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色棉
原 告 莊翊庭
共 同 詹素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原告提供如附件所示計算
式壹、一部分,似將原告鐵岸有限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誤載為163/10000,而與實際權利範圍209/
10000不符,以致少算土地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
告陳報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1,176,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384元,原告僅繳納
98,218元,尚欠12,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