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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蘇清文       田淑華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以起訴狀為解除及終止兩造間簽立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 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 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不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曾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撤回起訴狀),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即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自不生撤回訴訟之 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成立委任關係 ,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並約定都市更新後之房地及停車位分配(原告分得地下室 第三層第278 、279 號停車位)、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增購地下室第三層第280 號及第四層151 號停車位 (兩造後同意變更為第152 號)事宜。嗣被告未得原告同 意,於104 年5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已另行公開抽 籤,原告分得停車位為第36、176 、190 車位,並另提出同 年月23日更新後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要求原告同意停車位 變更為第107 、227 、228 、229 號停車位,否則即應依照 公開抽籤結果分得第176 、190 、36號停車位。因原告自始 不同意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車位,被告遂於同 年6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停車位已變更為第36、176 、190 、229 號停車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契約所約 定原告本得分得之停車位,原告業於同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反對之意思。 ㈡另因系爭契約訂立超過6 年,被告遲遲無法完成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准事宜(下稱系爭核准事宜),遑 論其他都市更新事宜,原告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 說明更新事業之處理進度,被告則於104 年8 月7 日函覆稱 系爭核准事宜尚未完成等語。嗣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又發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完成系爭核准事宜,被告則於同年月11 日函覆原告所為之催告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被告未於 原告催告期間內完成系爭核准事宜,原告再於105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定期催告,惟被告於催告期滿仍未 履行完畢,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 所否認,為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合作並非僅兩造,尚包括其他房、地 之所有權人,都更暨核准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點約定 ,需經臺北市政府之審議委員會核定才生效,而系爭核准事 宜已經在105 年11月1 日核准。又臺北市政府要求被告依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調整本合建案之地下 室,由原來五層改為四層,停車位勢必需重新分配,被告以 公開抽籤方式分配停車位位置,無違法或違反約定,無可歸 責事由,原告不得單方定期催告相關期間後,即認被告應負 遲延給付責任,及認為信賴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都更將近完成,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及金 錢,原告單方解除契約,顯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所述若 有理,亦須同時返還被告交付之保證金。兩造多次協商,於 106 年5 月17日達成協議,原告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騰 空點交房屋同意拆除建物,被告同意由原告補貼95萬元之樓 層價差,以每坪65萬元計算差坪,停車位則合意選購地下三 層第187 、227 、228 及229 號停車位,本件實質爭議已合 意解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如原告不答應履行契 約,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並約定都市更新後之房 地及停車位分配(原告分得地下室第三層第278 、279 號停 車位)、原告得以120 萬元增購地下室第三層第280 號及第 四層151 號停車位(兩造嗣後同意變更為第152 號)事宜。 ㈡被告以公開抽籤方式,重新分配停車位位置。 ㈢兩造多次協商,於106 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見本院卷第11 6 至11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都市更新實施者,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 約定,遲未完成都更之相關程序,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履約 及限期完成,被告仍違約並給付遲延,是原告以起訴狀為解 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否認解除及終止契約 有效,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函、律師函、更新後 合併分配位置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 4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 爭法律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一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契約非單純之委 任契約,尚有互易性質,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 告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分配之停車位, 惟停車位之變動係依法規及都更審議委員之決議為之,並 非被告擅自為之,是原告不得以信賴關係不存在為由終止系 爭契約,何況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對 於系爭都更案已無異議,並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等語。查 ,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業與被告達成協議,此有原告於10 6 年5 月17日簽立之文件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及 117 頁);依上開2 紙文件以觀,原告表達與被告達成協議 ,對於系爭都更案已無異議,願意配合後續都更作業,騰空 點交房屋並同意拆除建物,被告則同意樓層價差由原告補貼 95萬元,就差坪找補以每坪65萬元計算,另車位選購合意建 案地下三層編號187 、227 、228 及229 號4 車位;易言之 ,兩造仍係立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存在之前提下,重新 協議車位分配方式及差額價金找補事宜,合意解決本件實質 之爭議,依此,原告仍係承認原先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當屬無疑。 ㈡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應視雙方有無消 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民法第320 條訂有明文。查兩造嗣於 106 年5 月17日達成之協議,仍係立於原先成立之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即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任被告擔任都市更 新實施者)存在之前提下所為,就原先系爭契約中有關之車 位分配方式及差額價金找補事宜成立新協議,已如前述,是 其性質當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規定,若 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準此,兩造簽訂之系 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面積(平│每平方公尺│應有部│總價值(新│所有權人│ │ │ │方公尺)│公告現值(│分 │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臺北市○○區○○段3小 │ 42 │ 294,000 │ 1/32 │ 385,875 │蘇清文 │ │ │段772地號土地 │ │ │ │ │ │ ├──┼───────────┼────┼─────┼───┼─────┼────┤ │ 二 │同上地段773地號土地 │ 151 │ 294,000 │ 1/4 │11,098,500│田淑華 │ ├──┼───────────┼────┼─────┼───┼─────┼────┤ │ 三 │同上地段777地號土地 │ 44 │ 294,000 │ 1/32 │ 404,250 │蘇清文 │ ├──┼───────────┼────┼─────┼───┼─────┼────┤ │ 四 │同上地段782地號土地 │ 22 │ 418,000 │ 1/32 │ 287,375 │田淑華 │ ├──┼───────────┼────┼─────┼───┼─────┼────┤ │ 五 │同上地段592建號建物( │ │ │ 全部 │ 163,700 │田淑華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永│ │ │ │ │ │ │ │吉路553巷7號3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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