1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4年2月28日前完成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並辦理信託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⒉被告以104年2月24日臺北龍口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表明就 銀行所提信託契約草約有修正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0頁)。 ⒊原告以104年6月5日臺北雙連郵局第792號存證信函,再次 催告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前完成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並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2頁),函中提 及被告曾於104年3月11、24日、4月16、23日至原告公司 修改信託合約。 ⒋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委託典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表 明業已委託徐律師處理系爭容積契約及信託契約,請原告 之後逕與律師聯繫(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⒌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以律師函檢附附件一至二為信託契約 修正意見,附件三為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5頁) 。 ⒍原告以104年7月1日臺北雙連郵局第920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提供之信託契約修正內容有諸多不同之處,原告及華 南銀行需時審閱,將待審閱完成後儘速通知被告,另就被 告就附件三所附協議書內容,為被告無理要求補貼之舉, 與被告應簽訂信託契約義務無涉(見本院卷一第166至該 頁背面)。 ⒎原告以104年8月4日律師函給被告,被告就附件一、二信 託契約修正意見(原證9),若干條款與系爭容積契約之 條件有出入,且與受託銀行辦理信託管理通常作業不符, 已獲華南銀行信託部告知確有窒礙,另附件三協議書之修 改版本,已變更原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原告無法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7頁)。 ⒏被告以104年8月21日律師函給冠博事務所及原告,再次附 上契約修正意見,其中附件一至二為信託契約修正版,附 件三為協議書之修正版(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07頁)。 ⒐被告以104年8月31日律師函,要求陳肇勳建築師就系爭「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因應計畫」相關審查事 宜,逕與該事務所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 ⒑原告以104年11月24日臺北雙連郵局第1982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就上開「104年8月21日典律律師函」所附信託契 約於文到15日內簽訂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信託登記 予華南銀行,另就附件三所附協議書修正條款原告等無法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1頁)。 ⒒被告以104年12月15日律師函,要求原告在文到3日內與被 告磋商協議書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未敘及 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簽訂信託契約乙節。 ⒓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臺北雙連郵局第2101號存證信函, 再次要求被告就上開104年8月21日典律律師函所附信託契 約於文到15日內簽訂,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信託登 記予華南銀行,另重申無法同意附件三所附協議書修正條 款(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5頁)。 ⒔被告以105年1月5日律師函,以情事變更原則、土地價格 一日三市等原因,主張原告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先變更 、補充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磋商協議 書條款(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⒕原告以105年1月15日臺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同約第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3 9至241頁),該函於同月18日送達被告。 ⒖告以105年1月22日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該函於同月25日送達原告。 四、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二第189頁背面至190頁):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故解除系爭 契約,且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 約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⒉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1,000萬元所失利益,是否有理?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未盡力偕同反訴原 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系爭容積契約磋商,合理調整雙方 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類 推適用同法第256 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故解除系爭 契約,且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同額違 約金?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原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 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信託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完成: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買賣標的買賣價款支付 、辦理容積移轉等相關事宜均透過銀行信託管理機制辦理 ,乙方(按即被告陳繼盛)應於甲方(按即原告)交付第 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下列關聯契約… 」、第4條約定:「【第一次容積】第一期款:本契約簽 訂同時,甲方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10%,即8,418,621 元整之支票作為訂金,前述訂金支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至 送出基地台北市文化局歷史建築登錄核准且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完成且收訖核准備核函公文後 5個營業日內,乙方應至見證律師處領取上開支票並兌現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②查雙方於10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開立 發票日期為101年7月26日、面額2,104,655元支票各1紙, 放置於見證人即陸正康律師處,以供將來系爭容積買賣契 約約定應給付第一期款之條件成就時,隨時供被告及訴外 人陳鄭秀英領取兌現。嗣臺北市文化局以101年8月1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10130366201號函,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 史建築後(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因被告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相關程序尚在進行,原告遂另開立2紙發票日期為102 年8月30日之支票,雙方至陸正康律師進行換票,將100年 7月26日所開立之2紙支票作廢,以擔保被告之權益。嗣臺 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 函覆被告及訴外人陳鄭秀英、陳肇勳建築師事務所,關於 被告陳繼盛及訴外人陳鄭秀英申請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維護 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專案委員會 決議准予核定後,被告於103年5月22日至陸正康律師處, 領取原告所開具之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定金支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104,655元,並於翌日兌現領款, 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既已領取第一期款項, 自應依約配合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信託契約,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簽訂交易安全及不動產買 賣信託等情,洵屬可採。 ⒉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 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 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 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後,以訴外人陳鄭秀 英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為由,希冀將信託銀行由其先前於系 爭契約第3條所指定之彰化銀行變更為第一銀行,原告於1 03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第一銀行之信託契約草稿 寄予被告陳繼盛之子陳威宇及陳鄭秀英之子陳兩宜審閱, 並提供彰化銀行之信託契約予被告參考,兩造與陳兩宜遂 於103年9月19日開會協商決議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中決定一家銀行作為信託銀行,此有會議記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嗣訴外人陳鄭秀英於103年 10月初逝世後,陳鄭秀英繼承人於104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 信託契約,而被告遲未簽署信託契約,且被告於104年8月 21日委託典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原告,並檢附修正後信託 契約、協議書,要求對信託契約及系爭契約作修正,原告 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同意以被告 104年8月20日之契約版本簽訂信託契約,被告又於105年1 月5日發函表示現行土地價格一日三市,有另行以協議書 變更補充系爭契約之必要,顯見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領取 支票後,遲未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 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返還價金。 ③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如乙方(指被告)不賣或 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通知 10個營業日內乙方仍不履行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已支付之 各期買賣價款,即甲方可領回見證律師保管支票及甲方專 戶及乙方專戶甲方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不足額部分乙方應 以現金一次補足,乙方應另給付同額買賣價金之違約金予 甲方。」(見本院卷一第11頁)。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 22日已給付被告價金各2,104,655元,合計4,209,31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而系爭契約已經原告解除業如 前述。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各2,104,655元 ,為有理由。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同額違約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 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 定固明。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 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 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 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固約定:「第一期款:本契約簽訂 同時,甲方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10%,即8,418,621元 整之支票作為訂金,」等語,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均須照約履行買 賣,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甲方願將 已支付買賣價金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以充作違約 金。如乙方不賣者或不履行契約條件者,應另給付同額買 賣價金之違約金予甲方等情,則沒收或應賠償之金額乃指 原告已交付之金額,而非僅指系爭訂金(定金),故與民 法第249條所示之定金返還、沒收規定不符,參以系爭訂 金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為第一期款,應屬系爭契 約價金之一部分。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重點,乃在於 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時,他方得以沒收或 加倍返還上訴人已支付金額為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綦明。是以,關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與系爭訂金之性質,本院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性質 ,不受兩造陳述之法律意見拘束,附此指明。 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違約金之數額業經 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明確約定,且類此約款核為一般不動 產買賣之慣例,被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 並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酌減違約金之 請求,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既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2,104,655元 及違約金2,104,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所交付之華南銀行不動產 管理信託及交易安全信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云 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 平者,始為無效。查,華南銀行兩份信託契約固為銀行就 客戶需要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然細譯兩 份信託契約之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 所列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103年10月2日之第 二版本之價金信託契約第6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倘原告 拒不配合以書面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被告帳戶,被告則無法 取得第一次容積第二期款,此條款係加重系爭契約之條件 ,對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已依約將第一次容積第二 期款存進至價金信託專戶,則倘原告後續如有拒不配合以 書面同意將工程款撥至被告不動產管理專戶,原告將無法 取得被告不動產管理專戶之儲戶證明,而若無儲戶證明, 原告將無法取得容積移轉證明。足證原告斷無可能在支付 被告數千萬後,拒絕配合出具書面同意撥款。再者,倘原 告有拒不配合以書面同意將第一次容積第二期款撥至被告 不動產管理專戶,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信 託銀行亦會將該筆款項匯至乙方(被告)指定帳戶,是被 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⒍另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寄發001982號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104年12月23日寄發 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並未通 知賣方當事人之一即陳鄭秀英之繼承人,原告所為催告之 意思表示並未合法到達相對人,其催告不生效力云云,然 查,陳鄭秀英之繼承人陳兩宜等5人已於104年1月23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無需再行催告陳鄭秀英之 繼承人陳兩宜等5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又因被告於接 獲原告所寄發之105年1月15日台北雙連郵局第68號存證信 函後,仍未於原告所定之15日內與原告簽訂華南銀行兩份 信託契約,且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雖有數人,依民法第25 8條第2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而系爭契約之另一出賣人即陳鄭秀英之繼承人陳 兩宜等5人,已於105年1月29日即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 合意解除系爭容積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是原告另以105 年1月15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被告所 指稱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不合法之情。 ⒎再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無積極作為,且被告並 未不願配合於因應計畫上云云。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被告)應無條件配 合辦理並提供一切臺北市政府申辦流程必要之文件(見本 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及陳鄭秀英於100年7月26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另與訴外人翁國薰簽訂委託書 ,委請訴外人翁國薰幫忙協助辦理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歷 史建築、完成都市設計審議流程、建築師發包簽約、營造 廠發包簽約…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翁 國薰隨於100年8月2日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陳肇勳建築師就 系爭房地進行歷史建築認定及設計、監造等事宜簽訂建築 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陳肇勳於接受被告委託後,便辦理 系爭房地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相關事宜,申請文化資產鑑價 、參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相關會議,此有相關函文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頁),系爭建物於101年8月17日 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成為系爭容積 契約之送出基地。