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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歐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97號、 95年度台抗第495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於訴訟程序停止間,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當事人兩 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者,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案起訴,爰請依法核 退裁判費等語。 三、惟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先訂於105年3月10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惟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嗣本院依職權改定於105年4月21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 論,惟當事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場,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並已分別通知兩造。本件既係 因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 起訴,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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