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靖椿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訴時,原為李
桃生,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7 月16日變更為林華慶,林華
慶並於105 年7 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
明承受訴訟暨寬延答辯
期日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契
約總價,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
詎被
告以原告參與違法圍標,將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溢價及不當利
益、追繳押標金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剩餘報酬,
爰依
民法第
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
付之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6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契約雖尚未給付原告報酬26,124,421
元,
惟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
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3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之
溢價及利益共19,578,248元,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及投標須知第4 點㈣⑴之規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60萬元
,被告以
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217頁):
㈠、兩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總價,簽立系
爭契約,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
格。
㈡、兩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契約價金,簽
立附表二所示之復舊工作工程,原告並已完成附表二所示工
作,且均經被告驗收合格。
㈢、訴外人陳義孝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前分別就系爭契
約,支付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以
得標金額27.8%計算、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以29.8%計算
、附表二以10%計算之圍標金。
㈣、陳義孝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合意圍標罪、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301 、351 、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
㈤、被告已返還原告附表一所示各契約之押標金10萬元,合計共
返還原告6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附表一尚未給付之價金欄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尚未給付之金額共2,162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㈠、被告得否以扣
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㈡、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追繳之
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得否以扣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
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 項規定者
,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
將上開條文明載於第16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
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件被告抗辯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之規定,以
附表一、二所示應扣除之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為原告所
否認,則此處首應審究圍標金是否為上開規定之「溢價及利
益」。
經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
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
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
參見),同條第3 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
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
所稱「因正當
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
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
上第87號判決
參照)。
⒉
參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係依立法委員林忠正、施明德
提案之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2 項修正,最初提案條文為「…
違反前項之規定,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自其契約價款中全數扣除」
,於立法院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審
查時,林忠正立法委員並明白表示:「增列第2 項是為了防
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
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
止此種行為。…本項規定之精神在於減少工程掮客」等語,
後林忠正立法委員復將該條文字酌為修正為:「違反前項規
定者,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該等溢價部分及利益自其契
約價款中扣除」,經謝欽宗立法委員詢問該條是否著重於不
得支付佣金、仲介金等之規定,主席
予以明白
肯認,並經委
員會委員無
異議修正通過;再於立法院二讀審查時,通過「
違反前2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協商條文,該協商條文並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等節,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1722號議
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第3 屆第3 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
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2 次聯席會議紀錄、委員會審查報
告、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2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
第22期院會紀錄各1 份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34 頁)
,由上開立法過程及立法目的以觀,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
第2 項所規定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利益」,係以
概括條
款之方式規範,以避免掛一漏萬,故該條所指之「利益」自
包括最初提案條文所指之「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況就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為
體系解釋,亦可見該條第3 項
所載之「利益」包括
同條第2 項所指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
利益」無疑。
⒊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就系爭契約分別支付林春雄、
林坤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圍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
開說明,無論系爭契約底價有無高於市場行情、溢價或圍標
金是否全數作為賄賂金額,均無礙該圍標金全數屬於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第2 項所指之「利益」,如此始符合該條減少工
程掮客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以其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附表
一、二所示圍標金,對原告主張抵銷,關於附表一所示圍標
金部分,因系爭契約之價款尚未給付完畢,故被告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逕自系
爭契約價款中扣除屬於溢價及利益之圍標金;而附表二所示
圍標金部分,因該部分之契約價款已全數給付完畢,故係以
被告得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圍標金之
債權而為抵銷。
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剩餘款應扣除、抵銷原告所給付
之附表一、二所示圍標金共19,578,248元(計算式:
19,427,348+150,900 =19,578,248),自屬有據。原告主
張圍標金不等於溢價及利益,圍標金
非全部交付予訴外人董
章治,被告應舉證系爭契約底價有高於市場行情及被告受有
何損害
云云,均難憑取。
⒋原告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 月11日工程管字第
09700317110 號函釋為據,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被告以契約總價27.8%計算扣抵之溢價及利益,
牴觸現行
法令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已明定被告
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被告以圍標金計算扣抵之
利益自無違法。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
要求繼續履約,並拒絕支付剩餘價金,顯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選擇不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及利益,且被
告就附表二所示契約已給付原告全數價金,就系爭契約亦已
給付原告高達41,384,447元(計算式:67,508,868-
26,124,421=41,384,447)之價金,自
