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永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樂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徐禮明(兼徐三泰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禮明應於
繼承徐三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貳佰壹拾
陸萬柒仟捌佰捌拾玖點柒元,及其中美金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禮明於繼承徐三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柒拾壹萬元為被告徐禮明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禮明如以美金貳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
拾玖點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訴外人Evenstar Master
Sub-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下稱Evenstar基金)與
訴外人即原被告徐三泰(已歿)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嗣Evenstar基金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轉
讓予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為
債權讓與通知,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徐三泰於本院審
理中之105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郁
萱、徐禾謙、徐依妡均已
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有被告徐
禮明、吳明珠,其中吳明珠亦已拋棄繼承
等情,有徐三泰
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11月10日士院潔家巧105年度
司繼字第1343號函、106
年2月7日士院彩家巧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90、179至184頁)。而徐禮明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或
限定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
乃於106年12
月11日裁定命徐禮明為徐三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裁定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徐三泰、徐禮明、吳明珠應
連帶給付美金(下同)2,167,889.7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因徐三泰於105年8月3日死亡,
原告乃於105年11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對象,即
請求吳郁萱、徐禾謙、徐依妡、徐禮明、吳明珠應連帶給付
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復因吳郁萱
、徐禾謙、徐依妡、吳明珠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又於106年
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對象,即請求徐禮明、
吳明珠應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原為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復因徐三泰死亡、徐禮明繼承,
而於106年12月6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核
上開變更、追加係因情事變更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徐禮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三泰前於103年1月30日以其父徐禮明、其母吳
明珠為連帶
保證人,向Evenstar基金貸款1,333,333元,並
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徐三泰應於103年7月31日一
次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未清償,即應自10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下稱
系爭借款),Evenstar基金已於103年2月7日將上開借款以
匯款方式匯入徐三泰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帳
戶(帳號詳卷)。
詎徐三泰屆期未清償全部或部分之系爭借
款及利息,經Evenstar基金母公司Evenstar Master Fund
SPC於103年12月22日發函催告,
惟徐三泰仍置之不理。系爭
借款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積欠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總計2,202,398.67元,經抵銷應給
付予徐三泰之手機程式代工費用34,508.97元後,徐三泰所
積欠之金額尚餘2,167,889.70元,而Evenstar基金於105年3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於同年月29日為債權讓與通
知,徐禮明、吳明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徐三泰於105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禮明
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徐禮明
、吳明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徐禮明、吳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889.70元,
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明珠辯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上之「徐禮明」
、「吳明珠」似出於同一人之手,與伊平時之筆跡不同,伊
事實上並無簽署系爭契約,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且
伊長年居住於花蓮,未與徐三泰同住,並不知悉徐三泰創立
之戲智公司營運情況。又伊未曾看過徐三泰所提之105年5月
6日
答辯書,該
答辯狀上除徐三泰之用印外,並無伊之簽章
,尚難逕認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Evenstar基金未對徐三泰
、伊進行對保手續,而原告之債權既係自Evenstar基金移轉
而來,則Evenstar基金無法證明伊確實於系爭契約中保證人
欄位親自簽名之情況下,原告自亦無法證明等語。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禮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徐三泰邀徐禮明、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系爭
契約,然因徐三泰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請求吳明珠、徐禮
明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吳明珠所否認,並以
前詞
抗辯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吳明珠、徐禮明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
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
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
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
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
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
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吳明珠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僅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惟吳明珠否認該契約
上「吳明珠」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系
爭契約之「吳明珠」簽名為吳明珠本人所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表示無法提供系爭契約原本供
核對字跡(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又系爭契約上「吳明
珠」之字跡與吳明珠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
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上之簽
名(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203至205、207、210頁),以
肉眼觀察即可判斷筆跡筆畫之起承轉合、架構、特徵,均明
顯不同,則系爭契約上「吳明珠」之簽名是否確為吳明珠本
人
親簽,自屬有疑。
3.至原告主張徐禮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僅提出系爭
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而查徐禮明於10
2年2月14日出境,直至103年12月14日入境、當日即出境,
此有徐禮明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其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本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能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契約之「徐禮明」簽
名為徐禮明本人所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無法提
供系爭契約原本(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已如前述,況
徐禮明於102年2月14日出境,直至103年12月14日入境、當
日即出境,系爭契約之合約日期則為103年1月30日,則系爭
契約上「徐禮明」之簽名是否真為徐禮明本人所親簽、其究
竟係於境外簽署後寄回,抑或以其他方式簽署,均屬不明,
原告尚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契約上有關「吳明珠
」、「徐禮明」之字跡確為被告二人本人所簽之證據,自無
從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
吳明珠、徐禮明本人簽訂,自不能令被告二人擔負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吳明珠、徐禮明應依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徐禮明應依系爭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徐三泰借貸系爭借款、徐禮明為徐三泰
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徐三泰存摺封面、Evenstar基金
匯款水單、Evenstar基金催告函、Evenstar基金、Evenstar
Maste r Fund SPC與徐三泰間合意抵銷開發App軟體費用之
電子郵件、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
10日士院潔家巧105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函、106年2月7日士
院彩家巧106年度司繼字第1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15至44、179至184頁反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徐禮明應
給付2,167,889.70元,為有理由。
3.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就貸款撥付之相關收費部分約定「每筆貸款均應就撥
款日至取消日或到期日之
期間以約定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延
遲還款者亦應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56頁),
並無任何「複利」計息之書面約定。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契約計算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所積欠之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扣除應給付予徐三泰之手機
程式代工費用後,徐禮明應給付2,167,889.70元,及自103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借
款既無複利約定,且對違約金部分亦無利息約定,則原告上
開複利請求、違約金計息之請求,自無理由。是本件原告就
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當僅能請求以本金1,333,333元自105
年3月31日
翌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徐禮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
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吳明珠、徐禮明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即原告聲
明第一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禮明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僅於徐禮明繼承徐三泰遺產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徐禮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應由徐禮明於徐三
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