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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益正       廖美真 被   告 思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隆 訴訟代理人 羅引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少華,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俊聖,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㈢第三八頁至第四四頁)為證,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 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六年二月三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增列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 疵及保固責任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力公司 )、思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邦公司)(以下稱被告 兩公司)於一○一年間有意辦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 市醫)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之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工作 ,與伊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公司負責該採購案之投標及與北市醫間之聯繫,被告兩公司 以六百十六萬元價格,負責該系統之規劃、建置、設定維護 、教育訓練與相關技術之轉移,並應自業主北市醫全部驗收 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是以被告於保固期間內應維持系統功 能正常運作,保固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技術咨詢服務、故障狀 態恢復、問題排除、缺失改正等,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 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如被告未提供保固服務或有 遲延,除應連帶賠償伊被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 損害賠償外,另應連帶賠償伊按遲延或不履行日數每日以總 價款千分之五即三萬零八百元(6,160,000 元×5/1000)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瑕疵修復為止;被告於一○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建置系爭系統驗收合格後,未履行保固義務,該 系統自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仍陸續發生有十次查詢約有七 次發生資料漏失,致查詢結果不正確之情事產生而無法正常 運作,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瑕疵未能解決,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四條瑕疵保固及連 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伊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 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給付伊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 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遲延或不完全履 行及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伊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 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以上總計一千萬元。 為此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受原告委託提供系爭系統軟體、設備、程式 、安裝建置、教育訓練、軟體更新及人力支援服務、硬體保 固、外接儲存設備及網路分流器等產品與服務,而原告為系 爭採購案之得標與承包商,負責專案規劃、控管、客戶溝通 與專業履約,如原告所言僅負責投標與溝通聯繫。伊等建 置系爭系統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並自該日 起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負保固責任,於該期間內進 行定期維護,並未收到瑕疵通報,嗣保固期滿,原告告知資 料庫漏失等情經查證應係北市醫資料庫數量大幅成長及網 路出現大封包所致,且系爭系統仍在運行,原告據以告知北 市醫,並另出資委請被告玄力公司評估解決方案,可徵其亦 認同資料庫漏失非肇因於被告,益證保固期間已滿,否則無 庸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玄力公司。雖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瑕疵致無法使用云云;然依其起訴狀附 表之標題,可知附表所示均非「瑕疵」而係「問題」,而該 等問題均已回覆或解決,且北市醫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驗收後至少使用至一○四年五月,該期間均正常運作,迄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年保固期間早已屆滿,原告自行 延長與北市醫間之保固期間,未得伊等同意自不受拘束,又 該附表問題之提出,絕大部分均非出自原告,亦不生瑕疵通 知效力,則系爭系統既非無法使用,且保固期滿,原告請求 伊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再者,北市醫 主張之損害賠償理由,與本件迥異,故原告主張伊等未依系 爭契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與其遭北市醫計罰懲罰性違約 金及為符合北市醫要求支付替代產品金額,兩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時效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之懲罰性違約金,遑論原告竟 對伊等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及一百 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不僅重複計算,亦屬過高;另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替代產品金額七百六十七萬八 千六百六十九元,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反面): ㈠兩造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就原告與業主北市醫間系爭採 購案建置系爭系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簽訂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 被告兩公司以總計六百十六萬元(含稅)之價格,負責該系 統之規劃、建置、設定維護、教育訓練及相關技術之轉移。 