難謂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
⒌基上,被告主張自系爭契約剩餘款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圍標金
19,427,348元,並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返還附表二所示圍標金
債權150,900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合計共扣除、抵銷
19,578,248元,要屬可採。
㈡、被告得否以向原告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主張抵銷:
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已明載於系爭契約及附表
二所示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 點㈣⑴,有投標須知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65 至176 頁)。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義孝前
於投標系爭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契約時,圍標及行賄公務員,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原告亦犯政府採購法第92
條之罪,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9 、301 、351 、4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202 至210 頁),足認原告投標系爭契約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返還
原告押標金60萬元,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追繳該押標金60萬元
,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契約價款2,162 萬元,經被告扣除及抵
銷附表一、二所示之圍標金19,578,248元,並以追繳之押標
金60萬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
(計算式:2,162 萬-19,578,248-60萬=1,441,752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12 之3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契約價款2,162 萬元,經被告扣除
附表一所示之圍標金19,427,348元,並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返
還附表二所示圍標金債權150,900 元及追繳之押標金60萬元
主張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41,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調閱與
本件具有事實上同種類原因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649 號民事事件卷宗,以確認溢價及利益是否應以圍標金
27.8%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86 至187 頁),以及被告聲請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05 號民事事件等節,
因上開民事事件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有上開
判決各1 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4 至279 、287 至
292 頁反面),兩造
非不得由判決理由中得知其待證事實,
且上開事件分別係由訴外人顏淳清即藝展行及顏世儒即建鈞
行、盛吉綠美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該等事件卷宗可能
涉及其他關於事件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個人、公司資料或營業
秘密,本院衡量調閱該等事件卷宗可能對於個人資訊
隱私權
之侵害、兩造得否以其他方法獲知待證事實及該等事件與本
事件之關連性程度,認無調閱上開事件卷宗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調閱系爭契約之全部招標文件,並傳喚系爭契約之底價
核定承辦人,以證明系爭契約底價之核定有無高於同樣市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最低價格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因
本院已認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所定之「溢價及利益」
,係為減少工程掮客而設,圍標金全數均應屬於該條之「利
益」,
無庸審究契約底價有無高於市場行情或溢價,故自無
調閱上開文件及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一、
┌──┬──────┬──────────┬──────┬───────┬──────────┬──────┐
│編號│簽約日期 │契約 │契約總價 │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元以│證據頁碼 │
│ │(民國) │ │(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下四捨五入) │ │
├──┼──────┼──────────┼──────┼───────┼──────────┼──────┤
│1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3,294,000元 │443,307元 │915,732元(計算式: │本院卷㈠第8 │
│ │ │記6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 │ │3,294,000 ×27.8%=│至28頁 │
│ │ │購契約書(第6標) │ │ │915,732 ) │ │
├──┼──────┼──────────┼──────┼───────┼──────────┼──────┤
│2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19,260,740元│6,005,016元 │5,354,486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29│
│ │ │記8 、9 、10、11、12│ │ │:19,260,740×27.8%│至63頁 │
│ │ │、13、14號造林工作勞│ │ │=5,354,486) │ │
│ │ │務採購契約書(第8 標│ │ │ │ │
│ │ │) │ │ │ │ │
├──┼──────┼──────────┼──────┼───────┼──────────┼──────┤
│3 │98年2月24日 │98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196萬元 │1,500,597元 │3,324,88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64│
│ │ │林綠美化平記7 、8 、│ │ │:11,960,000×27.8%│至99頁 │
│ │ │9 、10、11、12、13、│ │ │=3,324,880 ) │ │
│ │ │14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 │ │ │ │
│ │ │契約書(第22標) │ │ │ │ │
├──┼──────┼──────────┼──────┼───────┼──────────┼──────┤
│4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638 萬元 │1,760,248元 │1,901,24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 │記7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 │ │:6,380,000 ×29.8%│100 至120 頁│
│ │ │購契約書(第7標) │ │ │=1,901,240 ) │ │
├──┼──────┼──────────┼──────┼───────┼──────────┼──────┤
│5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6,334,128元│8,912,823元 │4,867,57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 │林綠美化平記13、14、│ │ │:16,334,128×29.8%│121 至156 頁│
│ │ │15、16號造林工作勞務│ │ │=4,867,570 ) │、本院卷㈡第│
│ │ │採購契約書(第25標)│ │ │ │24至27頁反面│
├──┼──────┼──────────┼──────┼───────┼──────────┼──────┤
│6 │99年3月16日 │99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1,028萬元 │7,502,430元 │3,063,440 元(計算式│本院卷㈠第 │
│ │ │林綠美化平記20、21、│ │ │:10,280,000×29.8%│157 至185 頁│
│ │ │22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 │ │=3,063,440 ) │ │
│ │ │契約書(第27標) │ │ │ │ │
├──┴──────┴──────────┼──────┼───────┼──────────┼──────┤
│合計 │67,508,868元│26,124,421元 │19,427,34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簽約日期 │凡那比災害復舊工作 │追加契約價金│尚未給付之契約│圍標金(新臺幣│證據頁碼 │
│ │(民國) │ │(新臺幣) │價金(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1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10號第37標 │追加225,000 │0元 │22,5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29至│
│ │ │(原契約98年度林記6 │元 │ │式:225,000 ×│34頁 │
│ │ │號) │ │ │10%=22,500)│ │
├──┼──────┼──────────┼──────┼───────┼───────┼───────┤
│2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1、32、33號│追加786,000 │0元 │78,6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35至│
│ │ │第53標(原契約98年度│元 │ │式:786,000 ×│40頁反面 │
│ │ │平記7、8、14號) │ │ │10%=78,600)│ │
├──┼──────┼──────────┼──────┼───────┼───────┼───────┤
│3 │99年11月22日│99年復舊39、40號第57│追加498,000 │0元 │49,8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41至│
│ │ │標(原契約99年度平記│元 │ │式:49,800×10│46頁反面 │
│ │ │21、22號) │ │ │%=49,800) │ │
├──┴──────┴──────────┼──────┼───────┼───────┼───────┤
│合計 │1,509,000元 │0元 │150,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