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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價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寰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棠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浩維律師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國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 處(下稱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 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 南港工業區)第二期戶號F10e0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區街○號10樓之2)建築物全部、汽車位3個、機車位5個( 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 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 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約定租賃期 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並以經濟部工業局97年3月工地字 第09700220590號函核准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 物出租要點」(下稱出租要點)作為契約內容之附件。後原 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北區處依出租要點第28點規定申請承 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1035 000168號函(下稱168號函)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 550元(下稱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因銀 行貸款程序延誤,於同年3月20日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 ,北區處則於同年月21日同意展延,原告於同年5月間復向 北區處確認展延後之承購價額,北區處於同年5月25日以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展延後之承購價額仍 為6,377萬1,550元,並檢附記載前開金額為承購總價之繳款 通知書。詎原告於同年月28日繳納扣除租金及保證金之承購 款5,342萬0,511元後,被告竟以北區處意思表示錯誤為由, 通知原告承購價額應為7,608萬6,552元(下稱第二次承購價 額),並要求原告補繳承購款1,264萬7,152元(含承購價額 差額、管理基金、稅捐),原告為求順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遂於同年11月17日先暫繳差額予被告。惟北區處為被 告之代理人,北區處既以第一次承購價額代理被告與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變更價額,縱北區處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被告溢收之1,264萬7,1 52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4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102年1月7日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 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審查會議決議」(下 稱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內容,於102年12月30日向北 區處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依照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 查結論第4點載明: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 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是以原告申請承購時,即 已同意以前開內容為承購條件。經濟部於103年1月13日召開 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 審查會議(下稱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會中決 議准予原告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遂以168號函通 知原告上開決議結果,於該函並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 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其中審查結論第2點復載明:因展延致 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 語,被告已再次向原告表明交易條件。又被告之產業園區土 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9日召開第83次審 查會議(下稱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會中決議:以受 理廠商申請承購之時點認定承購價額,惟若廠商因故須延期 繳款,致展延後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承購價額則以展延最終 日為準等情,被告已將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以 103年1月27日北管字第1035000329號函(下稱329號函)送 達原告。原告明知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決議內容、租售 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及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 會議決議內容;且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內容檢附 在168號函文內,該會議內容亦屬買賣契約,原告仍向北區 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承購價額自已變更為第二次承購價額 。北區處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偉卓(下稱陳偉卓)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目的僅係其個人主動善意提醒原告繳納第8年第2期租 金,並無任何內容有關確認展延繳款後之承購價額,況陳偉 卓亦無權變更兩造間買賣價金,原告執系爭電子郵件主張承 購價額應依第一次承購價額,並無理由。又原告前已就同一 原因事實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下稱前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就相同事實 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間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 物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 間自96年1月31日至102年1月30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 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 契約書修定條款」,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並 以出租要點作為契約內容之附件,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 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 契約書修定條款、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出租要點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30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 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申請承購函文記載:「本公司擬依 貴局102年1月7日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 第77次審定之價格,申請承租轉承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2 期建築物及土地(戶號:F10e02),申購文件如附件,敬請 協助辦理後續作業」等語,經濟部則於103年1月13日召開租 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該次會中決議准許原告承購 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68號函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 查會議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550元即第 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168 號函,有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審查結論第2點 記載:「…另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 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 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原告公司102年12月 30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 1035000168號函、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 、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在卷(見 本院卷第78、80-82、146頁)。 ㈢、被告之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 9日召開第83次審查會議,會中決議:「南港軟體園區第1期 及第2期建築物承租轉承購售價及租(購)價格已達重行審 定標準,且前於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會業 審定102年1-12月底前之承租轉承購價格、租(購)價格及 標購底價在案。」、「考量南港地區之交通便利性等優勢, 就估價模式及其結果觀之,建議調漲審定價格為460,000元/ 坪(139,150元/平方公尺)。」、「另申請承購者,經審查 核准承購後,應於接獲北區處繳款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指 定行庫帳戶繳清建築物及土地價款、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及相關稅款,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申請人因 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 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 依據。」等語,被告將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以 329號函送達原告,原告103年1月29日收受,有北區處103年 1月27日北管字第103500032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 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審查會決議單、經濟 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83-85、146頁)。 ㈣、原告因銀行貸款程序延誤,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 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北區處則以同年月21日 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下稱843號函)覆同意原告展延 繳款期限2月,有原告公司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 號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㈤、北區處承辦人陳卓偉於103年5月25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 告,信件主旨為:「請貴公司繳納第8年第2期租金及更新售 價款繳款書」;內容記載:「一、貴公司前申請展延租轉購 價款繳納期限,由原103年3月28日展延至103年5月28日,經 查目前貴公司已繳組金期間為第8年第1期(103.01.31-103. 04.29),故貴公司於103年4月29日至售價款繳納前之租賃 期間,仍需按規定繳納租金。二、故煩請貴公司於售價款最 後繳款期限103年5月28日以前(或同日)繳納第8年第2期( 103.04.30-103.07.30)租金(含營業稅)計新台幣53萬8,1 68元整(如附件1),繳納之租金仍將依規定抵扣售價款。 三、另檢送扣抵後之售價款繳款書1份,請於繳納第8年第2 期租金後,再按此份售價款繳款書於103年5月28日以前繳納 租轉購價款」等語,並檢附記載第一次承購價額之繳款通知 書為附件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8-40頁)。 ㈥、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繳納扣除租金及保證金之承購款共計5, 342萬0,511元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北區管理處452專戶 之帳戶內,北區處於同年6月18日將前開價款繳至經濟部, 後被告以103年6月25日工地字第10300578090號函(下稱090 號函)通知北區處應依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及租售審查 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 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區處申請,惟因展延致承購 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辦 理,北區處再以103年7月19日北管字第1035002163號函(下 稱163號函)通知原告承購價款為第二次承購價額,應補繳 承購價款等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北區處103年6 月18日北管字第1035001770號函、原告103年6月25日工地字 第10300578090號函、北區處103年7月16日北管字第1035002 163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1-48頁)。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補繳差額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北 區管理處452專戶之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 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課徵營業稅額226萬0,873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 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㈨、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 為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萬1,550元,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以無確認利益為由而駁回原 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重訴字第8 1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代理人北區處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告知 之承購價額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竟違背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次承購價額,溢收承購款1,264萬7,152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返還1,264萬7,152元?㈢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係於何時成立?承購價額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 付承購款1,264萬7,15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與前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 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28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訴訟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萬1,550 元即第一次承購價額;第二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給 付遲延所致生之損害15萬3,505元,此觀前訴訟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816號判決之記載即明(見該判決第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一項 聲明既係請求確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其訴訟標的即 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均係前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亦係本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爭議提起本件 訴訟,惟原告於本件則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訴訟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萬7,152元本息,本件 與前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非屬同 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核不足採。又關於原告於 前訴訟請求確認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前訴訟確定判 決係認定前開訴之聲明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 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得另提起其他訴訟,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認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訴之聲明(見該判決 第1、2頁),足見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買賣關係之金額 未為實體判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被 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 行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264萬7,1 52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應依第一次承購價 額,被告卻收取第二次承購價額,被告受領第一次承購價額 及第二次承購價額之差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50頁)。