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原 告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 告 林伯翰
李光斌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巨原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
本票貳紙
返還予原告林秦葦。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
六,餘由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
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外國公司
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
經認許並辦理
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
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
非訟之代理人,並以
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 條、第372 條第2 項及第3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並設有經理人者,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參照);且分公司就其業務範
圍內事務涉訟時,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40年
台上字第
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英屬蓋曼群
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下稱新光資管公司)係經濟部
認許之外國公司,並設立臺灣分公司,登記被告林皓昱為分
公司經理人,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75
頁、第391 至399 頁)。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新光資
管公司在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公司相同,應有當事人能
力,且應以其經理人林皓昱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
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
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
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
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
,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
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
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經查,
本件被告新光資
管公司為依英屬蓋曼群島公司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巨原公司)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
本案之請求(見
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則本件
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
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
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28條、第179 條、第18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
、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應
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公
司新臺幣(下同)19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新光創投
公司應將附件一所示空白本票兩紙返還予原告林秦葦。第
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頁
)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主張先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聲明同上,改列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給付
原告巨原公司1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應返還予原告林秦葦其所
持有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富公司)222 萬2,859 股。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
將附件一所示空白本票兩紙返還予原告林秦葦。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將
請求權基礎排列先備位,並變更
備位請求之聲明以符其法條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生之事實,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秦葦另
於
備位聲明追加求為判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康富公司
222 萬2,859 股票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亦係基於102 年5 月
30日和解協議書之條款所生紛爭,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前於99年6 月9 日以每股25元認購訴外人
康富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200 萬股,總計投資金額為5,000
萬元,嗣康富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交易,當時康富公司
董事長即原告林秦葦於同年6 月6 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因擔心投資損失,其董事長即被告林伯
翰、總經理即被告江俊億及被告李光斌、林皓昱(以下簡稱
被告林伯翰等4 人)均明知原告林秦葦並無授權訴外人林庭
安代理伊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及訴外人SNSI CAPTIAL MANAG
EMENT INC . (下稱SNSI公司)簽署任何委託書、和解協議
書或本票,亦明知原告巨原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擔
任原告林秦葦之
保證人,被告林伯翰等4 人竟於102 年7 月
間向林庭安、原告巨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福誆稱:「伊與
林秦葦為夫妻關係,林庭安有代理林秦葦簽署文件之權限」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保證再投入資金並派員擔任康富公司
