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添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 告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被 告 吳斯維
陳盛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
壹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壹佰
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大
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2萬4,5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給付原告4萬8,700
元;㈡被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應給付
原告213萬9,181元,同時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廣升公司;㈢
被告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
應協助原告自103年11月22日起將機器轉租新客戶,並自103
年12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㈣被告
仇培峯、吳斯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93萬6,000元 ;㈤被告仇培
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500元;㈥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
如後所示,核原告所為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廣升公司、仇培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
司)為被告京瓷公司之代理商。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
於103年3月21日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 之合作協議書(下
稱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將所代理之
京瓷公司彩色數位複合影印機、雷射印表機出售與原告,並
為原告介紹承租人,再由原告將
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
收取租金,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負責租賃
標的物之安裝、設
定、測試、維修、保養及
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
期間
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廣升公司及
廣禾公司應按買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
。原告並於同日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被告京瓷公司簽訂
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廣
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
之維修保養時,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維修保養服務及提
供消耗性零件
暨耗材,期限至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
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廣禾公司
、廣升公司及京瓷公司則應共同協助原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
其他新客戶。
(二)嗣廣升公司為原告介紹被告大同國小,三方並於103年3月21
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A),約定由
大同國小向原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機器 2台,租賃期間自
103年3月21日起算5年,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三方
復於103
年 6月16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B)
,約定由大同國小向原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之機器 1台,租
賃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算5年,每月租金3萬700 元。大同
國小總共向原告承租 3台影印機(下合稱系爭機器)。大同
國小自103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04年1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大同國小繳付租金,大同國小仍僅繳付
租金至103 年11月,依系爭租賃合約A及B第12條第11項
期
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大同國小應立即給付各期租金。系爭租
賃合約A尚有52期未繳、系爭租賃合約B尚有55期未繳,合
計未繳租金262萬4,500元。依系爭租賃合約A、B第12條第
12項標的物之返還及第13項遲延支付損害金等約定,大同國
小應於103 年11月21日繳付租金,卻遲延履行其付款義務;
且契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機器,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11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
,及另請求1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4萬8,700元。
(三)原告與廣升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訂買
回確認書(下稱系爭買回確認書),並配合大同國小 5年之
租賃期間,承諾於原告要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時,願依
買回確認書附表所列103年4月至108年6月間之金額買回系爭
機器,大同國小僅繳付租金至103 年11月,依系爭買回確認
書之約定,廣升公司應買回之金額為213萬9,181元。被告京
瓷公司亦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書立機器設備內容
確認書(下稱系爭設備確認書),同意就系爭機器無條件提
供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暨耗材,至原告與大
同國小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合約A及B到期日止。
(四)被告仇培峯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A及B時,為廣升公司實際
負責人,且為廣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斯維則為大同國小
總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A之機器設備簽收人;被告陳盛
雄為大同國小學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B之機器設備簽收
人。原告於機器交付後,按月寄送每月之租金發票予大同國
小,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卻另行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吳斯維、陳盛雄將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員,由
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至103 年12月間大同
國小未支付當期租金,原告方知每月租金實際係廣升公司以
大同國小名義代為匯款。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原告
承租,卻依仇培峯之員工指示,將發票交予廣升公司,造成
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受有無法收到租金之損害,仇培峯、吳
斯維、陳盛雄之行為符合
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
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就系爭租賃合約A受有93
萬6,000元租金未收取之損失,就系爭租賃合約B受有168萬
8,500 元租金未收取之損失,吳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
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系爭租賃合約A及B、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
系爭買回確認書、系爭設備確認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
大同國小應給付原告262萬4,500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金,及再
給付原告4萬8,700元;⒉被告廣升公司應給付原告213萬9,1
81元;⒊被告京瓷公司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
止,於原告將機器轉租新客戶後,應向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
保養服務;⒋被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6,00
0元;⒌被告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68萬8,500 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同國小以:大同國小係於103年3月間及103年6月16日
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廣升公司交付系
爭機器予大同國小使用,並由廣升公司提供機器之維護,大
同國小支付廣升公司之租金係58張影印卡及固定使用費。大
同國小與原告間並無
租賃契約存在,亦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
。系爭租賃合約A及B性質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
惟大同國
小係行政機關,支出皆按年度預算支應,並無融資之需求,
也不曾向原告購買影印機。大同國小係與廣升公司之業務接
