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
被 告 詹凱毓
林平宇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勛
被 告 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龍華商用
不動產
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被 告 靖茂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晋昇
被 告 周新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被 告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碩儒
被 告 廣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耀忠
被 告 何金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崇凱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
拾玖元,並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靖茂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聯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廣聯營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仟肆佰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金男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金男、周新、何耀忠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元,並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崇凱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靖茂貿易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六、被告廣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何金男負擔百
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廖崇凱如以新
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靖茂貿易有限
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成航空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廣聯營造有限
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男如以新
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
非法人團體之
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
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
始足當之
;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該分支機構亦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58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原告之全銜名稱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
北貨運服務所」,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下稱貨運服務總所○○○區○○○路沿線貨運、倉儲、運送
業務,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
所設置之分支機構,原告置有經理1人,副經理3人,並設有
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貨運服務總所依
其組織條例設置分所,將其權限及職掌部分劃出,以達成其
設立目的之組織,即應屬其附屬分支之機構,有無獨立之人
事編制及會計制度,不在所問。而機構既有其隸屬機關之部
分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所稱之中央機關(台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榮,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芳
瑜,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8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靖茂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靖茂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116630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
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即被告許晋昇向本院陳明靖茂公司
已解散,其為靖茂
公司清算人(見本院106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其負遷讓房屋等責任(詳如
後述),即應屬靖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
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許晋昇為其清算人。
四、被告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龍華商用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廣聯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廣聯公司)、何耀忠、何金男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之管理人,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子勛前邀同
被告詹凱毓、林平宇為連帶
保證人,廖崇凱邀同龍華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靖茂公司邀同許晋昇、被告周新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邀同被
告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廣聯公司邀同何耀忠、被告周新為連帶保證人,何金男邀同
何耀忠、周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台灣
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房地
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關各租約所定租期、租金
分別如附表「約定租期」、「每月租金」欄所示。
惟因原告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規劃將系
爭房屋所在安東街宿舍依照國有財產法設定
地上權方式開發
,並訂於106年為設定地上權起始年,且依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須將現有
地上物拆除清空,始能供國有財
產署後續處置,台鐵遂以103年6月12日貨業字第1030003208
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收回系爭房屋,且
上開修正償債計畫開發
資產規劃評估報告嗣已於105年1月15日經交通部核准,而原
告於簽訂各該租約前並不知台鐵有前開計畫,然為依國家政
策執行該償債計畫,遂依各該租約第14條第2款、第8款(應
係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或第8款)約定:「租賃
標的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
(即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
異議。㈡政府實施國
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甲方參與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㈧甲
方業務需要使用本出租之標的物時。」原告應可終止各該租
約,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並業以104年12月23日北貨業
字第1040006731號函及105年3月8日
存證信函通知林子勛,
另以104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函及105年3月8
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
何金男,請於105年2月29日前分別點交歸還系爭房屋,即以
此日期作為發生終止租約效力之期限,則承租人林子勛、廖
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各就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使用收益,至遲已於105年2月29日屆滿,然林子
勛、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遲未
遷讓返還各房屋予原告,已屬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子勛、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
廣聯公司、何金男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
