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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輔 佐 人 朱國廷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山 輔 佐 人 林國銘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 14條( 見本院卷㈠第13頁)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國瑞,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8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龍 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春山、陳威翔、高育佳、林國銘、 蔡福成、鄭錦峰、陳宗賢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 5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龍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38,049,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核屬 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75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增加塑膠模之生產量,於104年4月2日與被告龍盟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盟公司)簽署訂購兩部型號為LM-R H80T模頭300mm、350mm高速單層吹膜機(下合稱系爭吹膜機) 及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升級方案之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上開系爭吹膜機及升級方案(下合稱系爭標 的物)之總價為20,976,00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訂金 即交易總價之百分之20,被告於收到訂金後,主機於90日內 交貨,選擇性配備部分於120日內交貨,及出貨前7日應通知 原告於被告公司驗收。 ㈡原告給付訂金後,於104年6月19日將試機的LLDPE原料配方 以Email寄送予被告以供在被告公司驗收,被告收到後,沒 有為任何異議之意思表示,於同年6月25日、26日、29日、 30日於被告公司針對系爭吹膜機主機進行試機,其中在26日 測試時即有發現系爭吹膜機收料軸定位困難、收料軸氣壓太 大、晃動大、膠膜有白痕等問題;30日測試時,持續發現固 定白痕(在出模頭即有),最終在被告公司內之測試,被告 始終無法解決膜面問題等瑕疵,然被告向原告公司員工承諾 ,表示系爭標的物安裝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即會將上開狀況 予以修復,原告為此才給付系爭吹膜機(除選擇性配備部分) 之尾款並簽署系爭吹膜機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而選擇性 配備貨到臺灣後,亦已經驗收並簽署出貨前確認證明書,惟 上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並非終局之驗收,僅係出貨前原告為 顧及雙方和諧針對大致規格符合契約內容而簽署之文件。 ㈢嗣後被告於104年7月8日至23日陸續於原告嘉義分公司完成 系爭標的物之全部組裝後,經測試仍無法生產出正常產品, 在「龍盟公司104年7月27日兩造裝機、試機後會議」,即發 現包含風環漏風、收台鋁輪平衡鐵架掉落、內風環變型、夾 板設計、人員調整不易、二樓空間不足、收台張力無法控制 、自動測厚回收管路漏水、收捲皺紋、膜痕流涎、自動厚薄 之問題,在原告多次反映下,被告均承諾會負責修繕完成, 然被告雖多次修復但均無法去除。另外,被告調整系爭吹膜 機改善瑕疵之期間,系爭吹膜機在結構上,更有零組件與當 初約定不符、未完成安裝之瑕疵,致持續無法達於可生產狀 態,更致使原告被迫於105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昆信機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購買機器以供生產。 ㈣詎料,被告嗣後竟漠視伊持續修繕系爭吹膜機瑕疵之事實, 其後甚至有拒絕修復之情事,最終甚至改口稱系爭吹膜機僅 可供以LDPE為原料生產,而前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亦可證明 系爭吹膜機驗收並無瑕疵,原告應就瑕疵自行負責,以及被 告所做之改善修復動作係售後服務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 訟,訴訟中曾主張解除契約,惟經被告否認其效力,原告為 顧及生產線需求,先後於106年12月11日以及107年4月20日 委由塑膠中心將系爭吹膜機依序修繕完畢,現均已重新在原 告生產線上順利運作,爰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龍盟公司請求自行修復 系爭吹膜機之修繕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8,049,155 元(計算式:修繕費用301,569元+試料損失1,717,375元+所失 利益36,030,211元=38,049,155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龍盟公司應給付原告38,049,1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1、12月間密集和被告接洽購買吹膜機,兩造 多次接洽、被告反覆確認原告意思後,於104年4月2日簽訂 系爭合約,確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吹膜機及升級方案,原 告給付訂金後,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被 告龍盟公司所在地址,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標的物送貨 至原告嘉義分公司,雙方始於系爭合約第2條B項明訂送貨地 點。 ㈡此外,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 驗收標準為依據,並約定被告應於出貨前7日通知原告至被 告公司試車驗收;付款方式則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共分2 期,原告應給付系爭標的物買賣價款百分之20為訂金,於系 爭合約生效起7個工作日內給付被告,並依照同合約第3、6 條,於驗收完畢後7個工作日內,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標的 物買賣價款百分之80之尾款。雙方遵守前開約定,於10 4年 6月25、26、29、30日於被告公司完成驗收,系爭標的物均 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之驗收標準,系爭吹膜機皆無刮痕、機 構設計不良等問題,原告公司人員並簽署驗收完成單據。又 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因從德國進口,所需時間較久,待該 配備送至臺灣後,雙方復於同年7月15日於被告公司處驗收 該配備確認無瑕疵,原告後於7月16日簽署「出貨前確認證 明書」,且原告嗣後亦給付系爭標的物價金其餘尾款予被告 。