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郭香吟
律師
被 告 黃奎章
訴訟代理人 黃尊
被 告 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停業中)
法定代理人 黃尊啟
被 告 張震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
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震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由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張震田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奎章如以新臺幣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黃奎章、杰
霓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奎章、杰霓國際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震田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黃奎章、杰霓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杰霓公司)為被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萬2,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下稱附民卷】第 2頁)。
嗣於民國
105 年8月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張震田
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經多次訴之變更後,於105年9月2日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爭點整理狀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28萬 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奎
章應與被告杰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1萬7,682元,及自 10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
震田應給付原告1萬0,07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事實
而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亦已就訴
之變更、追加部分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張震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於99年間經由被告杰霓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章居間與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締結
租
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遠銀租賃出租型號分別為
BMWX5(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X5車輛)、 BMW520D(
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520D車輛)之汽車2部予原告,
待租期屆滿,伊公司得以保證金金額即 130萬元取得前開車
輛
所有權。
詎料,被告黃奎章先遊說伊公司為上開車輛購置
被告杰霓公司代理之德國馬牌輪胎等配備,伊公司因此支付
28萬元予被告黃奎章,並表示其他配備不另收費而由被告杰
霓公司贈送,然被告黃奎章竟將此28萬元之車輛配備另向遠
銀租賃請款,再由遠銀租賃將此部分費用分攤、計入伊公司
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致使伊公司受有租金提高之損害,被告
黃奎章就此部分28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再者,伊公司已與被告杰霓公司約定
應於承租車輛上配置馬牌輪胎,並因此分別支付6萬元、8萬
9,250 元,但被告黃奎章竟而以價格較為低廉之「固特異(
Good Year)」、「米其林( Michelin)」廠牌輪胎混充之
,致伊公司受有14萬9,250元之損害。
㈡嗣於101年2月間某日,系爭X5車輛因突於高速公路上發生煞
車鎖死故障而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
中心(下稱汎德濱江廠)維修,被告黃奎章竟擅自將該系爭
X5車輛領出並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使用,嗣由遠銀租賃尋回,
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12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84,000元15個月【101年9月至102年11月】=1,260,000元
)、遠銀租賃扣款9萬4,370元(包含罰單900元、ETAG1,069
元、尋車費用30,000元、停車費12,010元及遲延租金50,391
元)、另行購買系爭X5車輛鑰匙1副費用1萬 4,062元,合計
136萬8,432元之損害。而被告黃奎章既為被告杰霓公司之
受
僱人,被告杰霓公司自應就被告黃奎章上開以低價輪胎混充
德國馬牌輪胎及擅自出售系爭X5車輛予被告張震田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另除伊公司所溢付予被告黃奎章之車輛配備款
28萬元外,伊公司亦已為被告黃奎章、張震田分別代繳使用
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及停車費用各900元、1萬 0,075元,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張震
田分別返還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奎章應給付原告28萬
