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色棉
原 告 莊翊庭
共 同 詹素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鐵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之二○九,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
件,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
新資他字第○○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
予
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莊翊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六二○六○之二二○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件,民國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新資他字第
○○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莊福來、莊宏
松、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鐵岸有限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翊庭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上3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設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
新臺幣(下同)137,38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莊宏華日前取得
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塗銷,
詎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訴外人莊富強等人之
切結書,
惟原告經
詢問莊富強稱無法配合,被告仍拒不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
失所附麗,實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依公司規
定,仍須由當初收受系爭抵押權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之相關人
至被告公司辦理補發,是原告不願意配合。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前亦曾就系爭土地開立彰吉
字第274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予訴外人莊富強
等人收執一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區營運處105年3月17
日彰一區字第1050062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被告僅以不符合內部規範而拒絕配合
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屬無據。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