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廣升商業機
器有限公司、仇培峯、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
斯維、陳盛雄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第一審判
決全部不服,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不服,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94萬7,7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4,707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