董事長以協助康富公司恢復正常決策及營運,且原告林秦葦
亦已授權林庭安代理伊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及SNSI公司簽署
和解協議書」
云云,致林庭安、林清福陷於錯誤,而自己簽
署及由林庭安無權代理原告林秦葦簽署附表編號5 、6 所示
委託書,由林庭安無權代理林秦葦及巨原公司與新光創投公
司簽署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與新光創投公司、新光
資管公司簽訂附表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並指示康富公司
同仁持原告林秦葦之印鑑章無權代理簽發附表編號4 即附件
所示本票2 紙,取出原告巨原公司持有之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股票300 萬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一併交予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用作擔保。被告新光創投公司隨即於103 年5 月26日
指示新光資管公司將系爭股票
予以變賣,未先通知原告巨原
公司及林秦葦,事後方通知原告出售所得價金為1905萬元,
致原告巨原公司受有損害。
㈡然則,原告林秦葦
無庸就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投資康富公司股
票所受投資損失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林秦葦前邀請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入股康富公司時,係以康富公司董事身分為之,
亦與原告巨原公司
無涉,原告巨原公司對於原告林秦葦之行
為不負連帶責任,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不具法律上原
因,又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原告巨原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作為
擔保之約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持有附表編號4
即附件所示本票及原告巨原公司所有系爭股票,均不具合法
原因。故原告林秦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返還附件所示本票,但系爭股票已經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無權處分而無從返還,原告巨原公司
爰先位主
張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無效,
倘若法院認為該和解協
議有效,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及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
前未通知原告巨原公司而有瑕疵,致原告巨原公司受有損害
,原告巨原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變賣系爭股票所受損害19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主張因和解協議書無效而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受有系爭股票
所得價金1905萬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巨原公司,原告
林秦葦則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返
還附件所示本票。復追加請求,倘法院認為附表編號1 所示
和解協議書有效,則依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既已處分系爭股票取償,自應將其持有林秦葦所有之
康富公司股票2,222,859 股返還予原告林秦葦。
㈢先位聲明:⑴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林伯翰、
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應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公司19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將附件所示本票兩紙
返還予原告林秦葦。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給付原告巨原公司190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返還予原告林秦葦
其所持有之康富公司222 萬2,859 股。⑶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應將附件所示空白本票兩紙返還予原告林秦葦。⑷第一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林伯翰、李光斌、林皓
昱部分:
⑴原告巨原公司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發起人,於99年7 月16
日當選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董事後,指派原告林秦葦擔任
法人股東及執行董事之職務,於此執行職務之
期間,以其所
經營康富公司前景可期而力邀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投資,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因信賴原告林秦葦所提供康富公司相關財務資
訊而與康富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取得富康公司股票,
詎富康公司於102 年3 月12日爆發股權糾紛及財報不實訊息
,原告林秦葦為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支持及信任,由其配
偶林庭安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江俊億與討論如
何保障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投資,隨後康富公司於同年5 月
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原告林秦葦為保證其經營康富公
司期間絕無不法情事,
乃由林庭安代為簽署102 年5 月30日
和解協議書、保管契約書及附件所示本票,約定以附件所示
本票及原告巨原公司所有系爭股票作為康富公司投資損害之
擔保。原告林秦葦既係以原告巨原公司代表人身份誘騙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投資康富公司,原告巨原公司對於原告林秦葦
上開不法詐騙行為,應連帶負責,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
書及附表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均係擔保原告巨原公司對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非保證他人債務,自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附表所示各文書均屬合法有效。原
告主張伊等誘騙林庭安及林清福簽署上開文件云云,
要非事
實。
⑵蓋原告林秦葦於102 年9 月24日因經營康富公司有虛假交易
及財報不實涉嫌犯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於103 年3 月28日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原
