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黃碧華
訴訟
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余張寶鑾
余瑞珊
余張榮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宗樹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原定期105年5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
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已於105年4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之105年5月16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聲明異議狀、
起訴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
卷第3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
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
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
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
民法第
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
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
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
圍更
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
。至原債權
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
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
效力。
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
院84年
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
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
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
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查本件被告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關利
息之約定,根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利息「無」、遲延利息
「無」,此有登記簿謄本
可證。查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9
、10、11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中雖列違約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7,529,093元,
惟查,該筆債權實為「利息
」
而非違約金,該筆金額各為7,529,093元既為利息,依上
開規定不得列入優先受償。另被告余宗樹於103年3月26日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95號背信乙案作
證時證稱:「訴外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
)截至103年3月26日為止借貸金額為37,500,000元」等語,
可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借款債權僅37,500,000元。
另1,125,000元為代償費用。三個月利息3,375,000元,地政
規費、代書費200,000元,合計42,195,000元,被告在系爭
執行事件
陳報債權時將42,200,000元均列為借款本金,不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
、9、10、11,被告等受分配金額超過11,952,500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優先分配。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鉅碩公司向被告借款,且應於102年5月
24日清償本金47,810,000元,訴外人鉅碩公司屆期未清償,
且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本金、利息,被告乃於104年6月
26日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為本金47,810,000元
及按設定契約書約定之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
之違約金23,900,l000元,合計為71,710,000元,經鈞院以
104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鈞院為系爭裁定前亦發函與訴外人鉅碩
公司就被告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表示意見,訴外人鉅碩
公司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針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顯
見訴外人鉅碩公司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本金及違約金數額均無
意見,被告乃基於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土地
以受償上開本金及違約金。而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確
實設定擔保違約金,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原本係為訴
外人鉅碩公司代償其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款項,再由
訴外人鉅碩公司向其他銀行轉貸以便向被告清償,被告因此
乃與訴外人鉅碩公司簽立短期契約,約定契約
存續期間至10
2年5月24日,然訴外人鉅碩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聲請執行,實屬合法、
合理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違約金屬於
利息,而不受抵押權擔保
云云,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訴外人鉅碩公司於102年3月5日、1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0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債務
人即鉅碩公司、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王公司)對
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債權額比例為被告各1/4,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2年5月24日,經登記在案,訴外人鉅碩公司於102年5月24
日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定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陳
報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列入次序8、9、10、11分配,並定於
105年5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
、11所列違約金數額不同意並於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
,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新北
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177
7號函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明
確,
堪信屬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列入分配之「違
約金」實屬「利息」,而前開抵押權設定時載明利息約定為
「無」,故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不為抵押權擔保,自不得優先
受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分
配表次序8、9、10、11所列之違約金是否為「利息」?原告
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11所列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剔
除而不得優先受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取得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解款、票據」、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02年5月24
日」、違約金「逾期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5元加
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與訴外人鉅碩
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時已就違約金有所約定並為登記,
故違約金自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系爭
執行程序主張之違約金實為利息,實不足採。
(二)而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
確定日為102年5月24日,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僅為被告
與訴外人鉅碩公司之債務,包括被告與訴外人慶王公司之
債務,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且被告聲請系爭裁定時即已載明本金為47,810,000元
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26日之違約金,訴外人鉅
碩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
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第111頁
),原告於本件僅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
金應為利息,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未清償本金以47,810,0
00元計算。而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金數額係
自102年5月24日至105年1月6日,以年利24%計算而得,且
以年利24%計算並未逾越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並登記之「逾
期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5元加計」,因此列入系
爭分配表優先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
違約金實為利息,不應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應更正如其
聲明云云,當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狀所載之「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債權時將42,200,000元均列為借款本金不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原告提出之
訊問筆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余宗樹有關面額42,200,000元
本
票之事,並非訊問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借款始末,
則何以有原告主張之上情?又經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此
份訊問筆錄內容與所主張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違
約金應屬利息一事何關?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訊
問筆錄有關被告余宗樹證述『其中也要考慮到本票到期沒
有償還,所以需要比較高的抵押額度,確保本票屆期未清
償以後的利息也可以獲得清償』足以證明37,500,000元以
外的屬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被告
與訴外人鉅碩公司是否有利息約定乙節實無礙被告與訴外
人鉅碩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約定違約金並
經登記,本件爭點為被告與訴外人鉅碩公司於設定抵押權
時是否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是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僅空言指摘且引用無關之證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之違約金實屬利息云云,
顯有
誤解。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列違約金
實為利息,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上開聲明更正系爭分配表之內容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
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 │ │
│ ├──┬────┬──┬──┬──┼────┤權利 │
│ │縣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
│ 1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79 │40.26 │全部 │
│ │市 │ │ │ │ │ │ │
├──┼──┼────┼──┼──┼──┼────┼───┤
│ 2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79 │215.39 │全部 │
│ │市 │ │ │ │-1 │ │ │
├──┼──┼────┼──┼──┼──┼────┼───┤
│ 3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3.01 │全部 │
│ │市 │ │ │ │ │ │ │
├──┼──┼────┼──┼──┼──┼────┼───┤
│ 4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45.86 │全部 │
│ │市 │ │ │ │-1 │ │ │
├──┼──┼────┼──┼──┼──┼────┼───┤
│ 5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120.96 │全部 │
│ │市 │ │ │ │-2 │ │ │
├──┼──┼────┼──┼──┼──┼────┼───┤
│ 6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0 │779.63 │全部 │
│ │市 │ │ │ │-3 │ │ │
├──┼──┼────┼──┼──┼──┼────┼───┤
│ 7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1 │688.08 │全部 │
│ │市 │ │ │ │-1 │ │ │
├──┼──┼────┼──┼──┼──┼────┼───┤
│ 8 │新北│新店區 │雙城│ │681 │15.48 │全部 │
│ │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