林子勛、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
逾最後遷出期限即105年2月29日仍未遷出,依各該租約第17
條、第18條約定:「乙方應於契約
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
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
回復
原狀經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返還,並付清租金、
違約金及其
他賠償…」、「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
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
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於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如附表「每日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及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且如附表「連帶保證人」欄所示之前開
租約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
並聲明:⒈林子勛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⒉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58元,並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崇
凱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⒋廖崇凱、
龍華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1,05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靖茂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
3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⒍靖茂公司、許晋昇、周新應
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1,667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萬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⒏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應自105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20元,
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⒐廣聯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⒑廣聯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並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何
金男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⒓何金男
、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3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部分:原告於102年為配合經濟部
「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要點」及文化部「文創產業創業
圓夢計畫」,開放青年創業或文創產業創業者直接承租台鐵
經管公用不動產,並於102年8月28日訂定「青年創業或文創
產業創業者直接承租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公用不動產
申請須知」,其中第6條載明可以先租5年,再續租5年。林
子勛透過文化部轉介得知前開廉價租屋方案,遂於102年11
月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林子勛當時認為可承
租10年,故貸款重新裝潢該屋,且於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按
時繳交租金。而原告早於98年2月24日即參與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屋所在區域主辦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
會,嗣該都市更新計畫於103年3月27日獲台北市政府核准舉
辦都市更新公聽會後,原告雖退出該都市更新計畫,改為自
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惟可見原告早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房屋將開發,且其與○○○區○○○○○街房屋承租人均
係簽訂2年租約,係為符合文化部之文化產業創意計畫,始
隱瞞前開事實與林子勛簽訂租期長達5年之租約,且租約內
容均一面倒保護原告之權益,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林子勛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保護。且依台鐵呈報行政院之
「台鐵資產活化利用」辦理情形專案報告中,有關如附表編
號1房屋等安東街房屋之活化方式為供青創文創租賃,非收
回設定地上權,足見原告所稱為實施國家政策必須收回房屋
,與事實不符。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所坐落為國有非公
用土地,
而非國有公用土地,不
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7條所定之公用財產,而
參酌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各機關經
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7點、第8點所定,國
有非公用財產之移交可附帶租賃契約,故原告不須收回如附
表編號1所示房屋,即可將之列冊移交國有財產署,顯無終
止租約之事由。綜上,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且終止租
約違反誠信原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崇凱、龍華公司部分:原告以系爭土地訂於104年7月1日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為由,通知廖崇
凱將收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然此國有財產內部之變更
及移交,顯與原告所據
兩造間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8
款事由不符,故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國有財產之移交
接管,民事上屬「將其
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廖崇凱與原告間經
公證之租約對接管之國有財產署
亦繼續存在,國有財產署亦未要求原告先清空才能移交,故
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得請求遷讓如附表編號2所示
房屋。再廖崇凱自租約簽訂後,縱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仍按時
交付租金,且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廖崇凱、龍華公司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靖茂公司、許晋昇部分:原告所稱系爭土地訂於104年7月1
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
云云,
為行政機關間之行政裁量,且國有財產署並未要求原告先清
空才能移交,故原告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又原告雖稱其就
上級機關貨運服務總所及台鐵之開發計畫並不知情,然政府
施政有其一致性,原告自不得以
渠等上下級單位行政作業之
疏失為由,
卸責稱其不知情,且原告一方面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租予靖茂公司,同時其上級機關又辦理開發計畫,
原告再以此為由終止租約要求收回房屋,顯屬
權利濫用,侵
害靖茂公司租賃契約
債權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甚明,故原告
終止租約自屬無效,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況靖茂公司於
原告片面終止租約後,仍按時繳交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萬成公司、華德來公司部分:原告於萬成公司承租如附表編
號4所示房屋時,並未告知其有將該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之政策,嗣雙方已簽訂租約並經公證,
原告卻以上級單位要收回該房地為由,強制萬成公司返還房
屋,且尚需支付違約金,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廣聯公司、何耀忠、何金男部分:原告於租約簽訂前,已就
系爭土地有相關計畫,然仍將系爭房屋出租,顯有違誠信原
則,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原告片面終止租約後,承租人
仍按時繳交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㈥周新部分:依照租約應返還被告即應返還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子勛、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
