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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韋麗華       吳翊正 上列當事人因105年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