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奎章應與被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51萬7,682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震田應給付原告1萬0,07
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杰霓公司、黃奎章則以:
遠銀租賃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原告對系爭X5車輛輪胎為
米其林
而非德國馬牌一事完全知悉且無
異議,蓋米其林輪胎
較馬牌輪胎更為昂貴,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系爭520D
車輛輪胎由固特異輪胎替代馬牌輪胎,則係因交車時市面上
並無系爭520D車輛可用之馬牌輪胎,且查詢國內輪胎市場行
情,米其林、固特異及馬牌輪胎三者為相當檔次輪胎,其價
格、抓地力、耐用度依型號不同互有高低,且在大尺寸輪胎
上難有選擇,價格相差無幾,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交車時
復無異議,不能
嗣後再為主張,求為賠償。此外,系爭X5車
輛因煞車鎖死事故送汎德濱江廠維修後,原告商請伊處理換
車事宜,伊因此為原告尋得被告張震田承受系爭租賃契約,
並給付原告67萬 2,000元,而待租賃
期間屆滿後原告且得領
回 130萬保證金,衡情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另有關原
告另行購買系爭X5車輛鑰匙 1副費用1萬4,062元,亦為原告
未透過伊公司尋車之額外無謂支出,不應由伊公司負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震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
略以:伊自被告黃奎章處購得系爭X5車輛後,因使
用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停車費與過路費等規費,伊均已
交付被告黃奎章處理,故原告應向被告黃奎章請求此部分費
用,而非向伊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1頁正
、反面):
㈠被告黃奎章於民國99年間居間介紹原告向訴外人捷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購入購入BMW牌、520D型及BMW
牌、X5型之車輛各 1輛,原告為節稅,
乃與遠銀租賃分別於
99年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向遠銀租賃租
用系爭X5車輛及系爭520D車輛各 1部作為原告之代步車,租
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 102年11月25日,及100年3
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8萬4,000元及
6萬0,3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萬及150萬
元予遠銀租賃。
㈡兩造又約定系爭X5車輛之配備為19萬 4,000元、系爭520D配
備為8萬6,000元,原告並已交付同金額之支票 2紙予被告黃
奎章兌現。而系爭X5、520D車輛上所配置另向被告黃奎章經
營之被告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輪胎規格520D為24
5/35 ZR 20、275/30ZR 20,X5則為285/40ZR 20,遠銀租賃
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將系爭X5
、520D車輛交付予原告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惟嗣後系爭52
0D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寸之「固特異(Good Yea
r )」廠牌輪胎,系爭X5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寸
之「米其林(Michelin)」廠牌輪胎。
㈢嗣於於101年2月間,盧可明駕駛系爭X5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
路時,剎車突然鎖死,險些造成意外事故,遂將前揭車輛送
回汎德濱江廠維修,並欲將車退回捷運公司及與遠銀租賃協
商解約事宜,因此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聯絡系爭X5之車輛交
換及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
㈣被告黃奎章嗣於102年2月4日將系爭X5車輛以現金2萬元及支
票17張,金額共計為25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震田。
㈤原告繳納系爭X5車輛由 101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6日之罰單
、通行費及停車費共計1萬0,975元。
㈥系爭X5車輛租賃期滿後,遠銀租賃扣除罰單、停車費、尋車
費及遲延租金共9萬4,370元,僅返還原告保證金120萬5,630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公司前由被告杰霓公司員工即被告黃奎章居
間與遠銀租賃締結系爭租約,約定由遠銀租賃出租系爭X5車
輛、520D車輛予原告,待租期屆滿後,由伊公司以保證金金
額取得車輛所有權。詎料,被告黃奎章先就伊已付款之車輛
設備重複向遠銀租賃請款,而使伊溢付28萬元予被告黃奎章
,復私下以較低價之同尺寸他牌輪胎替換兩造
合意之德國馬
牌輪胎,致使伊公司受有14萬 9,250元之損害,之後又將伊
公司送修之系爭X5車輛擅自領出,並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使用
,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使用及代繳各項費用暨履約費用增加等
各項損害共計136萬8,432元,另伊公司亦已為被告黃奎章、
張震田分別代繳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之罰鍰及各項規費各90
0元、1萬0,075元,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179條、第184
條第 1項前、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杰霓公司
