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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廣升商業機 器有限公司、仇培峯、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 斯維、陳盛雄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4萬7,7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707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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