公司、何金男分別與原告簽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
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分別向原告承租
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有關各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期、租金
分別如附表「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每月租金」
欄所示;原告業以104年11月26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
函及105年3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
司、廣聯公司、何金男,於105年2月29日前分別點交歸還承
租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約、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
足稽(見卷一第19-53頁、第58頁、第66頁、第61-62頁
、第64頁、第68-75頁),
堪以採信。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各該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或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承租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成立租賃契約
者,租金、標的物、租期恆屬租賃契約重要事項,當事人既
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於未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
範圍,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
相關行為之規範,締約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號民事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即締約雙方除有不可預料之狀況外,應按契約約定
履行,違約者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是本件
於解釋契約終止條款之內容時亦應依上開方法探求當事人訂
約之真意。查原告與林子勛間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
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
計畫或甲方參與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㈦甲方業務需要使
用本出租之標的物時。」原告與其他被告間租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
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含乙方自行修繕、裝潢)及
其他異議。…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甲方參與都
市計畫必須收回者。…㈧甲方業務需要使用本出租之標的物
時。」有各該租約在卷
可憑(見卷一第21頁、第26頁、第33
頁、第39頁、第44頁、第50頁),原告主張其係依照上開條
款終止租約,則應探究原告105年2月終止租約是否符合兩造
間租約上開約款之約定。
㈡原告於103年9月2日以北貨業字第1030004855號函通知藝言
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言堂公司),系爭土地將於
104年7月1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接管,本所將收回房地不再辦理出租,有該函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第55頁)。原告嗣於104年4月10日以北貨業字第
1040001812號函通知藝言堂公司,該租約於104年6月30日終
止,再於104年12月23日以北貨業字第1040006731號函通知
藝言堂公司,依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有業務需要使用本出
租標的物時得隨時終止契約,該租約於105年2月29日提前終
止,各有函文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56頁、第58頁),
復於
105年3月8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子勛
如附表編號1房屋之租約業於105年2月29日提前終止,限於
105年3月15日前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見卷一第61-62
頁)。林子勛固於106年4月17日前為藝言堂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然附表編號1租約之承租人為林子勛本人,並非藝言堂
公司,原告103年9月2日、104年4月10日、12月23日函文均
僅通知藝言堂公司而未通知林子勛本人終止如附表編號1租
約事宜,而原告105年3月8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80號存證信
函並無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林
子勛間租約。另原告103年9月3日以北貨業字第1030004886
號函通知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
,因系爭土地將於104年7月1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原告將收回出租房屋等語,嗣於
104年4月10日以北貨業字第1040001812號函通知廖崇凱、靖
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為配合台鐵安東街
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與
渠等間租約於104年6月30日終
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6頁、第65頁),復於
104年11月26日以北貨業字第1040006150號函通知上開之人
,於105年2月29日配合台鐵政策提前終止租約,返還房地,
亦有該函可憑(見卷一第66頁),則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為配
合台鐵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為由終止各該租約,
自非屬系爭租約第14條第2款、第7款所稱為實施都市計畫必
須收回或原告業務需要使用出租之標的物。又原告係主張系
爭土地因台鐵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而有收回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必要,惟上開計畫是否各該租約所稱之政府
實施國家政策,
尚非無疑。
㈢查原告與林子勛係於102年11月19日訂約,與廖崇凱、靖茂
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則分別於103年4至6月
間訂約,詳如附表所示,而貨運服務總所於103年6月12日發
函予原告,稱:為配合執行本局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開
發計畫,請於104年6月底前收回已標租之房屋等語,有貨運
服務總所貨業字第1030003208號函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
),另台鐵早於103年5月21日即將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
開發計畫函送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有台鐵103年5月21日鐵企
開字第103001604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1頁),足見
台鐵早於103年5月之前即有將安東街宿舍區設定地上權之償
債計畫。而台鐵於104年5月提送「修正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
劃評估報告」,其中載明:「經檢討101年10月18日奉行政
院同意備查台鐵局資產活化償債計畫之第二階段開發資產,
擬調整位於台北市之安東宿舍、杭北宿舍及師大宿舍等3處
為第一階段開發資產…」、「安東街宿舍資產特性說明表:
範圍內土地主要為住宅使用…其餘空置房屋現由台鐵局貨運
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務所辦理標租作業」,該計畫預計將系
爭土地於106年設定地上權,用以清償台鐵債務,亦有修正
償債計畫開發資產規劃評估報告、台鐵安東街宿舍設定地上
權開發計畫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241-249頁),足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計畫原係第二階段,
嗣經台鐵變更為第一階段提早
辦理甚明。
㈣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之規定,機關係就法定事
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
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
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單位則係基於組
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再按台鐵係交通部
下所設附屬之事業機構,而台鐵為辦理鐵路沿線倉儲、運送
業務及機、客、電、貨內燃車之修理、製造、沿線客運有關
餐廳、餐車之經營、電訊器材之修造、鋼樑之修造加固軌道
石碴之生產等事項,得設餐旅服務總所、貨運服務總所,並
得分設各機廠,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分別為交通部組織法
