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樂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告 徐禮明(即徐三泰之
繼承人)
被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禮明為被告徐三泰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三泰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徐禮明
,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徐三泰之
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上開繼承人
迄
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由徐禮明為徐三泰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