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孝宜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韋麗華
吳翊正
上列
當事人因105年重訴字第8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