告巨原公司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應就原告林秦葦執行職務
之不法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依附表編號
1 所示和解協議書處分系爭股票抵償,自無不當。況附表編
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均由被告江俊億負責洽談,被告林伯翰
當時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而被告
林皓昱於102 年9 月9 日接任康富公司董事長職位前,並不
知悉該和解協議書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伯翰、林皓昱、
李光斌共同誘使林庭安及林清福陷於錯誤云云,
迄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等語置辯。
㈡被告江俊億部分:伊於102 年擔任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總經理
,據伊所知,原告林秦葦係代表原告巨原公司與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洽商相互投資之人,且係原告巨原公司指派至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法人代表,因原告林秦葦推薦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及關係企業投資康富公司,嗣康富公司於10
2 年3 月起經報載疑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未遵期公告財務報
表遭櫃買中心停止交易而爆發經營危機,原告林秦葦為避免
股東恐慌,主動向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聲明絕無不法情事,並
請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切勿撤出投資,爭取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協助康富公司恢復營運,遂洽由原告巨原公司提出系爭股票
擔保,共同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
議書及附表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原告巨原公司係為自己
債務擔保,非為他人保證,不在法律禁止之列,又被告新光
創投公司依上開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約定變賣系爭股票
取償,
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被告臺灣新光創投公司於99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被告新光資管公
司於99年7 月5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於104 年12月
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皓昱,臺灣分公司設址同上,
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原告巨
原公司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發起人之一,於99年6 月9 日簽
約投資金額為3 千萬元,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亦於同日與康富
公司簽約投資金額為5 千萬元,
嗣經被告新光創投公司99年
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追認,此有投資協議書2 份及董事會議
事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9 頁);原告巨原公
司於99年7 月16日指派原告林秦葦代表原告巨原公司行使股
東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被選任為董事或
監察人,原告林秦
葦代表原告巨原公司當選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董事,任期自
99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7 月15日止,此有指派書、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簽到冊、董事願任同意書、投
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9 頁);原告巨原公
司董事長林清福為原告林秦葦之兄,原告林秦葦自96年10月
26日起至102 年9 月止擔任康富公司董事長,原告林秦葦之
妻林庭安自98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任職康富公
司,原告林秦葦於102 年6 月6 日羈押時任副董事長職務,
原告林秦葦之弟林清榮自93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止任職於康富公司,其間曾任副總經理職務,康富公司現任
董事長林清祥為展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英公司)指
派之法人董事,為原告林秦葦之兄,監察人為林清福亦為原
告林秦葦之兄,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足考(見本院卷一第546 至549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
面);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主張依附表所示和解協議書、委託
書、保管協議書而取得原告巨原公司持有系爭股票、原告林
秦葦名義如附表編號4 即附件所示本票2 紙以擔保伊投資康
富公司之損失;康富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改選董監事,由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指派之董事即被告林皓昱當選董事長,惟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辭任康富公司董事及監
察人,並向金管會發出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乃
被告新光資管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巨原公司稱: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指示伊出售系爭股票30
0 萬股,伊洽特定人進行認購,擔保有價證券以帳面每股淨
值6.35元價格出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4至39頁)
,應
堪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伯翰等4 人詐騙林庭
安、林清福無權代理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因伊不承認而無效
,且原告巨原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亦屬無效;
縱有效,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與被告新光資管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之程序違