、黃奎章及張震田連帶或分別返還等語,惟惟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系爭X5、520D之車輛配備款共
2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
X5、520D之車輛輪胎費用14萬 9,25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出售予被告張震田之損
失136萬8,43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
無因管理與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震田、黃奎章給付系爭X5於102年2月
14日至同年12月6日之罰單金額1萬0,075元、101年9月6日罰
單9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系爭X5、52
0D之車輛配備款共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16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奎章向其表示系爭X5、520D車輛除已收費
之28萬元配備外,其餘配備均為贈送優惠,不另收費,伊
公司並已支付28萬元車輛配備款予被告黃奎章,惟被告黃
奎章竟將此價值28萬元之車輛配備另向遠銀租賃請款,再
由遠銀租賃將此部分費用分攤、計入伊公司每月應給付之
租金,被告黃奎章就此部分2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云云。
惟查,觀之原告
所提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6,000元、19萬 4,000元之支
票 2紙及系爭520D車輛配備費用1紙內容(見本院102年度
自字第80號卷【下稱刑事卷】㈠第25至27頁),實無法認
定該2紙支票之用途,亦無法從上開配備費用1紙中認定被
告黃奎章與原告間就系爭 2部車輛裝備款項之最終議價情
形,自無從逕認原告與被告黃奎章間確有前揭「除已收費
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之協議,亦無
從認被告黃奎章有重複請款之情形,
難認被告黃奎章有何
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黃奎章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520D之車輛輪胎費
用14萬9,2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
,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未於系爭兩部車輛
依兩造約定配備德國馬牌輪胎,導致伊公司受有相當於14
萬9,250元之損害,自應就損害存在之
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X5、520D上所配置向被告杰霓公
司選購之「德國馬牌」輪胎,雙方合意之輪胎尺寸規格,
就系爭520D車輛為245/35ZR 20、275/30ZR 20,就系爭X5
車輛則為285/40ZR20,遠銀租賃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
11月26日及100年3月21日將系爭X5、520D車輛交付予原告
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惟嗣後系爭520D車輛上所安裝之輪
胎廠牌為同尺吋之「固特異( Good Year)」廠牌,系爭
X5車輛上所安裝之輪胎廠牌為同尺吋之「米其林(Michel
in)」牌(見本院卷第 251頁正、反面)。但原告始終對
於其因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未依約定配置德國馬牌輪胎
而受有損害之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向德國馬牌、米其林及固特異廠牌輪胎之代理商函
詢上開兩造約定規格、尺寸之輪胎於 100年間之售價為何
,僅有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即德國馬牌輪胎之臺灣地
區子公司)回覆該245/35ZR 20尺寸輪胎於99、100年之售
價分別為1萬7,400元、1萬9,500元,該 275/30ZR 20尺寸
輪胎於99、100年間之售價分別為1萬8,330元、1萬 9,000
元,但未銷售或進口285/40ZR20尺寸之輪胎(見本院卷第
232、236頁),另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並
未於99年間銷售尺寸為285/40ZR20之輪胎(見本院卷第23
4頁)、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自100年間起即未
銷售245/35ZR 20及285/40ZR20尺寸輪胎(見本院卷第239
頁),又被告杰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尊啟亦陳稱:本件系
爭輪胎就是非常特殊,是米其林的,但不是原廠代理進口
的,有的是水貨,就是自己到國外向經銷商購買,像一般
市面上的改裝廠也是這樣,要特殊規格型式的輪胎都要透
過網路購買或自己向國內貿易商調貨等詞(見本院卷第26
9 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同尺寸、規格之德國馬牌與固
特異、米其林輪胎之價格間存有差異,自難以認定原告因
此受有何種損害,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杰霓公
司、黃奎章連帶賠償14萬 9,25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賠償系爭X5出售予被告張震田
之損失136萬8,432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善良風俗,應指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股東洪志強
於本院 102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
)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X5車輛出問題後,伊跟 BMW車商
林子明(即林文德)協商要換新車,他們也願意換 1台新
車,但因為系爭X5車輛是租賃車,換車就有違約問題,被
告黃奎章說他跟遠銀租賃蘇綵華副總很熟,可以幫原告解
決違約問題,後來被告黃奎章說其友人即五月花公司的小