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四款約定,被告應自業主 北市醫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二年,但於保固期間因瑕疵 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嗣被告兩公司建置之 系爭系統,業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業主北市醫驗收 合格,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 ㈢原告曾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被告兩公司提供之資料庫 稽核系統事件漏失回復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 二三頁)轉給業主北市醫(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 ㈣原告於一○四年七月間曾另委託被告玄力公司就「確認北市 醫的現況及評估可能的解決方案」提供報價(見本院卷㈠第 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被告玄力公司就該方案人員到場 費用已開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予原告,原告就 該服務款項二萬五千二百元(含稅)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主張被告建署之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瑕 疵致無法使用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及第十四條 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 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損害 ,及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 十五元,以上總計一千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已於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二年而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致無法使用 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瑕 疵及保固責任」第一項本文約定:「資料庫安全系統(指系 爭系統)自乙方(指被告兩公司,下同)全部建置安裝完成 並經甲方(指原告)及業主(指北市醫)為全部驗收合格之 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第一項第四款明文:「於保固 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十五頁)明確,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除有因瑕疵致 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外,保固期間係自系爭系 統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本件被告兩公司建置之系爭系統 ,業經業主北市醫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保 固期間自該日起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原告所舉北市醫承辦人員即證人高鴻文到庭證稱:「(驗收 合格)是(表示通過測試)..(本案)有(驗收合格)」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反面)明確,復有北市醫一○六年七 月二十日北市醫資字第一○六三四○八○一○○號函附系爭 系統第一、二、三階段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九頁 及第一八六、一八四、一八一頁)在卷可稽。又系爭系統不 論有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八項瑕疵存在,迄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日止,均無系爭契約第一項第 四款所載之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等情,除有被告玄力 公司員工證人陳仁耀到庭證稱:「(任職於玄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大約2009年10月到2015年8、9月..(玄力公司所提 供之系統..北市醫)一直都有在用,在整個期間..我不知道 開始的時間。到我離職為止,系統都有在運行」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並經原告到庭確認 該期間「機器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㈣第六二頁)無訛外; 並經上揭證人高鴻文到庭證稱:「(貴院〈指北市醫〉在10 1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後到103年12月28日期間)有(使用系 統)..(依照..北市醫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函第二頁,你 有提到其他的機台在一○五年二月的時候已經有九個多月期 間沒有辦法運作),對(代表那些機台從一○四年五月就沒 有使用),因為他們版本更新到一半就沒有繼續更新設定.. (101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後到103年12月28日期間,北市醫 ..使用系爭系統..狀況)..在進入保固期三個月以後,我們 新的院區醫療資訊系統上線就發現有資料漏失的問題,雖然 系統可以正常使用,但十次有七次查不到應該查到的資料.. 我說的系統可以正常使用,是指系統有正常在運作,也有在 蒐集封包的資料,因為有資料漏失的問題,所以導致有十次 查不到七次應查到的資料..有正常在運作是表達系統沒有當 機,但因為資料有漏失,導致有些資料沒有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十二頁);另北市醫員工即證人李賢 力到庭證稱:「(前述問題〈按指原告主張瑕疵〉不會(導 致)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二頁反面)明確;復 有原告提供北市醫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維護服務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五頁),記載各項測試狀態 均為「正常」,並經上揭北市醫承辦人員高鴻文於末頁簽名 確認。足見系爭系統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後 ,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甚至迄上 揭證人高鴻文所指北市醫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函(見本院卷 ㈠第一九二頁)載一○四年五月間,該系統一直為北市醫所 使用,縱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瑕疵,亦無導致系爭系統無 法使用之情事,自無從計算不計入保固期間之「致無法使用 之期間」,是應認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於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而終止。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迄今保固期間尚未 屆滿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均 非瑕疵,編號二、三雖為瑕疵,但已升級而修復等語。惟本 件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瑕疵不論是否存在,均不致系爭系統 不能使用,該系統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內均可以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該系統有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既無不計入保固 期間之時日,自無保固期間延長之必要,原告主張保固期間 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不足採信。