反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之約定,侵害原告巨原公司權利
,致原告巨原公司受有損害,應予賠償,並應返還附件所示
本票予原告林秦葦,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依和解協議書尚應轉
讓其所持有康富公司股票予原告林秦葦等語,惟俱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項析述如下
: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6 人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林庭安、林清
福係受被告林伯翰等4 人詐欺致林庭安陷於錯誤,而代理原
告林秦葦、巨原公司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則林庭安受詐欺之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舉證不足使本院得確信之
心證,或被告所舉反證已足動搖本院心證,亦不能認定原告
主張林庭安受詐欺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主張林庭安、林清福受詐欺
無非以:被告江俊億、李光
斌之說詞--上開文件僅用於說服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決
議同意協助康富公司營運云云--為其論據。惟據林庭安到庭
證稱:當時被告江俊億、李光斌表示上開和解協議等內容係
為說服董事會,讓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安心,以協助康富公司
恢復營運、挹注資金,如此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就沒有損失,
擔保品就會還給原告,伊轉告大伯林清福,林清福因為沒有
實際參與巨原公司營運,是信任我,林清福就同意把系爭股
票交給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依林庭安所述,被告江俊億、李光斌當時要求簽署和
解協議書等文件之用意,是為使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董事會同
意指派董事協助康富公司恢復營運,倘康富公司恢復交易且
營運正常,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自無執行兩項擔保品之必要,
反面言之,倘康富公司無法恢復交易及正常營運,被告新光
創投公司亦無拋棄執行擔保品之權利。就此對照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關於和解條件執行之約定
:「如康富公司遲至102 年7 月31日尚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
常交易,甲方得以投資金額之全部為投資差額,指示保管人
為前項取償之執行」及第(五)項約定:「如乙方於本和解
契約簽立後,因102 年5 月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
原因而遭檢察官起訴者,甲方得逕以投資金額扣除已出售所
持有康富公司之有價證券投資之金額為投資差額(如完全尚
未出售,則投資差額為投資金額之全部),指示保管人為第
二項取償之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被告新光創投
公司就擔保品取償之條件為:康富公司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
常交易、原告林秦葦被提起公訴兩項將來事實之發生,與證
人林庭安前述被告江俊億、李光斌稱和解協議之用意及效果
,若合符節,敘述明瞭,不足認為詐術。
⑶證人林庭安另稱:被告江俊億說有問過律師,伊與原告林秦
葦是夫妻,可以互為代理人,所以就由伊代理林秦葦簽署和
解協議書等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惟據林庭安證
述之時序:原告林秦葦於102 年6 月6 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後,被告江俊億、李光斌於
翌日6 月7 日搭高鐵至臺中
與林庭安碰面談及簽署和解協議書由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入主
經營康富公司之事,接著林庭安於6 月10日、12日、18日、
21日多次與被告江俊億、李光斌及訴外人施允中相約見面商
談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係於
102 年6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所示文書予洪彩玲,請
其代跑簽署用印流程,此有經
公證之電子郵件
足憑(見本院
卷二第163 至185 頁),顯見林庭安有充裕時間思考此和解
條件及其讓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入主經營康富公司之利弊得失
與法律效果。雖然當時原告林秦葦因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致林
庭安無法與之聯繫,但林庭安自己亦受檢察官偵查而有委任
律師為辯護人(見臺中地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61 號、臺中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等案起訴書,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8 頁),應
可徵詢律師之法
律建議。且林庭安當時為康富公司副董事長,因董事長即原
告林秦葦無法執行職務,依法由林庭安代理董事長職務,直
到102 年9 月9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為止(見本院
卷二第219 至229 頁),此由林庭安
自承當時簽署文件所蓋
印章,係其指示董事長特別助理洪彩玲為之(見本院卷二第
140 頁),亦為洪彩玲所
肯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
反面、第148 頁),
益徵林庭安當時係康富公司有最高核決
權限之人
無訛,林庭安自可運用康富公司之內部資源,與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進行協商。再就康富公司當時董事結構而言
,據林庭安所述:當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在康富公司董事席
次沒有過半,是原告林秦葦家族掌握過半股份或過半董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則林庭安在康富公司內部
應有足夠支持之董事席次與行政資源,並非無力與被告新光
創投公司抗衡。準此,林庭安對於康富公司經營權是否交給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是否將原告巨原公司持有系爭股票交予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等重大事項,理應於6 月7 日至簽署前,
與原告巨原公司負責人林清福、監察人林清榮、委任律師、
公司內部主管或承辦人員討論後,始作決定。況於原告林秦
葦遭羈押前之102 年3 月29日,康富公司曾發聲明書予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澄清營運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0 頁)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即以102 年4 月30日函請康富公司針對
其會計資訊、還款計畫、增資使用情形、如何確保股東及投
資
人權益等事項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2 頁),
