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明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徐穆儀律師
被 告 聯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元自民國ㄧ百零四年九
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ㄧ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以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
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19元購買原告
及原告所轄基金
持有之訴外人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6萬600
0股,共計2214萬540元(下稱系爭價金),並於民國104年8月
3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4年
9月16日前將系爭價金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
被告仍置不理。被告除仍應履行
上開價金給付義務,並應自10
4年9月17日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外,就其未於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給付系爭價金,復拒絕改善之違約行為,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給付原告以系爭價金10%計算即221萬4054元之懲罰
性
違約金本息。爰依
民法第229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萬540元,及自
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21萬40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8頁)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
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共2435萬4594元(計算式:2214萬540元+
221萬4054元=2435萬4594元),及系爭價金自104年9月17日
起;上開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見
本院卷第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