開Jeff想要換 BMW牌、328i型車輛,被告黃奎章說已經跟
蘇綵華副總協調完畢,可以將合約轉讓給Jeff,這樣就不
會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才跟 BMW車商談交換328i型車輛的
事情,當時協商是伊、遠銀租賃、 BMW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及被告杰霓公司共同參與,被告杰霓公司是由被告黃奎章
出面,後來BMW車商於101年8月間也願意換1台全新的 BMW
牌、328i型車輛給原告,但是被告黃奎章又建議原告留下
系爭520D車輛使用即可,將系爭X5車輛所換得之328i型車
輛由Jeff來承受後面的合約,但是後來一直無法換約下來
,所以系爭X5車輛應該照理還在汎德濱江廠裡面,後來被
告黃奎章就拿了 6張面額均為8萬4,000元之支票給原告,
說是遠銀租賃退還給原告之保證金等詞(見刑事卷㈡第34
至40頁),而訴外人即遠銀租賃員工許利銘於相關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在102年3月15日伊到原告辦公室,有聽到
被告黃奎章與原告在爭論換車一事,說BMW車商要換1台32
8i型車輛給原告,系爭X5車輛由 BMW車商取得,換約就交
由被告黃奎章跟遠銀租賃來處理,但伊原先都不知道換車
的事情,被告又說有跟遠銀租賃辦解約,但都沒有人來跟
遠銀租賃談解約的事情。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黃奎章拿支票
出來,說是Jeff開的支票,然後說辦理解約或換約還需要
補 401報表之類的文件給遠銀租租賃,被告黃奎章離開後
,洪志強出示 1份存摺影本,上面有兩筆退款,金額與租
金相同,上面打「遠銀租賃」,但遠銀租賃的公司全稱是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伊看了內容跟洪志強說這不
是遠銀租賃匯款的,伊回公司後跟財務人員確認公司不會
用「遠銀租賃」名義匯款等詞(見刑事卷㈡第46至47頁)
。
⒉另經本院刑事庭
勘驗被告黃奎章與洪志強、羅紀威(即原
告員工)、許利銘等人於102年3月15日在原告之辦公室內
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黃奎章表示合約轉移,將系爭
X5車輛退給遠銀租賃,等 BMW牌、328i型車輛出廠時,將
系爭X5車輛之牌照移轉 至BMW牌、328i型車輛,原告想要
拿回月租金100萬8,000元,而Jeff已匯給遠銀租賃50萬4,
000元,遠銀租賃也已退還2個月租金,再加上Jeff開立的
支票 6張,遠銀租賃還要再退給原告
等情,有相關刑事案
件 104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刑事卷㈣第75至
80頁反面)。再
參諸前揭以「遠銀租賃」為備註欄記載內
容之102年2月4日匯款16萬8,000元,實際上係以與被告黃
奎章有關係之訴外人曾黎徵名義所匯入,並非由遠銀租賃
所匯入,亦有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3年7月24日國
世新樹字第1030000019號函暨檢附交易憑證、遠銀租賃10
2 年10月2日(102)遠租字第010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見刑事卷㈡第73至74頁、第92至93頁、第99至 100頁,本
院卷第 13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奎章嗣於102年2
月4日將系爭X5車輛以現金2萬元及支票17張,金額共計為
25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張震田(見本院卷第251頁正、
反面),以及被告黃奎章所交付予原告之6張面額均為8萬
4,000 元之支票,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張震田之配
偶張江靖莉所開立、用以支付被告張震田向被告黃奎章購
買系爭X5車輛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 226頁、刑事卷㈣
第14至18頁),足以認定原告僅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處理
以系爭X5車輛向遠銀租賃換成同廠牌328i型車輛事宜,但
被告黃奎章並未依委任意旨與遠銀租賃交涉或協商,且逕
自將系爭X5車輛於 102年2月4日出售予被告張震田,又被
告黃奎章為取信原告,復佯以「遠銀租賃」名義於同日匯
款16萬 8,000元予原告,實則被告黃奎章與羅紀威、盧可
明及洪志強於102年3月15日在原告之辦公室內討論如何將
系爭X5車輛合約轉移予被告黃奎章
所稱之友人Jeff及目前
系爭租約移轉進度前,被告黃奎章早已未經原告同意,即
將系爭X5車輛逕自出售予被告張震田,而其向被告張震田
所收取之系爭X5車輛買賣價金共計 256萬元,亦僅交付其
中6張面額均為8萬4,000元之支票(此6張支票亦經被告杰
霓公司當庭領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匯款16萬8,000元
予原告,然被告黃奎章向原告訛稱該6張面額均為8萬4,00
0 元之支票係Jeff因承受系爭X5車輛租約所支付,足認被
告黃奎章係故意違背與原告間之
委任契約,以欺瞞手段致
使原告誤信被告黃奎章確有為其處理系爭X5車輛換約事務
,且於未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前,即將系爭X5車輛出售予
被告張震田,此種行為已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X5
車輛之租賃期間係自99年11月26日起至 102年11月25日止
,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X5車輛係由被告黃奎章於102年2月
4日出賣予被告張震田,則原告自102年2月4日至同年11月
25日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X5車輛而仍須支付每月8萬4,0
00元之租金予遠銀租賃公司,總計81萬 7,600元(計算式
:84,000元【9+22/30】=817,600 元),即為原告因
被告黃奎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因被告黃奎章擅
自出售系爭X5車輛予被告張震田後,所衍生之罰單 900元
、ETAG費用1,069元、尋車費用3萬元、停車費1萬2,010元
、遲延租金5萬0,391元及另行購置鑰匙費用1萬4,062元,
亦有遠銀租賃104年12月28日(104)遠租字第0172號函、