並經康富公司以102 年5 月9 日函逐一回覆(見本院卷一第
373 至375 頁),顯見康富公司前已明知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對其經營情形頗有疑慮,而有預設緩解之策。從而,林庭安
除與林清福討論、林清福沒有意見外,竟稱其沒有律師,沒
有與公司內部主管、或林秦葦家族中其他董事、股東討論,
完全聽信被告江俊億、李光斌,指示洪彩玲完全配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明
顯悖於事理,不能採信。
⑷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
編號3 所示和解協議書及編號5 、6 委託書實際作成日期為
102 年6 月中旬某日,但文書上均倒填為102 年5 月30日一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文書上林秦葦部分皆由林庭安代
簽,究非偽造林秦葦簽名,至多僅係林庭安無權代理,
難認
被告江俊億、李光斌有何哄騙林庭安為不法行為之意圖。故
難僅憑日期倒填一事而推論被告有何共同詐騙林庭安、林清
福之行為。又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分別與康富公司、原告巨原
公司、甲宸公司、林秦葦、林庭安、林清榮另簽協議書各1
份,表示
渠等支持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指派董事入主經營康富
公司之提案,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即承諾全力投入相關有效資
源促使康富公司導入正常經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8
8 頁),雖事後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宣告失敗而退出經營(見
本院卷一第389 頁),此據證人林庭安證稱:被告新光創投
公司會挹注資金、資源來救康富公司,但後來被告新光創投
公司沒有投入資金,只派4 個人來管我們,只做裁員、還銀
行貸款,康富公司現金一直減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反面、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但林庭安亦承認:江
俊億應該有努力讓康富公司恢復交易,為何失敗我不清楚
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可見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接
手後,非無努力使康富公司恢復交易並採取節流措施,自不
能僅因失敗結果遽而回推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初始即有不法意
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⑸綜合上情,林庭安當時既身為康富公司最高決策者,應有足
夠時間、能力及資源,判斷附表所示各文書之法律效果,其
意思表示或其轉告林清福後林清福所為意思表示,均無
足證
明有何不自由之情事,亦無足認被告林伯翰等4 人有何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巨原公司權利之行為,或被告6 人有何
共同侵害原告巨原公司權利之行為。原告舉證既有不足,揆
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㈡原告先位主張林庭安無權代理原告林秦葦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權代理部分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林庭安係無權代理原告林秦葦及巨原公司簽署和解
協議書等文件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林秦葦因羈押而無法
執行康富公司董事長職務,乃由林庭安代行康富公司董事長
職務,且原告巨原公司負責人林清福、林清榮、李灑卿亦有
簽署附表編號6 所示委託書足佐林庭安得以代理康富公司與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洽談和解協議相關事務(見本院卷一第57
頁),則林庭安自有權決定如何挽救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對於
康富公司之投資及信心,亦有權承諾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所提
相關條件。林庭安固稱其不知附表編號6 所示委託書簽署及
交付經過,是洪彩玲去辦云云(見本卷卷二第139 頁反面)
,但洪彩玲亦稱其不知,委託書全部簽完名之後交給林庭安
,因林庭安說她隔天去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時必須帶著委託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兩人陳述歧異,恐有推諉
卸
責之虞,不能遽予推翻附表編號6 委託書之效力。再究諸原
告巨原公司是否同意附表所示各文書之內容及其交付系爭股
票之經過,林庭安亦稱:林清福、林清榮、李灑卿都很相信
我從被告江俊億聽來的說詞,後續就指示洪彩玲去辦理,其
就原告巨原公司大小章、實際營運情形和系爭股票保管何處
等節,概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141 頁
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此與證人洪彩玲結稱:
林庭安交代我在文件上蓋用巨原公司大小章和林秦葦小章,
當時巨原公司大小章、林秦葦便章是放在原告林秦葦保險箱
中,我取出來用印,系爭股票和巨原公司股務印章也是放在
林秦葦保險箱中,我取出系爭股票在背面蓋用股務印章後交
給被告李光斌,此保險箱密碼和上開物品是我本來就知道,
取出巨原公司大小章和系爭股票前沒有先問林清福,是林庭
安請我去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
,亦不相符。林庭安推稱不知,恐有迴避巨原公司相關事務
之嫌。洪彩玲既早於102 年6 月之前即知原告林秦葦保險箱
內存有原告巨原公司大小章及系爭股票,顯見原告巨原公司
大小章及重要股票係由原告林秦葦保管之事實,而林清福、
林清榮、李灑卿對於林庭安決定將康富公司交給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經營之決定,未表意見,全權委託林庭安處理(見本
院卷二第139 頁),又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就和解協議相關內
容僅找林庭安洽談,竟未邀巨原公司負責人林清福其他董事
、內部主管參與討論,凡此種種情狀可以推知,原告巨原公
司及甲宸公司原即由原告林秦葦所實際掌控及經營決策,林
秦葦遭羈押後,則由林庭安決定,方能順利於短短1 日內取
得林清福、林清榮、李灑卿之委託書,再委由洪彩玲1 人在
和解協議書、保管契約書、本票上用印完成。
⑵輔以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入股康富公司,同時巨原公司入股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之投資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6 頁)
,足認此2 投資案互有牽連關係,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為確
保其對於康富公司之投資,乃要求以原告巨原公司投資伊之
系爭股票作為擔保,若果康富公司無法恢復交易及正常營運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將收回對於康富公司之投資,同時巨原
公司亦撤出對於被告新光創投之投資,就此結算
彼此之投資
損益,終止相互投資關係,亦屬在理。從而,林庭安本於康
富公司負責人之職務權限,對於林秦葦遭羈押致康富公司跌
