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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18號 原   告 日商サンフロロシステム株式會社(即SUN FLUORO       SYSTEM CO.,LTD) 法定代理人 山田隆清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吉田充雅       許志任 被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君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吳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太陽氟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禁 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 (鐵氟龍,TEFLON)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 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用 語刪除,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 ,及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於民國90年所簽署之「股 東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如應 本契約而爭訟,三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鐵氟龍,Teflo n )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 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製品」用語 刪除,並停止從事與太陽公司所營項目範圍相同之業務內容 ,及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 ng)產品。」(見本院卷第4 頁),於106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禁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 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 ,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鐵氟龍,TEF LON )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龍 )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鐵氟龍)』用語刪除, 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及 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IN S HEET LINNING)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禁止事項,見本院 卷第237 頁),核其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所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共同出同出資,成立國台尚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太陽氟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陽氟素公司), 並簽有系爭契約書,主要營業項目為「氟素樹脂內襯加工( Fluoro resins shee tlining)」之機器、熱交換器、容器 、罐式車槽、配管、相關附屬品設計、銷售與相關之設計及 相關工程」,生產足以裝填具「強酸」、「強鹼」及「溶劑 」等溶液之筒槽,因此包括半導體、液晶面版、太陽能電池 等電子產業均有此需求。為避免營業競爭,遂於系爭契約書 第9 條約定參與合資之公司同意除合資公司外,就合資公司 所營業項目範圍內,在台灣地區不另投資或另與任何公司、 企業或個人合資、合作或其他提供技術之類似行為,如有違 反應賠償合資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第10條約定 ,被告同意其在台灣所營之工廠及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和 昌特殊化工有限公司,絕不生產氟素樹脂內襯產品,如有違 反,應賠償合資公司1,000 萬元。 ㈡經查,被告對外不僅以網頁持續招攬及宣傳「本公司專業於 氟素樹脂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之服務…全方位的氟素樹脂 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製品…」,且至少於97年開 始即開始違約,從事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技術之產品予台 積電公司,及透過系統商兆聯公司銷售同為契約禁止之加工 技術產品予聯華電子公司及透過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同為契約禁止營業之加工技術產品及循帆宣公司銷售「廢酸 槽」予台積電、瑞晶半導體公司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9 條、第10條之約定明確,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太陽氟素公司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禁 止被告於網頁刊載生產銷售氟素樹脂板片內襯(FLUORO RES IN SHEET LINNING)產品,並將公司網頁「本公司專業於氟 素樹脂(鐵氟龍,TEF LON)加工之塗裝及內襯板片」及「全 方位的氟素樹脂(鐵氟龍)塗裝加工、板片內襯及氟素樹脂 (鐵氟龍)」用語刪除,及禁止被告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登記 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及被告並應停止生產氟素樹脂板片內 襯(FLUORO RESIN S HEET LINNING )產品。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係因公司前負責人過世,後續接任之負 責人不清楚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致有違約情事,對於被 告確實有違約情事雖不爭執,違約情節輕微,且已將公司 網頁相關內容下架展現誠意,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 萬元以 內。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0年3 月、與訴外人國際貿易公司三方共同約 定各自出資500 萬元成立國台尚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改 名太陽氟素公司),有上揭三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附卷為佐 ,該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甲(即國際貿易公 司)乙(即被告)丙(即原告)三方同意除合資公司外,就 合資公司所營項目範圍內,在台灣地區不另投資或另與任何 公司、企業或個人合資、合作或其他提供技術之類似行為。 甲乙丙三方並同意自簽署本契約書之日起,如在中國大陸就 合資公司所營項目範圍進行投資或與他人合資、合作、提供 技術等情形,應先經合資公司之同意,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 公司(即太陽氟素公司)一千萬元」、「乙方(即被告)同 意其在台灣所營之工廠及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合昌特殊化 工有限公司,絕不生產氟素樹脂內襯(Fluoro Resin Sheet Linning)產品…乙方如有違反,應賠償合資公司一千萬元 」。惟被告公司網頁卻刊登「本公司專業於氟素樹脂加工之 塗裝及內襯板片之服務…全方位的氟素樹脂塗裝加工、板片 內襯及氟素樹脂製品…」,且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經本院所屬律衡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之被告公司網際網路網頁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5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 相關約定,從事與太陽氟素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故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太陽氟素公司1,0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系爭 禁止事項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有違約情事,惟以前詞置辯 ,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萬元以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禁止事項部分,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書第 9 條及第10條明定有競業禁止約定,原告為維護與被告共同 合資之太陽氟素公司之營業、技術及市場競爭性,自有權依 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為如系爭禁止事項之請 求,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㈡被告雖不爭執確實有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辯 稱違約情節輕微,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 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 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 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使用氟素樹脂 內襯加工技術,生產銷售加工貼合產品予宏榮公司,已提出 被告出具予宏榮公司之檢測報告、向法國3P公司進口長度達 19500M PTFE 之氟素樹脂板片採購材質證明書及發票乙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96 頁),觀其 採購材質證明書確於品項(De scription)欄位載有「BAND E 1200×3,000 T1 PTFE 」字樣,且檢測報告有被告公司用 印,復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順彬」簽名於「審核」欄位, 並於品名項下載明:10000L CS 桶槽內襯PTFE( 3mmT) ,該 發票亦記明「內襯」產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另原告 主張被告使用氟素樹脂內襯加工技術將產品銷售予兆聯公司 ,經裝置於台積電公司,已提出採購憑單乙紙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59頁),經核該採購單載明給付「Tank檢查費用- 兆聯(台積電)檢查費用35,000元」等詞,而兆聯公司雖經 本院函詢而未提出相關交易會計資料,有該公司106 年1 月 17 日 兆聯字第1060117006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究其原因係以「…對被告公司採購原料之相關資料 已足使第三人據以推知該公司之專業技術製程,屬營業祕密 法之保護範疇」從而拒絕提出,是仍可認定兆聯公司與被告 之間確有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之相關交易往來。而因被告 違約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除造成與太陽氟素公司之 市場競爭,且因被告生產之產品不良,造成腐蝕性液體外漏 ,亦造成市場品質之混淆,被告雖以其前負責人已過世而不 知情為由主張酌減違約金,然被告總經理吳順彬乃自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書之初至今仍持續參與主持公司主要營運之人, 有原告提出有吳順彬簽名之採購憑單、內襯完成報告書、被 告出示予宏榮鋼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2 份、吳順彬出 席太陽氟素公司建廠及開幕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258 頁、第134 頁、第266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 ,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公司乃一家族企業,主要幹部都是家族 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是被告以前負責人過世故 不知系爭契約書之相關規定云云,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 採憑。 ⒊本件兩造既於合資之初,即在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清 楚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定有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 款,被告並非經濟上弱勢,其本諸自由意識同意與原告締約 ,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自 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其明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不得生產氟素樹脂內襯加工產品,倘允被告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 違反契約之市場不利益歸由原告及太陽氟素公司分攤,對太 陽氟素公司難謂為公平,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應予酌減 事由,故難認本件1,000 萬元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形。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0條定請求被告給付太陽氟素公司違約金1, 000 萬元,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太陽氟素公司違約金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為系爭禁止事項,均屬有理,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關於本判 決主文第2 項部分,即原告請求系爭禁止事項部分,因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 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 部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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