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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廖崇凱、龍華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龍華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靖 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廣聯營造有限公司、何耀忠、何金男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林子勛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林子勛、詹凱毓、林平 宇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458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 05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105年3月1 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67元,並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萬成 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 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元,並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廣聯營 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2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何金男、周新、何耀忠 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30 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㈨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164,747元(計算 式:1,688,933+〈1,059×309〉+〈1,667×309〉+〈2,120× 309〉+〈1,400×359〉+〈1,300×366〉=4,164,747),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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