至谷底之危機處理,以林秦葦實際掌控之原告巨原公司所持
有系爭股票提供給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以備相互投資案將來
結算投資差額,藉此挽留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入主康富公司協
助營運,經林庭安詢問巨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林清福亦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自不能認定林庭安為無
權代理。從而,原告主張林庭安無權代理原告巨原公司簽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衡以附表
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及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其目的應
為預備將來被告新光創投公司結清對於康富公司之投資時,
原告巨原公司亦一併結清對於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投資,此
觀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後段均有相同約定:「於取償執行程序完畢後,甲方持有康
富公司之有價證券另與乙方協商,以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方式,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自明(見本院
卷一第40頁反面)。故探究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之精神
在於,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撤出對於康富公司之投資、原告巨
原公司撤出對於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投資,相互計算盈虧之
結算方法,
尚非原告巨原公司就原告林秦葦對被告新光創投
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而為保證。原告巨原公司主張附表編
號1 、2 所示文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為無效,實非可採
。
⑶另就林庭安以原告林秦葦代理人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之行
為,亦據原告林秦葦主張無權代理而不承認其效力。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固辯稱:原告林秦葦係巨原公司指派在被告新光
創投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並由原告林秦葦促成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入資康富公司,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因而認定康富
公司暫停交易且因原告林秦葦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偵
查、起訴等案件,係原告林秦葦因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持有康富公司之股份受有損害,康富公司應
與原告林秦葦負連帶責任云云。惟以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
示和解協議書前言之文義:「甲方(即新光創投公司)前因
信賴乙方(即原告林秦葦)所推薦,並由其負責經營事務之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景,因而投資康富公司
……乙方為避免並賠償甲方因上開之投資遭受損失,爰以個
人簽發之商業本票及丙方(即原告巨原公司)所持有甲方之
有價證券為擔保……」(見本院卷一第39、51頁)觀之,係
原告林秦葦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之性質,尚非以康富公司董
事長身分或原告巨原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所為。又如前所述
,以林庭安當時所掌康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僅得代理康富
公司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協議和解,再以其實質掌控巨原公
司之能力並獲得林清福首肯而提出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參
與和解,以此方式結算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投資康富公司、原
告巨原公司投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相互投資關係。至於被
告新光創投公司對於原告林秦葦個人倘有基於侵權行為之請
求,顯非康富公司副董事長林庭安所能代理承諾之範疇,亦
非林庭安基於配偶身分之日常家務
代理權所能涵括,此外,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別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林庭安有何代理林
秦葦個人簽署附表所示文書之權限,自不能
遽認林庭安
有權
代理原告林秦葦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則原告林秦葦主張林庭
安無權代理並於104 年10月30日以
存證信函為否認之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59頁),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林
庭安無權代理原告林秦葦所為簽署附表所示文書等行為,因
本人林秦葦否認而歸於無效。至於附表所示文書其他部分之
效力,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僅原告林秦葦參與和解並
提供附表編號4 即附件所示本票為擔保品部分無效,除去此
部分,原告巨原公司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間
就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品之約定亦可成立,仍應認為有效。
⑷準此,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既無權就林庭安擅自指示洪彩玲蓋
印簽發如附表編號4 即附件所示本票2 紙取償,亦無權持有
該2 紙本票,則原告林秦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
4 即附件所示本票,應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附表編號
4 即附件所示本票雖現由被告新光資管公司保管中,惟係基
於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指示及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附
表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之利
益而保管之,故被告新光資管公司為直接
占有人,而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原告林秦葦請求間接占有人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返還附件所示本票,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新光創投公司通知被告新光資管公司處分
