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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楊雅琳       陳允靖 被告即盧彥 樺之繼承人 蔡佩瑾       蔡佩璇 兼蔡新買之 承受訴訟人 蔡宇騏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佩瑾、蔡佩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蔡新買於訴訟中106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佩瑾、蔡宇 騏、蔡佩璇、陳曾紅治均先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5、1778號函准予備 查,復經同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蔡宇騏為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拋棄繼承卷證、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65頁以下)。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蔡宇騏前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函文通知,迄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蔡宇 騏為被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聲明:「確 認被告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 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 詳信託專簿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 存在。被告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信託 受益債權讓與被告蔡新買,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被告 蔡新買於訴訟中死亡,故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蔡新 買對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盧彥樺與被告合眾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基於信託契約(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104.02.11板建字第560號)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被 告蔡佩瑾、被告蔡宇騏及被告蔡佩璇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 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被繼承人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蔡宇騏,並 配合辦理變更登記。」(院卷二第127頁),該項聲明之變 更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蔡新買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 於100年11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508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被告蔡新買及楊義重、訴外人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停車場公司)、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 司)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8筆 土地進行合建,合建案名為「寶佳臻峰」,惟因被告蔡新買 為規避對外債務,就本合建案係以其配偶盧彥樺名義出名持 有土地及建物,因此亦由盧彥樺出名擔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與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100年12 月26日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蔡新 買與其配偶盧彥樺間應成立「借名契約」,由盧彥樺出名擔 任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嗣盧彥樺已於104年6月24日 死亡,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借名關係應屬消滅,原信託關係應 由蔡新買繼受擔任委託人,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爭 信託受益債權,應歸於蔡新買所有,而非盧彥樺之遺產。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被告蔡新買對第三人即被告合眾公司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信 託受益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助字第1632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 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 司乃於105年4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因蔡新買已拋棄繼承,系 爭信託受益債權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蔡佩瑾、被告蔡 宇騏及被告蔡佩璇即盧彥樺之繼承人既繼承盧彥樺相關權利 義務,自應負返還責任,而應將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司之系 爭信託受益債權讓與予被繼承人被告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爰聲明如前(程序方面 第三點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合眾公司:其於100年12月16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受盧彥 樺及寶佳公司委託,為使委託人合建工程完工,共同辦理資 金專案控管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處分,之後盧彥樺於 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業已拋棄繼承法院核准在案,蔡 新買即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原告請求確認蔡新 買有塗銷信託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洵屬無據。縱告與 蔡新買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蔡新買曾與寶佳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仍不等同蔡新買對不動產有物上處分權,亦無以直 接推論蔡新買與盧彥樺內部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㈡被告蔡宇騏: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既應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自105年起訴迄今,尚未能舉證被告之母盧彥樺與蔡新 買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蔡佩瑾、蔡佩璇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 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蔡新買為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扣押命 令,惟被告合眾公司對此聲明異議,則將使原告能否強制執 行以滿足其債權,即已陷於未定,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四、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80、81頁): ㈠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蔡新買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蔡新買給付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該院於100年11月1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蔡新買並未提出異議,於100年 12月12日確定。 ㈡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作金庫於100年12月 26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由盧彥樺、寶佳公司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被告合眾公司及合作金庫為受託人。 ㈢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新買對被 告合眾公司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 號受理在案,並於105年3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蔡新買在1,6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3 萬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繼承訴外人盧彥樺對被告合眾公 司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蔡新買清償。被告合眾公司於105年4月14日具狀表示被 告蔡新買已拋棄繼承,故信託財產非屬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為由而聲明異議。 ㈣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拋 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備查。 五、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盧彥樺與蔡新買就系爭信託契約及其原始所有合建 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 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 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信託契約係盧彥樺、寶佳公司與被告合眾公司、合 作金庫等人於100年12月26日簽定,契約載明盧彥樺為土地 、資金委託人兼受益人,又合建土地中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 盧彥樺,其自95年12月12日、95年11月22日即以買賣原因自 金山停車場公司買受取得土地等節,有系爭信託契約及附件 (院卷一第43至54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院卷一第14 9、153頁)、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院卷一第172至185頁) 可證,足認盧彥樺即為合建案地主,並因此與被告合眾公司 等人間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3.原告固主張蔡新買為「寶佳臻峰」合建案協議書之簽約人, 未見盧彥樺出名其中,其以合建案配屋權利擔保還款原告, 是蔡新買始為合建案原始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及新建房屋受分 配人等語,並提出98年8月26日合作協議書(院卷一第116至 119頁)、101年4月20日協議書(院卷一第11頁原證3)及切 結書(院卷一第16頁)為證,惟蔡新買於準備程序中供述: 「沒有借名登記,關於這個合建的土地及建物都是屬於盧彥 樺所有,信託契約也是由其來當委託人。」、「(問:為何 原證3協議書上是由你來當契約當事人?)金山停車場公司 原負責人。當初是我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後來公司改組, 負責人變更,但建造執照上還是我的名字,所以就由我來簽 合建協議書。金山停車場公司是合建案中部分使用土地的地 主,建設公司是因為原始執照所核准容積率較高,因此想要 取得原始執照而與蔡新買等人進行協議。」、「盧彥樺在95 年即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因此而於98年12月19日與合建的 建商寶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因此而分得建物」等語( 院卷一第59頁),即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況盧彥樺、寶佳 公司確於98年12月19日另有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院卷 一第89至97頁),則寶佳公司為整合土地合建,依整合進度 與不同地主或關係人間簽立多份協議書或契約書,盧彥樺基 於真正權利人地位亦參與締約,並無違常,難認系爭契約在 效力上有何瑕疵可指,尚難遽認係蔡新買借用盧彥樺名義登 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4.至原告復主張蔡新買事實上持有金山停車場公司70%之股份 ,但並未全數登記於自己名下,盧彥樺(原名盧金水)所持 有該公司股份同因借名登記而取得,故盧彥樺以金山停車場 公司股東身分自該公司處取得上開土地云云,並以蔡新買及 證人方松於另案供述:蔡新買、方林淑美及盧金榮三人合資 成立,3人金山停車場公司股份各70%、20%、10%等語為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卷104年4月20日庭 期筆錄),惟渠等於該案所述股東出資結構及款項金流均發 生於00年間,與盧彥樺於95年年底取得土地時空背景有相當 差異,另上開持股亦與金山停車場公司原始公司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人數及股數不盡相符(院卷二第77頁),況證人即金 山停車場公司股東林忠建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實際出資,對 於蔡新買與盧彥樺(盧金水)在金山停車場公司投資狀況不 清楚,公司在86年發生財務危機開始清算,最後由盧金榮接 棒金山停車場等語(院卷二第110至111頁),故原告主張蔡 新買仍為金山停車場公司實際經營人,據此推論均係由蔡新 買參與合建協議,並以盧彥樺為人頭登記受讓為合建土地所 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原告再聲請傳喚證人盧詹夏及金山 停車場公司經理人盧建男到庭作證,即均無調查之必要。 5.從而,原告就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盧彥樺名 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 無理由,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盧彥樺死亡已消滅,並 以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新買對被告合眾公司就系 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洵無依據。 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讓與信託受益債權予蔡新買之遺產管理人, 並辦理變更登記?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 2.查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被告蔡新買於104年9月7日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8日准予備查, 另被告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為盧彥樺之繼承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 不能舉證證明蔡新買與盧彥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蔡新買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權利可資主張,且蔡新買既因 聲明拋棄繼承,亦喪失對盧彥樺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主張 蔡新買得依該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盧彥樺之繼承人即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等人請求返還信託受益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蔡新買之權利,同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蔡新買就盧彥樺與 被告合眾公司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債權存在,及被告蔡佩瑾 、蔡宇騏、蔡佩璇應將信託受益債權讓與蔡新買之遺產管理 人蔡宇騏,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