經查,原告係於96年間, 與北區處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96年1月31日至 102年1月30日,嗣因原告更名,復於102年1月與北區處簽訂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 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5年1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而北區處係以經濟部代理機關身分簽訂前開2份 租賃契約,稽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 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及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修定條款之「立契約人(價 方)」欄位均書立為「中華民國經濟部」、「代理機關」欄 位為北區處即可明晰,此有前開2份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6、30頁、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30頁)。由是可知 ,經濟部始係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收益權限之機關,後原 告依出租要點第28點規定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可得 推認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實係經濟部,而非被告。 又北區處於103年5月28日收取原告繳納之第一次承購價額承 購款後,係將款項繳付予經濟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顯 見原告係向經濟部買受系爭不動產,並透過北區處轉交承購 價款,北區處既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經濟部,是以,被告並 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縱被告為北區 處之直接上級機關,然僅係立於原告申請承購時,負責審核 承購程序、監督北區處依法規辦理之角色,並非原告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相對人及受領承購款項之人,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購價額之差額1,264萬7,152 元,即有可疑。 ㈢、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於何時成立?承購價額為多少 ? 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 處申請承租轉承購系爭不動產,經濟部則於103年1月13日召 開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該次會中決議准許原告 承購系爭不動產,北區處以168號函檢附租售審查小組第472 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通知原告,准其以總價6,377萬1,550元 即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 168號函,是原告與經濟部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於103年1月29日原告收受168號函時成立生效,約定買賣 價金為第一次承購價額,有原告之102年12月30日以寰宇管 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168號函、北區處公文簽收單等件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78、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150頁),堪可認定。而原告以寰宇管字第120 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承購系爭不動產時,載明係依據價格審 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定之價格申請,有該函文可徵(見本院 卷第78頁),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會議審查結論第4點記明 :申請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時,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應 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該次審會決議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北區處以168號函通知原告經濟部 承諾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168號函記明:原告申請承租轉 承購售價繳款繳納應依據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 議內容辦理,並隨函檢附該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送達原告, 為原告所不爭執,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審查結論 第2點記載:申請人倘因故須延期繳款,致承購價格有所改 變時,則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等語,有該次決議 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原告已瞭解申請展延繳款日 期時,承購價額應以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準,而與經濟 部締結買賣契約,後原告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 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 6頁),可認原告係以新承購價額及履約期限向經濟部為要 約之意思表示,北區處則以同年月21日843號函覆同意原告 展延繳款期限2月,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係對原告之新要約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與經濟部間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自於前開843號函送達原告時變更契約 內容而成立生效,買賣價金則變更為「展延最終日之審定價 格」。而原告以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 處申請展延繳款2月,北區處則以843號函覆同意原告展延繳 款期限2月,有原告公司103年3月20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 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1035000843號函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以原告展延最終日為103年5月 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會議決議內容 觀之,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承購價額自應為第二次承購價 額。 ⒊雖原告執系爭電子郵件為佐,證明原告與經濟部之買賣契約 約定承購價額為第一次承購價額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 固有:「另檢送扣抵後之售價款繳款書1份,請於繳納第8年 第2期租金後,再按此份售價款繳款書於103年5月28日以前 繳納租轉購價款」等文字,並檢附記載第一次承購價額之繳 款通知書為電子郵件之附件,有系爭電子郵件可徵(見本院 卷第38-40頁),惟稽諸該部分內容僅係在催告原告應於103 年5月28日前繳納承購款項,並無變更買賣契約價額之意思 表示,縱催告給付之數額有誤,仍無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價額之約定,至多發生催告無效之效力,原告據系爭電子郵 件主張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第一次承購價額,洵屬無據 。原告另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原告以第一次承購價額課徵 營業稅,佐證經濟部係承諾以第一次承購價額為買賣契約之 價金云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固以第一次承購價額通知原告 繳納營業稅226萬0,873元,且通知繳款書之「銷售單位」欄 蓋有經濟部印章,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貨物 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6頁),惟上開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 係於103年6月12日印製,原告則於同年月13日繳款,前開繳 款書上列印日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經收章可稽, 而被告係以同年月25日090號函通知北區處應依價格審定小 組第77次會議及租售審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內容辦 理,北區處遂遲至同年7月16日始以163號函通知原告補繳承 購款,是以,可得推斷經濟部於審核本件買賣契約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時,尚不及知悉原告承購款金額短少之情事,不得 逕以前開繳款書上記載之銷售額推認經濟部有承諾原告得以 第一次承購價額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自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承購款1,264萬7,15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係收受系爭不動產承購款項之機 關,且原告與經濟部間並無以第一次承購價額為系爭不動產 承購金額之合意,均已詳如前述,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依第二 次承購價額受領價金,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予原告,原告主 張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中之1,264萬7,15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云云,無可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4萬7,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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