系爭股票行為,違反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及編號2 所
示保管契約書所約定之程序,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⑴承前所述,原告巨原公司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間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和解協議書、與被告新光資管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保管契約書既屬有效,原告巨原公司、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被告新光資管公司自應受此2 份文書約定之
拘束,並依約
履行執行擔保品之變價。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
定取償條件及程序為:「如康富公司遲至102 年7 月31日尚
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甲方得以投資金額之全部為投
資差額,指示保管人為前項取償之執行。於前開取償執行完
畢後,甲方持有康富公司之有價證券另與乙方協商,以符合
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方式,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
之人」及第(五)項約定:「如乙方於本和解契約簽立後,
因102 年5 月9 日遭櫃買中心暫停交易同一之原因而遭檢察
官起訴者,甲方得逕以投資金額扣除已出售所持有康富公司
之有價證券投資之金額為投資差額(如完全尚未出售,則投
資差額為投資金額之全部),指示保管人為第二項取償之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對照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於103
年5 月26日通知被告新光資管公司變價系爭股票時,「康富
公司未於櫃買中心恢復正常交易」及「林秦葦遭檢察官起訴
」兩項條件均已成就,是被告新光創投公司通知被告新光資
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合於契約約定無訛。至於變價程序,
依保管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保管期間內,丁方(即
新光資管公司)經甲方(即新光創投公司)書面通知其依和
解協議書主張補償時,丁方應即依甲方指示就保管物為變價
。其進行方式如下:1.甲方為前開通知意旨時,應檢具未達
原投資成本之差額(即和解協議內之投資差額,下稱『投資
差額』),及/ 或因執行和解所生之費用及賠償(
包括但不
限於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下同),並明確指示
執行擔保物之順序,請求丁方代為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及/ 或
變賣擔保有價證券,並給予必要之授權(包括但不限於委託
書,授權丁方以收受通知日為到期日填具擔保本票之到期日
等)。2.丁方於收到甲方通知請求變價時,應即將甲方通知
意旨通知乙方及丙方。3.丁方於發出前開通知予乙方及丙方
後3 日,即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變價程序。」則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於通知被告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時,應檢具投
資差額及費用、賠償等金額,被告新光資管公司應即將此意
旨通知於原告巨原公司,通知後3 日始能進行變價,其用意
應在使原告巨原公司知悉系爭股票即將變賣,令其預有準備
,並有3 日轉圜協商、議定價格甚至洽詢買家或自己承買之
機會。
⑵詎依被告新光資管公司103 年6 月17日函所述變價情形:「
查本公司前於103 年5 月26日接獲新光創投指示,對擔保有
價證券逕行變價之程序,以補償其投資差額新臺幣(下同)
54,994,334元。本公司爰依保管契約書之約定,將本公司保
管中之擔保有價證券洽特定人進行認購,擔保有價證券以帳
面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6.35價格出售,變價所得之金額
為元。因上開變價所得之總額尚無足以補償新光創投投資差
額之全數,故擔保有價證券變價所得之金額並無餘額返還予
巨原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頁),顯見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及被告新光資管公司於執行前未通知原告巨原公司,亦未給
予其3 日
猶豫期間,事後通知原告巨原公司已逕變賣系爭股
票完訖,函中未說明每股淨值之計算方式,變價總金額甚至
闕漏未載,應認為違反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之約定。況
依被告新光資管公司103 年6 月17日函所述被告新光創投公
司係於103 年5 月26日指示其變賣系爭股票云云,恰係原告
林秦葦羈押獲釋之前1 日,時間巧合,被告新光資管公司又
遲至103 年6 月17日始通知原告巨原公司已將系爭股票變價
,其等違約情事明確。
⑶且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迄未提出變賣系爭股票
之相關資料,對象為何人、價格如何議定、價格是否合理,
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僅以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
所載淨值為準,其餘細節則稱為營業秘密而不提出(見本
院卷二第267 至268 頁反面),但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將出售
自己公司股票所得扣除後,其餘投資均帳列為投資損失,以
此提列損失後之淨值再回算系爭股票變價之金額,實有循環
論證之虞。經本院函詢會計師事務所亦不能獲悉其評估價值
之方法(見本院卷三第15頁),仍不能認定其變價價格是否
合理。基此,本院認為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指示被告新光資管
公司變賣系爭股票前,疏未通知原告巨原公司之行為,違反
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及編號2 所示保管契約書之約定
,其變價過程至今未明,致原告巨原公司受有無法尋求協商
、買回或系爭股票價值遭低估之損害,則原告巨原公司請求
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與被告新光資管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應屬有據。至於其他被告林伯翰等4 人就此變價程序究有
無參與執行,因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林
伯翰等4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㈣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與被告新光資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巨原
公司之金額:
原告巨原公司雖主張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應以
變賣系爭股票所得1905萬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惟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變賣系爭股票所得1905萬元均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新光創
