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原 告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邱俊傑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 告 林伯翰
李光斌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新光國
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巨原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林秦葦各負擔十分之二。」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載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
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