再就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八 項瑕疵而言,依北市醫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醫資字第一 ○○○○○○○○○○號寄送原告函文,說明五謂:「另採 購標的物瑕疵期間得不予計入保固期,應依MAIL通知問題瑕 疵日102年12月16日起,結算至保固期限104年4月30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足見即使系爭契約之業主 北市醫通知問題瑕疵日,亦係以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 ,該日之前實難認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該期日前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七月 十日電子郵件,謂有各該編號所示瑕疵存在云云,即有矛盾 而不足採;再依原告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轉送被告「資 料庫稽核系統事件漏失回覆」報告予北市醫之電子郵件,亦 謂:「..⒈現況分析:目前的 貴院(指北市醫,下同)的 資料庫數量與二年前本公司(指原告)與原廠(指被告兩公 司)為 貴院承接測試規劃的資料量筆相比,有相當大幅度 的成長。⒉因貴院AP網路出現的是大封包型態,【資料稽核 系統】是無法判別為有效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一 八頁及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與原告所指依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前電子郵件,謂有各該編 號所示瑕疵存在云云,亦有矛盾而不足採;另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五日電子郵件,均係 上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期間屆滿後所發,既已逾 該保固期間,則不論有無各該瑕疵存在,均無「致無法使用 之期間」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因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保 固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 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 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給付其為符合合 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 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不足採信: 第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如乙方( 指被告兩公司,下同)未依前述規定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 ,應賠償甲方(指原告,下同)因此被業主(指北市醫,下 同)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而致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 方亦應負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業主要求之罰金、賠償或 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足見原告依上開約 定主張被告兩公司應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者,須以原 告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另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兩 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者。惟本件原告主 張其遭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 元,依其提出之前揭北市醫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北市醫資字 第一○○○○○○○○○○號函,說明三:「..㈠未完成本 案保固服務之軟體修補程式更新作業,自104年4月2日 貴公 司(指原告,下同)MALL通知暫緩測試起算,已逾445日... ㈡資料庫安全管理紀錄收集硬體設備發生硬體故障情形,經 本院於104年4月22日MALL通知貴公司,仍未處理修復,已逾 425日...㈢自104年1月起即未實施資料庫安全管理系統之定 期維護紀錄,已逾536日」 及說明四:「綜合上述遲延履約 之情形..逾期天數1406*231=逾期違約罰金為新台幣32萬4,7 86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之記 載,可知原告遭計罰之懲罰性違約,係因其與北市醫間一○ 四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一月以後所生事由導 致,與被告兩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保固責任早於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且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固 期間已屆滿無涉,則原告遭北市醫計罰之上開懲罰性違約, 既非被告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是不論原告 主張如附表所示瑕疵是否存在,逕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該懲罰性違約金,自不能准。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為符合 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 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僅提出上揭北市醫 一○五年九月十九日函及訴外人凱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出 具報價單七紙(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為據 ,不惟該原告所指損害原因之發生期間,不足認係被告未依 約提供保固服務或有遲延所導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 該七紙報價單所載金額,究竟有無支出、各該支出有無必要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既經被告否認各該報價單私文書 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原告確有支出並有必要,是以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為符合合北市醫要求以替代產品賠償而支付第三人 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亦不能准。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 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連帶賠償其按日計算之部分 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亦不足採: 末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明文:「除本合約另有約 定外,乙方(指被告兩公司,下同)辦理本專案有任何遲延 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時,每逾一日甲方(指原告)得扣減本 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十六頁),足見原告依本項約定請求被告兩公司賠償其 懲罰性違約金者,須以被告有遲延或不完全履行之情事為必 要。