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劉敦雄(即劉敦榮、劉順發之
繼承人)
劉維成(即劉敦榮、劉順發之
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懿萱(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萍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為劉順發(
即劉敦榮之繼承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
言詞辯論終結
後
上訴前當然停止者,
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劉順發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
05年11月29日
宣判前,已於同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
6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當然停
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劉順發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劉順發已婚,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萍
尚存在,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即訴外人劉真銅、劉阿善
復於
繼承發生前即70年12月3日及95年2月3日分別死亡,依
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林麗萍及其兄弟姊妹
即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按,復均未
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惟林麗萍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渠等為被告劉順發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