洽影印機租用事宜,並未曾與原告有過接觸,更未與原告就
影印機之租賃有何意思表示一致,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大同國
小與廣升公司之間。廣升公司實際上亦未和原告有買賣關係
,僅係向原告借款,廣升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實質上屬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縱認原告與大同國小間之租賃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
原告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等語為
辯。
(二)被告廣升公司、仇培峯以:廣升公司與關係企業廣禾公司及
原告所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於103年3月覓得承租人即被告
大同國小,就其所欲承租之機器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款項融資
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為清償對原告所負本金及利息債務,
與原告及大同國小三方形式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A及B,按
月給付租金予原告分期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廣升公司並書
立系爭買回確認書,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係成立融資型租賃關
係,系爭租賃合約A及B為原告要求借款必須準備之文件。
大同國小是向廣升公司承租機器,係由廣升公司之業務人員
郭先修接洽,大同國小與原告間並無何租賃關係存在,至原
告與廣升公司、大同國小三方形式上所簽系爭租賃合約A及
B,實係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所用文件,大同國小並無向原
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系爭租賃合約A及B中所約定之租
金遠高於一般行情,亦足認其性質為融資契約,將借款本金
及利息分期攤還,故遠高於一般影印機租賃之租金等語為辯
。
(三)被告吳斯維、陳盛雄以:吳斯維、陳盛雄分別為103年3月與
103年6月16日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承辦
主任,由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原告主張吳斯
維、陳盛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如原
告與大同國小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吳斯維、陳盛雄即無侵
害原告之可能,原告僅能依
債務不履行向大同國小請求。吳
斯維、陳盛雄簽收系爭機器並由廣升公司取回原告發票之行
為,係因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後,廣升公司僅
告知其與原告間有融資關係,要求原告之發票要交由廣升公
司處理。廣升公司並告知與原告間之三方文件係廣升公司融
資及保險所需,與大同國小、吳斯維、陳盛雄均無關。吳斯
維、陳盛雄主觀認知影印機係由廣升公司出租予大同國小,
並無故意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廣
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應依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契
約處理,與吳斯維、陳盛雄並無關連,吳斯維、陳盛雄就廣
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給付租金予原告亦不知情。縱吳斯維
、陳盛雄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遠高於其所
受損害等語為辯。
(四)被告京瓷公司以:
本案件發生後有和原告討論過後續處理,
但要另外找新客戶承租系爭機器有難度,依據系爭擔保協議
之約定,出租之影印機如在 1個月內未能轉租出去,應由廣
升公司買回,如今已超過1個月之期限等語為辯。
(五)均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
議;原告與京瓷公司、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年3月21日
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附卷
可
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二)系爭租賃合約A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1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
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總務處橢圓形章
、吳斯維之教務主任章;系爭租賃合約B簽訂日期為103年6
月16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
大同國小學務處橢圓形章、陳盛雄之學務主任章,有系爭租
賃合約A及B、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17至26頁、第37頁、第41頁)。
(三)廣升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立系爭買回
確認書;京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21日及103年6月16日簽立
系爭設備確認書,有系爭買回確認書、設備確認書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
(四)原告已於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取回系爭機器,有租
賃影印機取回聲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至32頁)。
以上並為
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
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
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與被告大同國小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與大同國小間
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
提出系爭租賃合約A及B、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為證。
惟查:
⒈系爭租賃合約A及B雖記載:「立合約書人:新北市樹林區
大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供應商);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
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
訂定本合約…」(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惟廣升公司表
示系爭租賃合約A及B,實係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所用文件
,合約
所載之租金實際係融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攤還金
額,由廣升公司給付予原告,大同國小係向廣升公司租賃系
爭機器,並無向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等語;被告吳斯維
以當事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伊因學校需要影印服務而向
廣升公司洽談、每學期固定買60張影印卡、如果有額外的需
求才會再跟廣升公司購買、伊並不曾和原告的人洽談過、郭
先修表示與原告的合約是廣升公司融資用的資料、大同國小
並不曾支付租金予原告、伊是因為看到機器送達所以蓋章做
簽收(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5頁);被告陳盛雄以當事
人訊問方式於本院陳述:伊與廣升公司的郭先修洽談學務處
用影印機的合約、基本費用是每個月兩千多元、超用部分依
張數計算、付款是廣升開發票後再由學校匯款、因為機器已
送達所以蓋章做簽收(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
;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員郭先修證稱本件是由伊以廣升及廣
禾公司業務身分與大同國小接洽、大同國小僅與伊洽談合約
、廣升公司每月向大同國小收取固定費用租金、如大同國小
使用超過數量則有額外收費、廣升公司與永豐金間之融資貸
款是由廣升公司支付、融資貸款與大同國小無關、是廣升公
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依照三方契約之款項匯款予原告、永豐金
僅有於交機時派人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反面)。
廣升公司與大同國小間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之租金
為每學期58張影印卡、每個月2,625 元基本費用,大同國小
於103年4 月至103年12月間共支付影印費用3萬1,175元予廣
升公司
等情,亦有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
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101 頁)。
廣升公司、吳斯維、陳盛雄所述與證人郭先修證述大致相符
,亦有
前揭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
支出憑證黏存單
可資佐證,證人郭先修所述
應堪採信。
⒉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雖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並由吳斯維
、陳盛雄蓋章確認。前揭證明單僅得證明系爭機器曾有送至
大同國小校址並由吳斯維、陳盛雄簽收之事實,惟因交付情
形可能原因非僅一端,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
租賃關係,且吳斯維、陳盛雄蓋章僅是基於簽收系爭機器之
意思,並無向原告承租之意思,
難認原告與大同國小間有達
成租賃之
合意。至於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大年雖證稱:本件是
由郭先修與伊接洽、合約內容是由廣升公司談、裝機對保時
有拍照並和主任確認合約內容、對保之前沒有和大同國小的
承辦人有認識接觸、本件在103年3月到8月都如期支付、資
料僅顯示為大同國小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依
