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香港商野村國際證券有限公司【Nomura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Nomura Special Investments Singapore Pte. Ltd. 、Yasushi Ito 、Matthew Philip Hopkins 、Ernest Lee Lip Keong 、John Edward Baker 、Iiyama Toshiyasu 、Nishida Takeshi 、Ian Ngai 、童慷、洪杜文詩、須海、莊銘熙、徐子晉、夏天、林明蓉、王偉芳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1年7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
證書、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