是以,被告依據原告要求,於104年7月8、13、14 、17日 將系爭吹膜機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 則於7月16日送至同地點,雙方銀貨兩訖,可認被告業已完 成給付義務,系爭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於被告依據系爭合 約附件即報價單所載,在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驗收完成時起 ,由原告承受負擔之。 ㈢系爭標的物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被告並協助原告組裝系 爭吹膜機;升級方案所用厚薄檢測器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後 ,原告即將該設備裝設於其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 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並無提供其原料配方予被告,被 告依照系爭合約及其附件標準提供合於該規格之系爭吹膜機 予原告;豈料,104年7月8日系爭吹膜機送至原告嘉義分公 司時,原告即超越系爭合約範圍,不斷要求被告對系爭吹膜 機升級、優化、改良增益,被告本於與人為善之初衷,多次 售後服務協助原告討論系爭吹膜機升級、改良增益、優化。 原告操作系爭吹膜機之問題如摺邊乙事,被告人員檢查後發 現已多次告知是原告使用之原料配方問題造成,並非該機器 瑕疵,且在系爭吹膜機驗收時亦無此瑕疵,105年4月12 日 被告派遣技術人員到原告嘉義分公司欲協助原告瞭解其操作 機器問題,原告一度悍然拒絕被告技術人員入廠協助瞭解, 後經被告董事長陳春山協調,原告始同意被告技術人員入廠 檢查,該人員就系爭吹膜機開機以LDPE為主之原料運作檢查 時,運作順暢,無發現原告上述瑕疵。準此,系爭吹膜機完 全合於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及附件之規範。 ㈤兩造自104年6月間於被告公司完成驗收,危險負擔即移轉至 原告;嗣後被告依照原告要求運送系爭標的物送至原告嘉義 分公司後,原告罔顧其業已依照系爭合約第3、6條及附件明 文驗收系爭吹膜機之事實,誣指系爭吹膜機有瑕疵,不斷以 超越系爭合約範圍之要求,多次威脅逼迫被告人員升級、增 益改良系爭吹膜機,甚為威脅要被告退機還款;被告從無承 認系爭吹膜機瑕疵,亦無承諾退機還款;被告亦基於兩造過 去友好基礎,派員陪同原告人員瞭解其操作機器錯誤問題以 進行售後服務。是原告據此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5頁、第276頁): ㈠原告曾於本件交易前與被告於97年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 書」,向被告採購LM-RH55/65/55-1650高速三層吹膜機乙台 (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273頁,被證15)。 ㈡103年12月25日,原告製造課長朱國廷(已於106年9月升任 廠長)電郵給被告之業務經理高育佳,並檢附抬頭載有「 LDPE/LLDPE FILM BLOWING MACHINE」字樣之昆信公司報價 單。(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1頁,原證39)。 ㈢103年12月26日,高育佳於回覆電郵表示,會請公司設計副 理林國銘依照原告所需規格做調整,並提供空白合約書予給 原告參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原證40)。 ㈣104年1月12日,5:36PM,高育佳電郵朱國廷;翌日(13 日 ),下午3:26,高育佳電郵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 至第349頁,原證10)。 ㈤104年3月25日,上午10:11,高育佳電郵朱國廷檢附合約稿 (見本院卷㈠第350頁,原證10)。 ㈥104年3月27日,兩造在「買賣合約」合約書附加「自動測厚 儀」之附件,即兩份Profoma Invoice附件所載後半部「選 擇性配備」之德製Plast-Control Project風環控制風板+ 非接觸式測厚含軌道(48個偵測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至第140頁,被證1)。 ㈦104年4月2日,上午11:40,被告人員Mondy Su電郵原告之 生產處經理邱嘉得,於電郵中表示「RE.今早貴司朱課長電 話來電確認規格細節,在我與我司設計副理林國銘討論後。 細部修改如夾帶檔案的紅色字體,請查閱並確認。」該電郵 夾帶三份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被證10)。 ㈧104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合約書 之附件為三份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PROFORMA INVOICE)( 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4頁,被證1)。 ㈨104年4月7日,原告付訂金4,404,960元(含稅)予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6頁、第351頁,原證11、被證2)。 ㈩104年6月19日,下午3:02,朱國廷電郵高育佳,電郵附件 包含埃克森美孚化工LDPE(LD150系列)、mLLDPE(1018CA )、台灣聚合化品股份有限公司(USI)LL115C等原料特性 簡介、原料配方比例、新機台試機吹膜吹袋比等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原證4)。 104年6月25日、26日、29日及30日,原告人員到被告工廠, 以原告之原料配方測試機器(未安裝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 之狀態)(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1頁,被證11)。 104年6月30日,下午4:57,高育佳電郵邱嘉得、朱國廷(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至第353頁,原證12)。 104年7月2日,邱嘉得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被證3)。 104年7月7日,原告匯出系爭吹膜機(不含選擇性配備自動 測厚儀部份)80%價金10,618,373元(含稅)(見本院卷㈠ 第150頁至第151頁,被證6)。 104年7月8日,被告將系爭機器(選擇性配備以外之部份) 安裝於原告嘉義工廠。 104年7月13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系爭合約中三套德 國PLAST-CONTROL風環控制風板(即自動測厚儀),預計於 同年7月16日抵達龍盟工廠後送至原告嘉義廠(見本院卷㈠ 第354頁,原證13)。 104年7月16日,原告就其購買選配之德製風環控制風板(即 自動測厚儀),由邱嘉得簽訂出貨前確認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149頁,被證5)。 104年7月28日,3:09PM,高育佳電郵朱國廷、邱嘉得,電 郵檢附「2015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原證6)。 104年7月28日,高育佳電郵原告改善流涎、皺摺、收台張力 等問題之修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原證6)。 