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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詹凱毓        林平宇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勛 被   告  龍華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被   告  靖茂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晋昇 被   告  周新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被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被   告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耀忠 被   告  何金男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其組織法規及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 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 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 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 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遂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4項規定,即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同條項立法 理由參照)。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 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 所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不明, 而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陳明其組織法規及有無獨立編制及預算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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