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歐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名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
人聲請發還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
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
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
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97號、 95年度台抗第495號裁判
要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
,於訴訟程序停止間,經法院
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當事人兩
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
者,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本件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視為聲請人已撤回
本案起訴,
爰請依法核
退裁判費等語。
三、
惟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先訂於105年3月10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惟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嗣本院依職權改定於105年4月21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
論,惟當事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而遲誤不到場,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本院並已分別通知兩造。本件既係
因兩造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
起訴,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所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