104年7月29日,4:20PM;104年7月30日,9:30AM、5: 44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104年7月29日,7:01 PM; 104年7月30日,2:55PM,原告人員電郵高佳育(見本院卷 ㈠第355頁至第357頁,原證14)。 104年8月17日,下午5:15,邱嘉得電郵被告,須於8月31日 以前提出有效對策並可以量產,否則將提出賠償、退回設備 等要求(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4頁,被證12)。 104年8月24日,原告公司邱嘉得、朱國廷與被告公司高育佳 、林國銘、陳威祥(即陳春山之子)開會,有兩份會議紀錄 ,兩份會議紀錄均經邱嘉得及被告公司陳威祥總經理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原證7)。 104年8月29日,上午9:53,高育佳電郵邱嘉得、朱國廷( 見本院卷㈠第358頁,原證15)。 104年9月7日,10:11A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楊育明(見 本院卷㈠第359頁,原證16)。 .104年9月22日,1:46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張進逸、邱 嘉得(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原證17)。 104年9月25日,11:01A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邱嘉得、張 進逸、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原證18)。 104年9月30日,4:34PM,高育佳電郵邱嘉得(見本院卷 ㈠第362頁,原證19)。 104年10月6日,1:54PM,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張進逸、邱 嘉得、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原證20)。 104年10月8日,下午3:24,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張進逸、 邱嘉得、朱國廷(見本院卷㈠第364頁,原證21)。 10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林博文董事長、林國瑞總經理、 陳佑鈞協理、邱嘉得經理、林鼎堯副理、朱國廷副廠長、林 禹道副課長與被告公司陳威祥總經理、高育佳、林國銘及被 告公司所委任之許永展律師開會,留有會議紀錄,並經原告 公司林國瑞、陳佑鈞、邱嘉得、林鼎堯、林禹道、朱國廷、 被告公司陳威祥、高育佳、林國銘及許永展律師簽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 104年11月23日,下午4:48,高育佳電郵原告人員(見本院 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 105年4月1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152頁至第153頁,被證7)。 105年4月1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原告被證7存證信函 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57頁,被證8)。 市面上有原證45販售吹膜機的廠商網頁(見本院卷㈢第11頁 至第14頁)。 被告公司有原證23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至第372 頁)。 系爭兩部吹膜機依照合約記載有「最大押出量,MAX.EXTRUS ION OUTPUT(KG/HR.):LDPE:250」。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吹膜機於104年4月2日所簽署契約,其性質為何 ? ㈡原告以系爭吹膜機使用其原料之吹膜成果有瑕疵,主張被告 就系爭標的物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①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有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使用 之原料配方? ②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是否以「LDPE」 (低密度聚乙烯)或LLDPE (線性低密度聚乙烯)為主要 原料? 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是否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 機驗收完畢? ④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於本案中是否已履行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可追責 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01,569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試料損 失費用1,717,375 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36,0 30,21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吹膜機於104年4月2日所簽署的契約,其性質為 何?茲論述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依據其製造課長朱國廷及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高育佳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104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內容等 文件,可知兩造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應提供一套機器並完成 安裝,且所安裝完成之機器性能,須符合原告之需求,而合 於約定之可供生產狀態係屬前階段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有 承攬契約性質,後階段重視財產權之移轉而有買賣契約性質 ,故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⑴雙方訂立之系爭合約名稱係記載「買賣合約書」,其交易 標的係為「型號LM-RH80T模頭300mm、350mm高速單層吹膜 機各1套」以及「原有機器RH55/65/55-400模頭之升級費 用」,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 頁)。參諸兩造於系爭合約所使用之文字,係使用「購買 」、「交貨」等用語,且系爭合約當事人雙方均記載為買 方、賣方,顯見依兩造之認知系爭合約係為買賣契約,又 系爭合約既已載明交易標的之規格、數量、總價、交貨地 點,其所附之報價單亦分別載有上開交易標的之單價,而 付款方式則於第4條明定為:「⑴訂金:自合約生效日起七 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機器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 作為訂金。