第26條之1、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6條所明定
。再貨運服務總所置總經理1人,奉台鐵局長之命,綜理所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貨運服務總○○○區○○○路沿
線貨運、倉儲、運送業務,得於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各
地分設服務所,並為直接辦理貨運招攬,得於鐵路沿線各重
要車站分設服務站隸屬各地區服務所,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
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5條、第10條所明文。綜合上
開法條,
堪認台鐵係「機構」,貨運服務總所為台鐵附屬機
構,原告復為貨運服務總所之分支機構,原告固得獨立起訴
及應訴,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其法律地位應等同
於
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應視為與貨運服務總所係同
一法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貨運服務總所係台鐵為達成設立目的,即管理、經營鐵路
相關事宜,而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由貨運服務總所負
責,則就台鐵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意思於外部者,係台
鐵,貨運服務總所僅係依從其指揮監督而行事。此由前開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益屬
明瞭。則貨運服務總所對外行事均須聽令於台鐵,貨運服務
總所並無意思決定權,自不能以台鐵係上級機關,台鐵政策
為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設定地上權,而認該政策係屬外部之「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台鐵既將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交由貨運
服務總所處理,自應恪遵契約內容,尊重租期之約定,不得
事前即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以償債之計畫,向各相關機關
申請備查,再令其附屬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招租事宜,於原告
與各該被告間租約租期未屆期之情況,即率以符合租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政府實施國家政策」之名義終止租約,致生
損害於承租人。再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台鐵係交通部轄下事業機構,自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實施行
政行為。承前所述,台鐵早於103年5月之前即完成台鐵安東
街宿舍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且台鐵明知系爭土地交原告辦
理招租之情事(見卷一第241頁),仍不顧系爭土地上房屋
租期約定而提出上開償債計畫,令原告提前終止各該租約,
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告依台鐵之令提前終止租約
,不能認為合法。
㈤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之租約雖不合法,惟附表編號2至6之租
約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屆期,依各該租約第16條、
第17條之約定,契約期間屆滿租約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
於契約期間屆滿之翌日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點交予原告,
有各該租約在卷可憑,是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
聯公司、何金男已無合法占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房屋之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崇凱、靖茂公
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房屋,為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間租約,
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租期,則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
司、廣聯公司、何金男自應於租期屆滿之翌日返還承租房屋
,依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何金男與原
告間租約第17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
之翌日(末日為例假日時延至下一上班日)將租賃標的物返
還原告(見卷一第27、33、39、45、51頁),是廖崇凱、靖
茂公司、萬成公司應於106年1月3日返還承租房屋,廣聯公
司應於106年2月22日返還承租房屋,何金男應於106年3月1
日返還承租房屋,再原告與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
廣聯公司、何金男間租約第18條約定,如承租人未依約返還
租賃標的物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
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應自106
年1月3日翌日起,廣聯公司應自106年2月22日翌日起,何金
男應自106年3月1日翌日起負逾期返還承租房屋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各該租約第17條、第
18條約定,請求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廣聯公司、
何金男返還承租房屋,以及廖崇凱、靖茂公司、萬成公司、
廣聯公司、何金男分別與渠等連帶保證人即龍華公司、許晋
昇、周新、華德來公司、何耀忠就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日違約金金額及違約金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及靖茂公司、萬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廖崇凱、廣聯公司、
何金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林子勛聲請調查證人林煌彬、林銘清、
唐仲平、陳政宇,待證事實為台鐵明知系爭土地有都更計畫
,仍將如附表編號1房屋列入廉價出租方案,欺騙林子勛簽
訂如附表編號1之租約(見卷二第37頁),核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租賃標的 │承租人 │ 連帶 │ 簽約日期 │ 約定租期 │ 每月租金 │每日違約金│違約金起│
│ │ │ │ 保證人 │ │ │(新台幣)│(新台幣)│算日 │
├──┼──────────┼────┼────┼───────┼────────┼─────┼─────┼────┤
│1 │台北市○○區○○街16│林子勛 │詹凱毓 │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至 │6,869元 │458元 │ ─ │
│ │巷13弄18號1樓 │ │林平宇 │ │107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 │
├──┼──────────┼────┼────┼───────┼────────┼─────┼─────┼────┤
│2 │台北市○○區○○街16│廖崇凱 │龍華地產│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18日至 │15,888元 │1,059元 │106年1月│
│ │巷13弄2號2樓 │ │開發有限│ │105年12月31日 │ │ │4日 │
│ │ │ │公司 │ │ │ │ │ │
├──┼──────────┼────┼────┼───────┼────────┼─────┼─────┼────┤
│3 │台北市○○區○○街16│靖茂貿易│許晋昇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5日至105│25,000元 │1,667元 │106年1月│
│ │巷11號1樓 │有限公司│周新 │ │年12月31日 │ │ │4日 │
│ │ │ │ │ │ │ │ │ │
├──┼──────────┼────┼────┼───────┼────────┼─────┼─────┼────┤
│4 │台北市○○區○○街16│萬成航空│華德來股│103年5月16日 │103年5月21日至 │31,800元 │2,120元 │106年1月│
│ │巷15之1號1樓 │科技股份│份有限公│ │105年12月31日 │ │ │4日 │
│ │ │有限公司│司 │ │ │ │ │ │
├──┼──────────┼────┼────┼───────┼────────┼─────┼─────┼────┤
│5 │台北市○○區○○街16│廣聯營造│周新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6日至 │21,000元 │1,400元 │106年2月│
│ │巷15號4樓 │有限公司│何耀忠 │ │106年2月21日 │ │ │23日 │
│ │ │ │ │ │ │ │ │ │
├──┼──────────┼────┼────┼───────┼────────┼─────┼─────┼────┤
│6 │台北市○○區○○街16│何金男 │周新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3日至 │19,500元 │1,300元 │106年3月│
│ │巷13弄9號1樓 │ │何耀忠 │ │106年2月28日 │ │ │2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