惟被告兩公司依等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為業主北市醫 建置之系爭系統,業經北市醫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 收合格,保固期間自該日起算,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保固期間屆滿,並無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主 張保固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均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就系爭系統之建置及保固,並無遲延或不完全履 行之情事,原告依該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按日計算之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 千五百四十五元,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本件系爭契約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日 起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日止,系 爭系統並無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 全履行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遭 北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支 付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按日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亦不能 准。則系爭系統有無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瑕疵存在?原告有 無以如附表所示期日及方法通知被告各該瑕疵存在之情事?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其效 力是否及於懲罰性違約金?及各該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重複計 算?是否過高?等,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算至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年保固期間屆滿前,系爭系 統有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不計入保固期間等情,不足 採信;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於保固期間,並無因瑕疵而致無法 使用之情事等語,則以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瑕疵及保固、第十條第一項遲延或不完全履行 及第十四條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遭北 市醫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支付 第三人之損害七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及按日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總計一千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 │通知日期│證據出處 │ ├──┼───────────┼────┼──────────────┤ │ 一 │查詢護理站AP,持續查詢│102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如原證六│ │ │動作事件一直有紀錄;但│18日前 │),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利(│ │ │停止查詢動作再隔一段時│ │Jekyll)於102年1月21日以主旨│ │ │間再作查詢動作(ex:3mi│ │為「Re:Issue List status up│ │ │ns),則前一筆事件的回│ │date」為題,回復北市醫職員高│ │ │應時間大約 180Secs,關│ │鴻文同年月18日之電子郵件。 │ │ │閉AP則最後一筆事件沒有│ │ │ │ │紀錄。 │ │ │ ├──┼───────────┼────┼──────────────┤ │ 二 │在/oracle/grid2/bin 目│102年1月│同上 │ │ │錄下使用Sqlplus登入ASM│18日前 │ │ │ │instantance 會產生登入│ │ │ │ │錯誤訊息。 │ │ │ ├──┼───────────┼────┼──────────────┤ │ 三 │過濾條件用All Access、│102年1月│同上 │ │ │Slq text:SYSPATT查詢事│18日前 │ │ │ │件;在事件列表的insert│ │ │ │ │/Update response time │ │ │ │ │and row count皆為0,而│ │ │ │ │select有回應時間。 │ │ │ ├──┼───────────┼────┼──────────────┤ │ 四 │資訊漏失 │102年6月│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如原證七│ │ │ │3日 │),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於102年6│ │ │ │ │月3日以主旨為「請速查明 LOSS│ │ │ │ │原因,難道又超量爆量?」為題│ │ │ │ │,寄送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利│ │ │ │ │(Jekyll)等人之電子郵件。 │ ├──┼───────────┼────┼──────────────┤ │ 五 │TAP(網路分流器)DROP │102年7月│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如原證八│ │ │情況嚴重。 │10日 │),北市醫職員高鴻文於102年7│ │ │ │ │月10日以主旨為「封包DROP」為│ │ │ │ │題,寄送被告玄力公司員工林泉│ │ │ │ │利(Jekyll)等人之電子郵件。│ ├──┼───────────┼────┼──────────────┤ │ 六 │ADS(稽核記錄蒐集器)-│103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原證九)│ │ │護理站測試結果資料漏失│17日 │,原告公司員工張鈞豪於103年1│ │ │。 │ │月17日將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所寄│ │ │ │ │電子郵件,以主旨為「FW:致Ac│ │ │ │ │er夥伴」為題,轉寄被告玄力公│ │ │ │ │司員工林泉利及林煥祐之電子郵│ │ │ │ │件。 │ ├──┼───────────┼────┼──────────────┤ │ 七 │ADS (稽核記錄蒐集器)│104年1月│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 │資料漏失。 │27日 │(如原證十),北市醫職員李賢│ │ │ │ │力於104年1月27日以主旨為「1/│ │ │ │ │27 ADS03測試」為題,寄送被告│ │ │ │ │玄力公司員工陳仁耀(Jeremy C│ │ │ │ │hen)等人之電子郵件。 │ ├──┼───────────┼────┼──────────────┤ │ 八 │只有一筆資料,回傳筆數│104年2月│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如原證十│ │ │卻是11。 │5日 │一),北市醫職員李賢力於 104│ │ │ │ │年2月5日 以主旨為「104/02/05│ │ │ │ │回傳筆數問題」為題,寄送被告│ │ │ │ │玄力公司員工陳仁耀(Jeremy C│ │ │ │ │hen)之電子郵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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