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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STAYER HOLDINGS INC. 法定代理人 村山誠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劉星汝律師 被   告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   日民事變更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   金額仍為美金24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86,8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現核定為5,364,483元(計   算式:美金171,900元×原告追加起訴日即106年3月9日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07=5,364,4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13   ,223,346元(計算式:7,886,863元+5,364,483元=13,223   ,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原告僅繳納79,11   1元,尚欠4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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