⑵出貨前:賣方出貨前七個工作日內通知買方 於賣方工廠內進行驗收,經買方驗收完成當日起七個工作 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之附總貨款之百分之八十」,第11 條並有賣方應負合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約定,且系 爭契約條款,並無就被告應如何設計、施作系爭吹膜機有 所約定,更未於契約金額中區分被告提供勞務對價(設計 費用、施作費用)及系爭吹膜機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之對價 ,而純以系爭吹膜機本身之價值,作為對價,足認依系爭 合約內容,係側重於賣方即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移轉予買 方即原告,並由原告付清價款,故應屬財產權之移轉,而 非被告所應完成一定之工作。 ⑵次查,103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製造課長朱國廷電郵予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高育佳,並檢附抬頭載有「LDPE/LLDPEFI LM BLOWI NG MACHINE」字樣之昆信公司報價單;而高育 佳則於翌日回覆電郵表示,會請公司設計副理林國銘依照 原告所需規格做調整,並提供空白合約書予給原告參考; 104年1月12日高育佳復電郵朱國廷表示「重新調整過報價 ,請參考附件分別是螺桿80mm,寬度1600和1800mm,同時 也把一些配件為標準…如果有任何疑問或需要我們再到貴 司說明規格…」;翌日高育佳再行電郵朱國廷並附上耗電 量比較說明,復於同年3月25日電郵朱國廷檢附合約稿等 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第350頁、㈡第99頁至第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僅為高育佳詢問原告欲購 買之規格,亦經證人高育佳證述「(問:勝昱公司104年間 是否龍盟公司採購吹膜機二台、原有機器模頭升級費用? 你是否有參與此事?負責哪些事項?勝昱公司部分是由何 人出面?)我有參與,我負責報價給對方跟討論買賣條件 ,當時原告公司是由邱嘉得、朱國廷出面洽談」、「(問: 104年間兩公司就該採購案件,雙方溝通內容包含什麼? 有無包括原料配方?)我們溝通的內容是機器的規格,但 對方沒有告訴我們原料的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50頁),而被告係生產之規格化吹膜機設備,並有被告之 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至第372頁)。再參 以證人曾向榮亦證稱「(問:依據你對於吹膜機市場的認 知吹膜機廠商針對於膜頭、風環、冷卻系統、計量器、穩 定圈、收檯可以依據客戶不同的原料及產品需求,進行設 計及銷售?)這部分應該可以做客製化處理,但是是量產 化的機台,價格才會低廉。」、「(問:在你檢視龍盟出 售給勝昱公司二部吹膜機,能不能夠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詢問對於膜頭、風環、冷卻系統、計量器、穩定圈、收 檯做客製化的設計?)這裡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88頁)。綜上可知被告銷售予原告之系爭吹膜機,除 螺桿配件依原告要求進行更改外,乃原有生產之標準型設 備,而非依據原告所提供原料配方所為客製化設計,自難 謂屬承攬性質。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依104年7月27日勝昱裝、試機後會議內容 (下稱系爭會議內容)所示,兩造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提供 機器並完成安裝,且其機器性能,須符合原告之需求云云 。然查,系爭會議內容所載「LM(即被告龍盟公司):我司 的機器部分一定會負責保養服務…」等文字,互核證人高 育佳所證述「(問:請敘述一下104.7.27當日會議內容?) 我們公司交機後在進行售後服務…所以我們協助他們改善 機器…所以我們就只能盡現有的機器去協助改善,達到他 們超出合約的要求」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53頁),系 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龍盟公司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 係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此外,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規定,買方於賣方工廠驗收完成後7日內即應將契約尾 款給付完罄,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定安裝乙節,亦與 原告(即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參以原告亦於 104年7月2日邱嘉得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後7日 內之同年7月7日給付主機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151 頁),顯見前開保養服務、安裝部分核屬被告依據系爭合 約所產生之附隨義務,尚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有承攬契約性質。 ⒊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買賣 契約,並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以前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及系爭會議內容等文件而主張兩造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 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有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使用之 原料配方?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予被告龍盟公司之昆信公司報價單、證人 朱國廷及邱嘉德之證詞、試機原料、各家吹膜機廠商販售項 目及兩造97間舊機合約,可證明原告確有明確向被告龍盟公 司告知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為LLDPE,且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係以LLDPE作為主要原料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曾先向昆信公司詢問,並經 昆信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開立品名為「『LDPE/LLDPE』 、FILM BLOWINGMACHINE」之報價單乙件,嗣朱國廷於同 年月25日電郵予高育佳,並表示上開報價單內容即為原告 預計採購之規格等情,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報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又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 訂系爭合約以前,雙方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針對合約 內容及報價單進行討論與修改,並於104年4月2日上午10 點52分,由原告公司生產處經理邱嘉得電郵予被告公司人 員並於電郵中表示:「合約經我司法務修改版本如附件, 請重新修改,謝謝;其他報價單內容也有出入,已與貴司 林先生確認完成,請再重新修正後,提出最新版本…」, 嗣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上午11點40分電郵邱嘉得,並於電 郵中表示「RE.