投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新光資管公司依保管
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確實有權變價系爭股票取償
,僅於執行前疏未通知原告巨原公司而有程序上瑕疵,自不
能逕以系爭股票變價所得之全額等同於原告巨原公司所受程
序違約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諸原告
巨原公司與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所簽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林秦葦或原告巨原公
司若違約應負
違約金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損
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係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此條未約定被告新光創投公司
違約時之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然和解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大
部分條文均在規範擔保物如何取償,倘被告新光創投公司違
反第三條和解條件之執行、被告新光資管公司違反保管契約
書第四條保管之執行,無異破毀契約之核心精神,衡其違約
情節之輕重,本院認為和解協議書第五條預定損害賠償違約
金200 萬元,
堪認妥適相當,爰酌此金額為被告新光創投公
司、新光資管公司違約變價系爭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原告巨原公司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林秦葦追加請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交付康富公司股票2,
222,859 股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林秦葦固追加請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依附表編號1 所
示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約定,交付康富公司股
票2,222,859 股予原告林秦葦云云。然承前所述,本院前已
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係林庭安無權代理原告林秦
葦所簽,和解協議書對於原告林秦葦不生效力,原告林秦葦
自不得以之對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主張權利。況且,該條約定
係因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未出售康富公司股票,逕變價系爭股
票取償其投資差額完訖後,即應將其持有之康富公司股票轉
讓予原告林秦葦或其指定之人,其用意在於,原告巨原公司
持有被告新光創投公司股票既出售,被告新光創投公司亦應
將其持有康富公司股票出脫,而結束相互投資關係。故依和
解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約定:「於取償執行程序完
畢後,甲方持有康富公司之有價證券另與乙方協商,以符合
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方式,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
人」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轉讓方式尚待被告
新光創投公司與原告林秦葦磋商相關細節予以確認,始能進
行。原告林秦葦逕予訴請交付康富公司股票,不能認為符合
此條約定。是原告林秦葦追加此部分請求,核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巨原公司主張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光資管
公司違反附表編號1 所示和解協議書及附表編號2 所示保管
契約書約定之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
連帶賠償,本院認定其賠償金額應以和解協議書第五條預定
損害賠償200 萬元為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新光
創投公司、新光資管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見本院
卷一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
林秦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新
光創投公司返還附表編號4 即附件所示本票2 紙,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林秦葦追加請求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應
交付康富公司股票2,222,859 股,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巨原公司勝訴部分,據原告巨原公司、被告新光創投公
司、新光資管公司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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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卷頁出處 │ 簽 署 人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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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被告新光創投公司、原│無效 │原告林秦葦部分無效,│
│ │ │39至41頁 │告林秦葦、巨原公司 │ │其餘部分有效。 │
│ │ │ │ │ │ │
├──┼─────┼─────┼──────────┼────┼──────────┤
│ 2 │保管契約書│本院卷一第│被告新光創投公司、新│無效 │原告林秦葦部分無效,│
│ │ │43至45頁 │光資管公司、原告林秦│ │其餘部分有效。 │
│ │ │ │葦、巨原公司 │ │ │
├──┼─────┼─────┼──────────┼────┼──────────┤
│ 3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原告林秦葦、訴外人SN│無效 │無效 │
│ │ │51至52頁 │SI公司 │ │ │
├──┼─────┼─────┼──────────┼────┼──────────┤
│ 4 │本票 │本院卷一第│原告林秦葦 │無效 │無效 │
│ │ │53頁 │ │ │ │
├──┼─────┼─────┼──────────┼────┼──────────┤
│ 5 │委託書 │本院卷一第│原告巨原公司、林秦葦│無效 │原告林秦葦部分無效,│
│ │ │55頁 │、林庭安 │ │其餘有效。 │
├──┼─────┼─────┼──────────┼────┼──────────┤
│ 6 │委託書 │本院卷一第│原告巨原公司、林秦葦│無效 │原告林秦葦部分無效,│
│ │ │57頁 │、甲宸公司、林清榮、│ │其餘部分有效。 │
│ │ │ │林庭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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