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被告就「臺北城博-坑道
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須於104年5月26日前完工,原告遂聘請員工、構思創
意構想、蒐集資料進而施作約定之視聽影片、動畫、導覽、背
景音樂等事項,於坑道館部分業已完成導覽旁白89 %、動畫腳
本96%、動畫毛片85%、音樂音效100%,而飲食文化館部分則完
成260項共26,300字之文案編製、112項共2,667 幀相片之取材
編製、128項共330支之影片匯整、美術設計完成47項,原告就
系爭契約兩館合計完成履約程度約為約定之60.7 %,依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6,390,925 元。
詎料,被告於104年5月初以電話方式告知,
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業已終止與被告間
之「臺北城博-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 」,而單方要求
原告無須履約,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屢次向被告要
求出面結算並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均以文化局尚未與伊進行結
算為由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系爭契約
第27條第6 項:「甲方(即被告)如因
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
告)因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乙方應即將該部分軟
體製作停止進行,並負責遣散工作人員,撤離現場機具等設備
,對於已製作完成或已發生人力或材料之成本,應會同甲方辦
理結算,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一切
損失,並應於完成結算後,支付乙方簽約時總合約價金百分之
二十五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上開
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92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進度及工程款金額均不爭執
,惟「臺北城博-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 」
乃因文化局
政策變更而片面終止與被告之
承攬契約,且於辦理相關工項結
算時,以莫須有理由對被告扣罰若干款項,致被告
迄今能未取
得相關工程款,連帶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被告願意
給付工程款,但現今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臺北城博- 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業已完成系爭契約進度60.7% ,而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16,390,925元迄今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工程製作進度數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4、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伊因文化局片面終止契約,且於辦理相關工
項結算時,以莫須有理由對伊扣罰若干款項,致伊迄今能未
取得相關工程款,而無力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然此非足以阻
卻、消滅或妨礙原告前開
債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
,為無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7 月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 月6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390,925 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