今早貴司朱課長電話來電確認規格細節, 在我與我司設計副理林國銘討論後。細部修改如夾帶檔案 的紅色字體,請查閱並確認。」該電郵夾帶三份報價單等 節,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雙方提出之修改檔案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7頁、㈡第169頁至第17 8頁)。而觀之上開被告公司人員傳送之報價單內容,除表 面處理機有效處理寬度與系爭合約附件所載之報價單不相 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雙方各別提出之報價單修改版 本,均未曾針對系爭吹膜機所記載「最大押出量,MAX .EXTRUSION OUTPUT(KG/H R.):LDPE:250」等內容有 所修正,而該報價單內容亦均未載有「LLDPE」等文字, 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並未對所將購買之系爭吹膜 機所適用之主要原料配方為「LLDPE」為明確告知或為任 何記載,自難認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然知悉原告 就系爭吹膜機所使用用途,限於使用主要配方為「LLDPE 」之原料,進而就系爭吹膜機之特定適用主要原料有所約 定。 ⑵原告雖以前於97年間曾向被告龍盟公司採購機器,原告原 料配方始終係以LLDPE為主要原料,是被告自然得悉原告 之原料配方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採購之交易 標的係「高速三層膜吹膜機ABC模頭機型」,此有該買賣 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第273頁),而系爭吹膜 機則係高速單層吹膜機種,核與97年間之交易標的分屬不 同種類之機器,其功能及所適用之主要原料配方是否相同 ,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應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吹 膜機所適用之主要配方原料;況原告所欲生產產品使用配 方核屬其內部資訊,於未明確告知前,被告就原告內部購 買系爭吹膜機係欲適用何種配方原料、生產何種產品、營 業目的等規劃亦應無從知悉;此外,依證人高育佳及陳宗 賢所述,原告於97年間購買前開三層膜吹膜機時,並無提 及原料配方一節,核與證人邱嘉得之證述:「(問:勝昱公 司97年間有跟被告公司購買吹膜機一台,後續機台生產時 維修及零件的購置時,會跟龍盟公司提到原告的原料配方 嗎?有無電郵或是其他書面證據佐證?)沒有,都是電話 或是在公司內部現場討論。」、「(問:你剛所述,針對這 台舊機器的維修有來回報價幾次,請問這幾次的來回報價 有無提到原告公司的原料配方?)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㈡第138頁、第150頁、第223頁)。復審酌兩次交易相距 時間已逾7年,期間原告所使用原料配方是否有所更迭, 亦非被告所得探究,則原告據此即謂被告依兩造97年間之 契約自然得悉原告之原料主要配方係使用「LLDPE」,尚 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邱嘉得雖證稱「在103年12月時被告有派業務 經理高育佳跟設計的副理林國銘到廠內討論那時就有明白 告訴他們,我們是要生產彩藝界的LLDPE塑膠膜,配方大 概是LLDPE百分之80,LDPE百分之10,MLLDPE百分之10, 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要求的膜頭大概的尺寸、螺桿的產出 量、收料的尺寸、自動測厚薄的配備以及電暈處理設備主 要是這些」、朱國廷亦證稱:「在103年12月底要購買機台 時簽訂合約之前有跟被告講我們的配方主要有三個原料 LLDP E塑膠粒子占百分之八十,LDPE塑膠粒子占百分之十 ,MLL DPE占百分之十,當時是跟被告技術主管林國銘講 的。當時我們有請被告的人員到我們嘉義的工廠洽談購買 機台的事情,當時被告來的人員是林國銘和高育佳,洽談 的內容主要是我們要購買的機台要生產膜的規格,以及原 告的配方大致為何,請被告這邊回去設計原告要的機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惟除據 證人高育佳證述其未曾聽聞林國銘及朱國廷說過原告之原 料配方,且原告亦無向被告提到原料中LDPE跟LLDPE之比 例外(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而證人邱嘉得亦稱 當時僅在辦公室口頭洽談並沒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9頁),且果若邱嘉得及朱國廷當時確有向被告 提及主要原料配方為「LLDPE」,並有明確告知配方比例 ,而屬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何以於系爭合約中均未約定 載明?且原告又何需於系爭合約簽立後之104年6月19日, 始將可能使用之原料配方比例、簡介等詳細資料以電子郵 件寄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168頁),是證人邱嘉 得、朱國廷所稱就原料配方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有明確告知 一節,即非可採。 ⑷又104年6月19日朱國廷雖曾電郵高育佳,電郵附件包含埃 克森美孚化工LDPE(LD150系列)、mLLDPE(1018CA)、 台灣聚合化品股份有限公司(USI)LL115C等原料特性簡 介、原料配方比例、新機台試機吹膜吹袋比等資料,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 192頁),惟此部分乃係系爭合約簽立後,始經原告提供予 被告作為試機使用,業如前述;另依證人曾向榮亦證稱, 原告所使用之配方比總和計量約93公斤的時候,LDPE是8. 33公斤,LLDPE是占83.33公斤,剩餘1公斤TK976D及305 0...這裡講的LLDPE是包含LLDPE(75公斤)與mLLDPE( 8.3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是除LDPE、LLDP E、mLLDPE外,原告所欲使用之原料配方尚有其他成分物 品,益見被告於原告提供前揭電子郵件前,應無從知悉原 告所欲使用生產產品之詳細配方明細。 ⒉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並無明確向被告告知 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明細,並於系爭合約中明確約定,已堪 認定。 ㈢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吹膜機所適用原料是否以「LDPE」(低密 度聚乙烯)或LLDPE (線性低密度聚乙烯)為主要原料?茲 論述如下: ⒈證人黃國峰證稱:「吹膜機使用之原料LDPE、LLDPE,兩者性 質上是差不多,唯一差別是黏度會隨溫度上升而不一樣。