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STAYER HOLDINGS INC.
法定
代理人 村山誠一郎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劉星汝律師
被 告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
日民事變更
起訴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71,900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
金額仍為美金241,1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
之聲明第一項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86,8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現核定為5,364,483元(計
算式:美金171,900元×原告追加起訴日即106年3月9日臺灣
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207=5,364,4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為13
,223,346元(計算式:7,886,863元+5,364,483元=13,223
,34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424元,原告僅繳納79,11
1元,尚欠4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