證人王大年所述,系爭租賃合約A及B實質內容之洽談者為
廣升公司業務郭先修,原告不過係按已談妥之租約內容辦理
交機及後續作業而已至於出租人委由何人交機,並不影響租
賃契約之主體。大同國小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
升公司業務郭先修接洽,且廣升公司與大同國小洽談時實質
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大同國小主觀上認識廣升公司
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大同國小簽署系爭租賃合約A
及B期間,並未出面與大同國小洽談;又大同國小於103年4
月至103年12月間僅支付3萬1,175元予廣升公司,有影印費
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
1頁),足見大同國小係依據予廣升公司間之變更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交付租金予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再以該租金補足每
期應繳之融資款項,按期以大同國小名義匯給原告,大同國
小並未曾依據系爭租賃合約A及B所約定之金額給付租金予
原告,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⒊又大同國小為公立學校,辦理財物之承租應依
政府採購法及
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
況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若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大同國小自
無另行與廣升公司簽訂變更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之理。
加以系爭租賃合約A及B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租金高達每月
4萬8,700元,顯異於市面上一般租賃影印機之收費標準,大
同國小既為公立學校,卻與原告訂立如此高額租金之租賃契
約,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大同國小
抗辯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⒋綜上,大同國小係由吳斯維、陳盛雄與廣升公司之業務郭先
修洽談系爭機器之租用,並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由
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並支付租金予廣升公司
,系爭租賃合約A及B所載的租金是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之
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之金額,並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
匯款予原告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與
大同國小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租賃
合約A及B請求大同國小給付未到期租金、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
(二)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
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
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
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
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
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
而非消費借
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
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既未違背
法
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頗有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
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
予承租人之
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
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
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
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
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
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
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
不能完全
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應被
告廣升公司之要求出資購入,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後撥
款予有資金需求之廣升公司,廣升公司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
大同國小使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原告
,此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認
原告與廣升公司之交易型態,具融資性租賃變形之特性,依
前開說明,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再查,系爭合作協議
第8 條約定:「茲就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廣禾公司)
、丙方(即廣升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出租或分期予乙、丙方
所介紹之客戶,於租賃或分期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以致違
約取回之機器,均由乙、丙方按中止前開契約時買回確認書
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該租賃標的,並負擔取回全部費用」
等語(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 103年12月起即未再收受來
自廣升公司之款項,並於105 年1月28日、105年2月4日取回
系爭機器,已符合前揭約定,是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第 8
條之約定,請求廣升公司按買回確認書附表所示103 年12月
之買回金額給付213萬9,181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擔保協議第2條第2項、第3條約定:「乙方(即廣禾公
司)與丙方(即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
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京瓷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接乙
方與丙方已售予丁方(即原告)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
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
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
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
丁方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
乙方與丙方同意依與丁方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等語(本
院卷第15頁)。系爭設備確認書第 2條約定:「廣禾、廣升
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
(即京瓷公司)同意於收到貴公司(即原告)通知後無條件
承接廣禾、廣升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
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
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等語(本院卷第
35至36頁)。惟就廣升公司是否有如前揭約定所載之倒閉歇
業或喪失服務能力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條件業已成
就,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 年12月22日起
至108年3月21日止,於原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應向
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另行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將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
員,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致原告受有預
期租金收益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與大同國小間就系爭機器並
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應受款項來自其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
契約,與大同國小
無涉乙節,已如前述;大同國小係依據與
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給付租金予廣升公司,而
廣升公司則依予原告間之融資型租賃關係應給付租金予原告
,原告就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及買回確認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廣升公司給付原告213萬9,18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主張,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