每 家公司生產物料的性質都不同,LDPE隨溫度上升黏度會變小 ,相較於LDPE,LLDPE黏度會較高」(見本院卷㈢第120-2頁) ,而證人曾向榮則稱:「同樣壹台機器,使用LDPE為主或使 用LLDPE為主,所吹出來的膜會有不同物性」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87頁),是以,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吹膜機因係使 用「LDPE」或「LLDPE」為主要原料之不同,其所生產之產 品亦會有所差異。 ⒉此外,證人曾向榮亦證稱「應該是說當然因需求而去調整各 種比例,因為各種產品太多,例如說做彩藝薄膜強度要高一 點,就需要參雜比較多一點的LLDPE,若是做一些像是容易 撕開的包裝膜,也許就要用LDPE多一點,所以我無法說一定 要怎樣的比例,但是我的專利的確是引用這樣的比例作為我 承載的配方。」、「(問:請問單層與三層共擠壓之吹膜機 的差異性在何處?)單層吹膜機在螺桿部分只有一隻送料桿 ,三層有三支送料桿,通常若是在功能性薄膜的話,等於三 層可以送三種料,來達到功能性薄膜的運用,舉例一層是PE ,外面一層可能是要吹PU,那中間也許要黏著層,另若更快 的速度也可以用三支螺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至第 88頁);另證人黃國峰則證稱:「(吹膜機使用原料為LDPE 、LLDPE等兩種不同原料時,是否該機器之螺桿設計也不同 ,請問有哪些差異?)也是要看物料上面的溶融指數,指數 差異過大就會有不同的設計。」、「(設計上有何差別?) 若是單一種原料來說,不能讓料溫上升。」、「(依據你剛 剛所述,使用LDPE、LLDPE的時候,在LLDPE的情形可能在螺 桿上會有障壁牙的設計,除障壁牙之外,螺桿還會做那些改 善或改良?)若只投單一種原料障壁牙就夠了,若是加入色 母就要增加分散性混鍊設計。」、「(如客戶對吹膜機生產 的成品的品質要求越高,該吹膜機螺桿的構造、設計是否也 和一般規格的吹膜機的螺桿設計、構造不同?)是不一樣。 」、「(會不會影響該吹膜機、螺桿之價格?)會,越複雜 價格比較貴。」、「依系爭合約附件所載,系爭吹膜機應為 放LDPE的原料做產品,因為他從頭到尾都是寫LDPE」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20-2頁至第120-3頁),是依據系爭吹膜機設 計結構、系爭合約記載內容,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吹膜機所適 用原料,係為「LDPE」一節,亦可認定。 ⒊至於證人邱嘉得雖證稱經朱國廷詢問高育佳得到「LDPE的膜 頭就是LDPE和LLDPE共用之回覆」、「被告公司跟伊等說LDP E可以代表LLDPE和LDPE,而且被告公司跟伊等說,他們公司 都是這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然除 為證人高育佳所否認外(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參以兩造於 簽訂系爭合約前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而本案所涉及 之價金數額甚鉅,且證人邱嘉得亦稱伊等從來沒有聽過別人 說「LDPE」可以泛指「LDPE」和「LLDPE」共用(見本院卷㈡ 第141頁);再相較於原告與昆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有明定原料配方為「10% LD + 80% LLD + 10%m-LLD(依照 勝昱配方試車),LD,LLD均適用」,可知原告在與昆信公 司訂定上開買賣契約時,已將其「配方比例」、「LDPE與 LLDP E均可適用」等條件訂明其中(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至第 271頁)以觀,則證人邱嘉得、朱國廷僅因高育佳於電話中表 示兩者可以共用即片面相信,且未再就上開情事進行討論, 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邱嘉得及朱國廷就上開情事亦無提出 任何會議或電郵紀錄等證明以實其說,則就其等所為之上開 證述,尚無可憑採。 ⒋此外,原告雖以各家吹膜機廠商網頁資料及被告公司網頁資 料,主張系爭吹膜機既然可以適用以LDPE為主原料,即可同 時適用LLDPE為主原料云云。然查,依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固有同時載有LDPE及LLDPE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4 頁),惟此部分不排除係屬市面吹膜機廠商販售吹膜機時, 會將該吹膜機所用之原料列明,且各家吹膜機之型號亦與系 爭吹膜機之型號均不相同,則是否能以上開網頁資料即謂系 爭吹膜機可同時適用LDPE及LLDPE為主原料,亦非無疑。又 證人曾向榮雖證稱:「(提示本院卷二164頁)上面記載關 於適用原料LLDPE/LDPE及以下有關於厚度HDPE等記載之意 思為何?)以這樣看是這機台做LDPE的時候,厚度可以達0. 2MM 達到0.012MM 的LDPE薄膜,若是用這台機器只能吹0. 07MM到0.08MM。」、「(問:這樣是否代表是否不能生產 LLDPE為主要原料的薄膜?不是。是指吹LDPE/LLDPE可以吹 到0.2MM 厚,但如果生產HDPE最多只能生產到0.07MM,但是 一般廠商不會打字LDPE/LLDPE,因為這樣太冗長了,會以 LDPE作為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而縱使適用 LDPE之吹膜機雖使用LDPE與LLDPE為原料均可吹膜,惟因料 性仍有差異,是以「LDPE」或以「LLDPE」為主原料,其吹 膜結果、品質亦會有所差異,此亦經前開證人黃國峰、曾向 榮證述明確;此外,依系爭合約所示,已明確載明系爭吹膜 機係以LDPE為主要生產原料,亦據證人黃國峰證稱:「(問 :這是吹膜機規格表,請問其上標示「LDPE」意思為何?) 依我個人看法,我認為他是放LDPE的原料做產品,因為他從 頭到尾都是寫LDPE。」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 。從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及附件係註明「LDPE」,堪認就 系爭吹膜機所適用原料配方為「LDPE」,雖不排除得適用 LLDPE為配方,然可否產出依原告所提供配方比例所需產品 ,則應依系爭吹膜機規格而定,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 系爭吹膜機應適用其所提供以LLDPE作為主要原料之配方比 例,自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吹膜機,是否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機 驗收完畢?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驗收及異常處理:賣方應於出貨前 七日通知買方至賣方工廠試車驗收。」第6條則載有:「驗 收標準:a機器規格驗收:依據所附報價單(附件PI-LN- KK-000000-00),PI-LN-KK-000000-00)內之各項目進行驗收 、點收。b機器性能驗收-依報價單(附件PI-LN-KK-00000 0 -00,PI-LN-KK-000000-00」第4條:「付款方式共分二期:⑴ 訂金:自合約生效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機 器總貨款之百分之二十作為訂金。⑵出貨前:賣方出貨前七 個工作日內通知買方於賣方工廠內進行驗收,經買方驗收完 成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買方以電匯方式支付總貨款之百分 之八十」,是以,堪可認定兩造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 該合約之附件驗收標準為依據,並約定被告應依第3條之約 定,於出貨前7日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廠試車驗收,而驗收完 成後7個工作日內,原告應支付總貨款之百分之80之尾款。