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楊雅琳
陳允靖
被告即盧彥
樺之
繼承人 蔡佩瑾
蔡佩璇
兼蔡新買之
承受訴訟人 蔡宇騏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蔡佩瑾、蔡佩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蔡新買於訴訟中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佩瑾、蔡宇
騏、蔡佩璇、陳曾紅治均先後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繼字第1535、1778號函
准予備
查,復經同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蔡宇騏為遺
產管理人
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拋棄繼承卷證、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蔡宇騏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函文通知,
迄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宇
騏為被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確
認被告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
詳信託專簿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
存在。被告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信託
受益
債權讓與被告蔡新買,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
嗣因被告
蔡新買於訴訟中死亡,故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蔡新
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被告合眾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
告蔡佩瑾、被告蔡宇騏及被告蔡佩璇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
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被繼承人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蔡宇騏,並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院卷二第127頁),該項聲明之變
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
支付命令
,命被告蔡新買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
於100年11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5084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
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被告蔡新買及楊義重、訴外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停車場公司)、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
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
土地進行合建,合建案名為「寶佳
臻峰」,
惟因被告蔡新買
為規避對外債務,就本合建案係以其配偶盧彥樺名義出名
持
有土地及建物,因此亦由盧彥樺出名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100年12
月26日簽定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蔡新
買與其配偶盧彥樺間應成立「
借名契約」,由盧彥樺出名擔
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
受益人。嗣盧彥樺已於104年6月24日
死亡,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借名關係應屬消滅,原信託關係應
由蔡新買繼受擔任委託人,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爭
信託受益債權,應歸於蔡新買所有,
而非盧彥樺之遺產。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被告蔡新買對
第三人即被告合眾公司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信
託受益債權
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163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
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13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
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
司
乃於105年4月15日
聲明異議主張因蔡新買已拋棄繼承,系
爭信託受益債權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蔡佩瑾、被告蔡
宇騏及被告蔡佩璇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既繼承盧彥樺相關權利
義務,自應負返還責任,而應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
爭信託受益債權讓與予被繼承人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爰聲明如前(程序方面
第三點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合眾公司:其於100年12月16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受盧彥
樺及寶佳公司委託,為使委託人合建工程完工,共同辦理資
金專案控管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處分,之後盧彥樺於
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業已拋棄繼承法院核准在案,蔡
新買即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原告請求確認蔡新
買有塗銷信託及移轉不動產登記
請求權,
洵屬無據。縱告與
蔡新買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蔡新買曾與寶佳公司簽訂
合
建契約,仍不等同蔡新買對不動產有物上處分權,亦無以直
接推論蔡新買與盧彥樺內部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就
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㈡被告蔡宇騏: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
合意既應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自105年起訴迄今,尚未能舉證被告之母盧彥樺與蔡新
買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蔡佩瑾、蔡佩璇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
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蔡新買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扣押命
令,惟被告合眾公司對此聲明異議,則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
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80、81頁):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蔡新買給付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0年11月1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作金庫於100年12月
26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由盧彥樺、寶佳公司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被告合眾公司及合作金庫為受託人。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新買對被
告合眾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
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
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被
告蔡新買已拋棄繼承,故信託財產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由而聲明異議。
㈣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拋
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備查。
五、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盧彥樺與蔡新買就系爭信託契約及其原始所有合建
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
記公示
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
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
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信託契約係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
作金庫等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定,契約載明盧彥樺為土地
、資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又合建土地中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
盧彥樺,其自95年12月12日、95年11月22日即以買賣原因自
金山停車場公司買受取得土地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
(院卷一第43至54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院卷一第14
9、153頁)、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院卷一第172至185頁)
可證,足認盧彥樺即為合建案地主,並因此與被告合眾公司
等人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3.原告固主張蔡新買為「寶佳臻峰」合建案協議書之簽約人,
未見盧彥樺出名其中,其以合建案配屋權利
擔保還款原告,
是蔡新買始為合建案原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受分
配人等語,並提出98年8月26日合作協議書(院卷一第116至
119頁)、101年4月20日協議書(院卷一第11頁原證3)及
切
結書(院卷一第16頁)為證,惟蔡新買於
準備程序中供述:
「沒有借名登記,關於這個合建的土地及建物都是屬於盧彥
樺所有,信託契約也是由其來當委託人。」、「(問:為何
原證3協議書上是由你來當契約當事人?)金山停車場公司
原負責人。當初是我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後來公司改組,
負責人變更,但建造執照上還是我的名字,所以就由我來簽
合建協議書。金山停車場公司是合建案中部分使用土地的地
主,建設公司是因為原始執照所核准容積率較高,因此想要
取得原始執照而與蔡新買等人進行協議。」、「盧彥樺在95
年即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因此而於98年12月19日與合建的
建商寶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因此而分得建物」等語(
院卷一第59頁),即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況盧彥樺、寶佳
公司確於98年12月19日另有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院卷
一第89至97頁),則寶佳公司為整合土地合建,依整合進度
與不同地主或
關係人間簽立多份協議書或契約書,盧彥樺基
於真正權利人地位亦參與締約,並無違常,
難認系爭契約在
效力上有何瑕疵可指,尚難
遽認係蔡新買借用盧彥樺名義登
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4.至原告復主張蔡新買事實上持有金山停車場公司70%之股份
,但並未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盧彥樺(原名盧金水)所持
有該公司股份同因借名登記而取得,故盧彥樺以金山停車場
公司股東身分自該公司處取得上開土地
云云,並以蔡新買及
證人方松於另案供述:蔡新買、方林淑美及盧金榮三人合資
成立,3人金山停車場公司股份各70%、20%、10%等語為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卷104年4月20日庭
期筆錄),惟
渠等於該案所述股東出資結構及款項金流均發
生於00年間,與盧彥樺於95年年底取得土地時空背景有相當
差異,另上開持股亦與金山停車場公司原始公司股東名簿
所
載股東人數及股數不盡相符(院卷二第77頁),況證人即金
山停車場公司股東林忠建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出資,對
於蔡新買與盧彥樺(盧金水)在金山停車場公司投資狀況不
清楚,公司在86年發生財務危機開始清算,最後由盧金榮接
棒金山停車場等語(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故原告主張蔡
新買仍為金山停車場公司實際經營人,據此推論均係由蔡新
買參與合建協議,並以盧彥樺為人頭登記受讓為合建
土地所
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盧詹夏及金山
停車場公司經理人盧建男到庭作證,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5.從而,原告就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盧彥樺名
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
無理由,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盧彥樺死亡已消滅,並
以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公司就系
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洵無依據。
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讓與信託受益債權予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並辦理變更登記?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
2.查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准予備查,
另被告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為盧彥樺之繼承人,為
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
繼承系統表可參(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
不能舉證證明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蔡新買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且蔡新買既因
聲明拋棄繼承,亦喪失對盧彥樺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主張
蔡新買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盧彥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等人請求返還信託受益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蔡新買之權利,同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蔡新買就盧彥樺與
被告合眾公司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債權存在,及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應將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蔡新買之遺產管理
人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