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
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被 上訴 人 林秦葦
林皓昱
林伯翰
李光斌
江俊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柒
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元;
上訴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台
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貳佰萬元與新臺幣肆仟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
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