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
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子勛、詹凱毓、林平宇、廖崇凱、龍華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龍華商用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靖
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廣聯營造有限公司、何耀忠、何金男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
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林子勛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1樓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林子勛、詹凱毓、林平
宇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
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458元,並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廖崇凱、龍華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
059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靖茂貿易有限公司、許晋昇、周新應自105年3月1
日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667元,並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萬成
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5年3月1日
起至106年1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120元,並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廣聯營
造有限公司、周新、何耀忠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2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何金男、周新、何耀忠
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1,30
0元,並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㈨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本件上訴利益為4,164,747元(計算
式:1,688,933+〈1,059×309〉+〈1,667×309〉+〈2,120×
309〉+〈1,400×359〉+〈1,300×366〉=4,164,747),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3,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