105年8月17日(105)遠租字第 0160號函暨舉發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竹北市路邊停車收費補繳通知單
(停車明細聯)、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逾期租金補繳通知單及信
用卡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
152至163頁、第 266頁),此部分亦屬被告黃奎章擅自出
售系爭X5車輛所產生之罰鍰、規費及費用,且已由遠銀租
賃自原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X5車輛保證金 130萬元中所扣
取,自與被告黃奎章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而屬被告黃奎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準此,扣除被
告黃奎章於 102年2月4日以「遠銀租賃」名義匯予原告之
16萬 8,000元後,原告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黃奎章賠償75萬8,032元(計算式:817,600元+ 900元+
1,069元+30,000元+12,010元+50,391元+ 14,062元-
168,000元=758,032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
識如何,
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杰霓公司為國內代理經銷各類高
級汽車改裝套件之業者,被告黃奎章為被告杰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尊啟之子,亦為被告杰霓公司之受僱人,亦為本
件系爭X5車輛、520D車輛租賃仲介之實際承辦人,此有系
爭X5車輛、520D車輛之設備清單及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
參(見刑事卷㈠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159至173頁
),依此情形,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黃奎章係為被告杰
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被告杰霓公司應為被告黃
奎章之僱用人,被告杰霓公司自應與被告黃奎章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末按被告黃奎章雖辯稱伊因本件訴訟事實所涉犯之詐欺等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
足證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該刑事判
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9頁反面)。惟按刑事責
任之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
秩序,民事責任之目的則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滿足被害
人,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縱使被告黃奎章之行為尚未構成
刑事責任,然其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應由民事法院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故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對於本件民事訴訟尚無影響,被告黃
奎章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㈣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震田、黃
奎章給付系爭X5於102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6日之罰單金額1
萬0,075元、101年9月6日罰單9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X5車輛於101年2月17日送回汎德濱江廠維修後
,由被告黃奎章於同年9月12日取車,被告黃奎章嗣於102
年2月4日前後將該部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直至103年3
月17日方由遠銀租賃尋回,此有車輛維修單、本院刑事停
庭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刑事卷㈠第264至268頁),復
經被告張震田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刑事卷
㈠第142至144頁),足認系爭X5車輛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102年2月3日止係由被告黃奎章所使用,自102年2月4日起
至103年3月17日止則係由被告張震田所使用,準此,如附
表所示編號1、2至16之違規罰鍰、停車規費及高速公路通
行費即分別為被告黃奎章、張震田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產生
之費用,而此部分罰鍰及規費既已由原告代為支出,此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書收據聯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31
頁),則原告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奎章
給付900元(如附表編號1)、請求被告張震田給付額 1萬
0,075元(如附表編號2至16),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張震田辯稱已將罰鍰、停車費及通行費交予被告黃奎
章處理,伊
無庸再給付原告云云,然本件為被告張震田支
出使用系爭X5車輛所生
必要費用者,乃係原告而非被告黃
奎章,且被告張震田對於所抗辯已委託被告黃奎章支出使
用系爭X5車輛所生必要費用之有利事實,亦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信。