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於同年月7 日給付訂金4,404,960元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25日、26日、 29日及30日,原告公司人員至被告工廠,以原告之原料配方 測試機器(未安裝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之狀態),原告公 司員工邱嘉得復於同年7月2日簽署「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 」,其內容記載原告同意自104年6月30日起,於7個工作天 內支付系爭吹膜機(不含選擇性配備自動測厚儀部份)之尾款 ,原告並已於同年7月7日匯出尾款10,618,373元等情,有被 告所開立之發票、企業網路銀行交易審核通知、104年6月25 日、26日、29日及30日之會議紀錄、系爭吹膜機出貨前測試 完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依前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所載,原告已於104年6月25日 、26日、29日及30日完成出貨前機器測試及驗收,除上開會 議紀錄所述為達機器更完善而修改部分及原告要求新增部分 另於原告工廠安裝時完成,其餘檢驗內容與合約皆相符。又 依證人陳宗賢證述,其於104年6月25日至30日驗收期間,於 試機驗收時,有向原告公司員工建議增加LDPE粒子數量,惟 原告公司製造課長朱國廷表示再討論(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亦核與前開104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載有「LD加多可改善、 可再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0頁)。而原告既經被 告建議就系爭吹膜機應增加LDPE原料後,原告公司生產處經 理邱嘉得仍於同年7月2日簽署上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 是可認就系爭吹膜機確已於被告公司處完成驗收程序。又被 告復於104年7月8日將系爭吹膜機安裝於原告嘉義分公司; 同年月13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 案預計於16日抵達被告公司後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而7月 16日則由原告公司生產處經理邱嘉得就選擇性配備簽訂出貨 前確認證明書等情,亦有出貨通知、7月16日出貨前確認證 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354頁),是以堪可認 定就系爭合約所載之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部分,亦已提出 交付,並經原告收受。 ⒋原告雖主張願意簽訂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及出貨前確認證 明書是因為有生產壓力,而上開證明書並非終局之驗收,否 則也不會有104年7月27日之系爭會議內容,再次測試並檢討 機器應該改善之處,被告龍盟公司更表示歉意及願負擔一半 試機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故而拆除後到交貨地點原 告嘉義分公司與選擇性配備完成安裝後,才是最終的測試驗 收云云。然查,原告若未完成驗收程序時,無法開立驗收單 等節,此據證人邱嘉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而 原告既已就系爭吹膜機、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個別簽訂出 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出貨前確認證明書,堪可認定原告已 同意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已經符合規格功能要求。又系 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龍盟公司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係 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 可採。從而,應可認定系爭標的物業經原告代表進行試機驗 收完畢。 ㈤被告於本案中是否已履行債之本旨?原告以系爭吹膜機使用 其原料之吹膜成果有瑕疵,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的物應負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買受人受領買 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 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原告並無明確向被告告知其所 使用之主要原料配方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證人黃國峰、曾 向榮證述可知,吹膜機因係使用「LDPE」或「LLDPE」為主 要原料之不同,其所生產之產品亦會有所差異,亦如前述。 而依龍盟試機報告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兩造就系爭 吹膜機進行試機後,於104年6月30日進行最終測試時,雖持 續發現固定白痕即有流涎、麻面、刮痕等模面問題,然依證 人黃國峰之證詞可得知,系爭吹膜機若不要求品質,以單一 原料來講是可以生產「LDPE」或「LLDPE」的塑膠膜;「LDP E」的材質,比起「LLDPE」的材質所生產的產品較為堅硬、 如以前開原告所提供以「LLDPE」為主原料之配方使用於系 爭吹膜機上,其所產生之成品會產生流涎類、霧面等問題, 亦有可能會產生軟垂及縐摺等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至 第120-4頁、第276頁)。是以,兩造既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特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使用LLDPE為主原料配方作為系爭 吹膜機之生產產品之原料配方,則原告主張系爭吹膜機使用 LLDPE為主原料配方,所生產之產品未達原告之標準而有上 開流涎等瑕疵,自難認應可歸責於被告。 ⒊此外,依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另向昆信公司購買吹膜機之買 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至第271頁),原告向昆信 公司購買者為「多層共擠吹膜機」,而本件系爭吹膜機則為 單層吹膜機,又上開原告另向昆信公司購買之多層共擠吹膜 機,壹台合約價約1500萬左右(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而本 件系爭吹膜機之售價則分別為928萬元及863萬元左右,核與 證人黃國峰證稱吹膜機之螺桿設計及構造越複雜者價格越貴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0-3頁),參以前開證人曾向榮證 述「單層吹膜機在螺桿部分只有一隻送料桿,三層有三支送 料桿,通常若是在功能性薄膜的話,等於三層可以送三種料 ,來達到功能性薄膜的運用,舉例一層是PE,外面一層可能 是要吹PU,那中間也許要黏著層,另若更快的速度也可以用 三支螺桿。」