而系爭建物在公告登錄歷史建物後,陳 肇勳仍持續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程序(取得可移轉容 積之程序),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14日府都設字第1033 2808500號函,函覆關於被告及訴外人申請系爭建物歷史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專 案委員會決議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被告 於103年5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函文,得知「系爭建物歷史 建築維護事業計畫」都審案已准予核定後,因臺北市政府 府都設字第10332808500號函說明欄第六點表示:有關本 案報告書所列擬排除相關法令部分,後續請本府文化局協 助相關行政程序等語,故陳肇勳於104年8月14日備妥因應 計畫請起造人即被告用印,以利後續建築執照之申請,然 參諸證人即陳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案專案設計師是 黃小姐,依照慣例,我在用印前,先打電話通知須配合用 印的人員,告知用印的內容,當日是派暑假工讀生去執行 這件事情,一共有六個人要用印,該工讀生先完成另外五 位用印,最後到陳繼盛家裡,當然是先有聯絡好,否則會 撲空,據黃小姐跟我說陳先生當天不願意配合用印;我事 務所都是專案設計師在負責,因為黃小姐有先確認好陳先 生在住處,再派工讀生拿委託書去陳先生住所,這已經行 之有年,並沒有出現甚麼問題,不一定都會是同一個人送 去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背面頁),足證被 告確實拒絕配合於「因應計畫」用印,而有違反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之約等情。 ⒏再被告抗辯原告未偕同被告進行協議修改華南銀行兩份信 託契約及調整雙方權利義務之協議輸錢,被告得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按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被告應於原 告交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兌現同時簽訂信託契 約,則被告既已收受第一期款4,209,310元,即應依約簽 訂信託契約,原告已為給付,被告即無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1,00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不動產買賣 之價格漲跌,繫於交易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及預期 心理等諸多因素,是在債務人遲延中,縱債權人或許因市 場價格漲跌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 已,尚不具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因甲並 未於乙給付遲延中出售系爭房地,已難認受有系爭房地市 場買賣價差之損害,又縱或受有損害,於甲主張及證明該 損害與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令乙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拒不配合簽訂信託契約及拒絕 於因應計畫上用印,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容 積轉賣與第三人,使原告喪失預定計畫可獲得之利益,並 提出之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105年解約時系爭 容積市場價值扣除於100年所購入系爭容積成本等情,惟 原告並未就系爭容積是否已有轉賣第三人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或已有具體轉賣計畫、轉賣之對象、必然可於105年 間售出而有獲利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市場價格漲跌 而於計算上有所獲利或虧損,然此僅屬可能而已,尚不具 客觀確定性,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未盡力偕同反訴原 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協議書磋商,合理調整雙方權利義 務,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同 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金額若干? ⒈本件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①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 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 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 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 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 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 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 附隨義務。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力偕同反訴原告進行華南銀行 兩份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磋商,合理調整雙方之權利義務 ,而認反訴被告違反附隨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100年7 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物後 ,得進行容積移轉之契約,且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 付款辦法、費用負擔、雙方應辦事項等必要之點均已明確 約定於系爭契約中,而達成合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系爭契約業已成立,雙方均需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 容履行,即反訴被告僅有依約付款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有 履行系爭契約及交付容積義務。況系爭契約中並未明訂雙 方就系爭容積市場行情之波動,有進一步修改之權利與義 務,難認反訴被告有偕同反訴原告進行兩份信託契約及協 議書之磋商係本件系爭契約之附隨契約。再者,而反訴被 告103年5月22日已支付第一次容積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0% 即8,418,621元與反訴原告及陳鄭秀英,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反訴原告即應與信託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及交易 信託契約,反訴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所述 ,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該 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契約成立時 ,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 付內容(如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 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 ②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所在地 區不動產價格一日三市,客觀市價暴漲,足見該不動產價 值產生重大變動,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若仍以系爭契約 之價款履行,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且不動產之價值,往往因市場供需變動、政府公共 政策調整、周邊公共設施興建或工商業、交通、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變更等因素而有漲跌,亦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 展,此為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認知及預料,非反 訴原告不可預見之風險,且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間究有何 情事遽變,反訴原告應證明本件有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則 反訴原告單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低於市價之價值,即抗 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核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合,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容積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反訴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並 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返訴被告給付7,746,585元云云,均不可採, 反訴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與民法債不履行之相關 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4,209,310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准用第256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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