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詹凱毓
林平宇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勛
被 告 龍華商用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被 告 靖茂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晋昇
被 告 周新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被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被 告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耀忠
被 告 何金男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組織法規及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
上以
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
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
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
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
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
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
理由
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
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
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二、
本件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不明,
而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爰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陳明其組織法規及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