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88頁),顯見依系爭吹 膜機之原始設計,本應無從生產原告所提供,以使用LLDPE 為主原料配方所產出之產品,是原告主張系爭吹膜機未能如 原告與昆信公司所購買之多層共擠吹膜機發揮相同功能與品 質之效果,故有瑕疵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修繕風環,即可將系爭吹膜機改成以 LLDPE為主原料運轉正常云云。然查,依證人陳宗賢所述, 其於105年4月12日與同事一起拿被告公司LDPE為主之原料至 原告公司進行售後服務與用系爭吹膜機協助進行運轉,而運 轉結果則為品質良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頁),由此可知 ,系爭吹膜機如使用LDPE為主要原料配方,其吹膜結果係屬 順利而無問題,縱其後確因原告自行修繕調整系爭吹膜機內 部設備,而使其得以LLDPE為主原料配方所產出之產品品質 正常,惟尚不能謂此即認被告原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吹 膜機係屬有瑕疵,是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洵無可採。 ⒌又原告復主張依104年7月27日之系爭會議內容可知,系爭吹 膜機於驗收後仍有瑕疵,且被告亦已承認系爭吹膜機有瑕疵 云云。然被告雖於驗收完成後就系爭吹膜機尚有調整機器之 行為,惟觀之前開104年7月2日所簽署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 明書所載,系爭吹膜機於系爭合約及附件規格範圍內,業已 驗收完成,系爭會議內容所載之問題,可認並非為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規格範圍,又系爭會議內容僅係被告於原告驗收後 ,基於雙方長久維護商誼之關係而協助原告進行之售後服務 ,該行為係屬被告就逾越系爭合約範圍內對原告之要求好意 施與,而被告公司人員其後雖於104年9月24日起至原告公司 協助,甚至於同年10月14日協助原告更換系爭吹膜機之螺桿 (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然此部分亦僅係基於為維護商誼, 協助原告調整系爭吹膜機。是以,被告雖於原告驗收後尚有 多次協助原告調整系爭吹膜機之行為,惟該行為非屬系爭合 約所約定之範圍,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確有承認系爭吹膜機 有瑕疵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吹膜機於驗收後仍有瑕 疵且被告亦有承認云云,實屬無據。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交貨之約定,係為不完全 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2條A項所載:「交貨期限:自雙方確認訂單及 簽署合約後,買方應支付訂金,賣方收到訂金起主機部份 9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選配德製Plast-Cont rol Project風環控制風板+非接觸式測厚含軌道(48個偵 測點)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PI-LN-KK-000 000-00,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含公休例假日)。如有解讀 出入,則以合約後附之附件為準。」,而原告於104年4月 7日給付被告訂金後,兩造於104年6月25、26、29、30日 於被告公司就系爭吹膜機主機已完成驗收,同年7月8日, 被告將系爭吹膜機主機安裝於原告嘉義分公司,同年月13 日,被告出具出貨通知,表示系爭合約中之選擇性配備德 國PLAST-CONTROL風環控制風板(即自動測厚儀),預計 於同年7月16日抵達被告工廠後送至原告嘉義工廠,並經 驗收完成等情,有前開系爭合約、企業網路銀行交易審核 通知、出貨通知及出貨前確認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1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35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B項所載交貨地點為原告嘉義 分公司,是系爭標的物自104年4月7日原告給付訂金後, 至被告於104年7月8日起陸續送至原告嘉義分公司時,業 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交貨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然依系爭合約後附之附件即報價單第1條所載,雙方之 交貨地點係於被告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8頁、第 22頁),又依104年7月2日之出貨前測試完成證明書所載, 兩造就系爭吹膜機主機部分,亦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 定,於賣方即被告公司驗收完成,且原告亦已於同年月7 日給付被告尾款,堪可認原告就系爭吹膜機主機已完成交 貨之情形,無表示異議;又就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部分 ,前開出貨通知載明已於104年7月8日自德國出貨,而依 104年7月16日之出貨前確認證明書所示,亦已送達至原告 嘉義分公司進行驗收完畢,原告業已就上開選擇性配備及 升級方案部分支付被告尾款,是亦可認自斯時起,被告已 完成交貨。從而,被告既早已於收到訂金後90個日曆天內 將系爭吹膜機主機部分交貨,選擇性配備及升級方案亦已 依約於120個日曆天內交貨,則可認被告確已遵期交貨, 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合約所訂交貨之期限,而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云云,當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而非承攬,且兩造並未約定以原告 所提供之LLDPE為主原料配方作為系爭吹膜機之產出產品原 料,而被告業已履行債之本旨,且其所交付之系爭標的物均 符合系爭合約所載之規格,原告雖主張依其所使用以LLDPE 為主要原料配方,其所產生之產品顯無法達到原告之標準, 係有重大瑕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吹膜 機之瑕疵,應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 由,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標的物之修繕費用、試料費用 及所失利益,均無足採。 ㈥本院基於前述理由,既已認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權利,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16 條、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龍盟公司請求自行修復系爭吹 膜機之修繕費用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8,049,155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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