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清展
潘義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被 告 聯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
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
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
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
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
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
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故為保障
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
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
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
主義所生之弊。
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
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
惟上開規定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現順違背任務,將相對人聯大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聲請人換成李
元榮,已透過聯大公司取得
系爭26筆建物之建築執照,欲進
一步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後取得所有權,將導致聲請人
潘義雄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系爭26筆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聲請人潘義雄所有;又主張相對人
王現順藉由背信行為,將相對人耕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
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使聲請人楊清展無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致損害聲請人楊清展依照雙方協議應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王現順、耕宇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楊清展名下。核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權利,乃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屬
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並非依法應予登記,雖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者,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此係聲請人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非
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
身,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
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