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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原   告 林秦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   告 林伯翰       李光斌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新光國 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巨原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林秦葦各負擔十分之二。」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載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台 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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