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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彰三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與被告就「臺北城博-坑道 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須於104年5月26日前完工,原告遂聘請員工、構思創 意構想、蒐集資料進而施作約定之視聽影片、動畫、導覽、背 景音樂等事項,於坑道館部分業已完成導覽旁白89 %、動畫腳 本96%、動畫毛片85%、音樂音效100%,而飲食文化館部分則完 成260項共26,300字之文案編製、112項共2,667 幀相片之取材 編製、128項共330支之影片匯整、美術設計完成47項,原告就 系爭契約兩館合計完成履約程度約為約定之60.7 %,依契約總 價新臺幣(下同)2,700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16,390,925 元。料,被告於104年5月初以電話方式告知, 因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業已終止與被告間 之「臺北城博-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 」,而單方要求 原告無須履約,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屢次向被告要 求出面結算並給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文化局尚未與伊進行結 算為由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 第27條第6 項:「甲方(即被告)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 告)因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乙方應即將該部分軟 體製作停止進行,並負責遣散工作人員,撤離現場機具等設備 ,對於已製作完成或已發生人力或材料之成本,應會同甲方辦 理結算,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一切 損失,並應於完成結算後,支付乙方簽約時總合約價金百分之 二十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進度及工程款金額均不爭執 ,惟「臺北城博-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 」因文化局 政策變更而片面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且於辦理相關工項結 算時,以莫須有理由對被告扣罰若干款項,致被告今能未取 得相關工程款,連帶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被告願意 給付工程款,但現今沒有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臺北城博- 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業已完成系爭契約進度60.7% ,而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16,390,925元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工程製作進度數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4、18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至被告雖以伊因文化局片面終止契約,且於辦理相關工 項結算時,以莫須有理由對伊扣罰若干款項,致伊迄今能未 取得相關工程款,而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然此非足以阻 卻、消滅或妨礙原告前開債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前開所辯 ,為無可取。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5年7 月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 月6日 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6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390,925 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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