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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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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找補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劉敦雄(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維成(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麗珍(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劉懿萱(即劉敦榮、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   告 林麗萍(即劉順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麗萍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為劉順發( 即劉敦榮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上訴前當然停止者,準用同一法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劉順發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 05年11月29日宣判前,已於同年11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1 6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 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劉順發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劉順發已婚,配偶即訴外人林麗萍 尚存在,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即訴外人劉真銅、劉阿善復於 繼承發生前即70年12月3日及95年2月3日分別死亡,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林麗萍及其兄弟姊妹 即被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按,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惟林麗萍及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渠等為被告劉順發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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