㈤末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7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 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03年 1月17日、105年8月9日送達被告
杰霓公司、黃奎章及張震田(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 134頁),則被告杰霓公司、黃奎
章、張震田應自催告期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黃奎章給付 9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請
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給付75萬 8,032元及自103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震田給付1萬0,075元及自 10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奎章給付 9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求被告黃奎章、杰霓公司連帶給付75萬8,032元及自10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震田給付1萬 0,075元及自
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主文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黃奎章、
張震田給付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乃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奎章、張震田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 2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兩造聲請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又聲請向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系爭X5、520D車輛之輪胎規格,惟兩造既已合意使
用不同之輪胎尺寸規格(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即與待證事實間無關連性,
核與兩造其餘主張
與攻擊
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予以審
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
│編號│時間 │罰單/停車費內容 │金額 │備註(罰單號碼/ │
│ │ │ │ │催繳單號) │
├──┼───────┼────────┼───┼────────┤
│ 01 │101年9月 6日 │臺北市○○路違規│ 900 │AZ0000000 │
├──┼───────┼────────┼───┼────────┤
│ 02 │102年2月14日 │國道3號38.3公里 │3,000 │ZAF098626 │
│ │ │北上違規 │ │ │
├──┼───────┼────────┼───┼────────┤
│ 03 │102年2月17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90 │00000000000 │
│ │ │14車道)違規 │ │ │
├──┼───────┼────────┼───┼────────┤
│ 04 │102年2月21日 │臺北市○○街停車│ 130 │0000000000000000│
│ │ │費 │ │ │
├──┼───────┼────────┼───┼────────┤
│ 05 │102年2月21日 │臺北市○○街違規│ 300 │1AI257429 │
├──┼───────┼────────┼───┼────────┤
│ 06 │102年3月25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300 │ZAQ222307 │
│ │ │14車道)違規 │ │ │
├──┼───────┼────────┼───┼────────┤
│ 07 │102年4月11日 │泰山收費站南(第│ 300 │ZAQ224983 │
│ │ │14車道)違規 │ │ │
├──┼───────┼────────┼───┼────────┤
│ 08 │102年5月 2日 │臺北市○○○路6 │ 130 │0000000000000000│
│ │ │段停車費 │ │ │
├──┼───────┼────────┼───┼────────┤
│ 09 │102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80 │0000000000000000│
│ │ │段停車費 │ │ │
├──┼───────┼────────┼───┼────────┤
│ 10 │102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300 │1AI337439 │
│ │ │段違規 │ │ │
├──┼───────┼────────┼───┼────────┤
│ 11 │105年5月10日 │臺北市○○○路6 │ 300 │1AI337440 │
│ │ │段違規 │ │ │
├──┼───────┼────────┼───┼────────┤
│ 12 │102年7月29日 │臺北市○○○路1 │ 45 │Z00000000000000 │
│ │ │段停車費 │ │ │
├──┼───────┼────────┼───┼────────┤
│ 13 │102年10月29日 │臺北市○○路○段 │ 300 │AEZ880142 │
│ │ │24巷3號前違規 │ │ │
├──┼───────┼────────┼───┼────────┤
│ 14 │102年11月4日 │臺北市○○路○○巷│ 900 │AT0000000 │
│ │ │巷口違規 │ │ │
├──┼───────┼────────┼───┼────────┤
│ 15 │102年11月6日 │國道3號南向308.4│3,000 │ZHB147408 │
│ │ │公里 │ │ │
├──┼───────┼────────┼───┼────────┤
│ 16 │102年12月6日 │臺北市○○路○○巷│ 900 │AT0000000 │
│ │ │巷口違規 │ │ │
├──┼───────┴────────┴───┼────────┤
│總計│ 10,9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