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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原   告 莊翊庭 共   同 詹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鐵岸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之二○九,經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 件,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 新資他字第○○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莊翊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六二○六○之二二○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以新登字第○一九五五八號收件,民國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證明書字號:○九八新資他字第 ○○九八七六號),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莊福來、莊宏 松、莊宏忠、莊宏村、莊宏順,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壹億參仟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鐵岸有限公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原告莊翊庭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設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 新臺幣(下同)137,38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因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莊宏華日前取得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被告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因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塗銷, 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訴外人莊富強等人之切結書,原告經 詢問莊富強稱無法配合,被告仍拒不塗銷,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失所附麗,實已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惟依公司規 定,仍須由當初收受系爭抵押權同意書及清償證明之相關人 至被告公司辦理補發,是原告不願意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前亦曾就系爭土地開立彰吉 字第274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予訴外人莊富強 等人收執一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區營運處105年3月17 日彰一區字第10500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互核相符,信為真。被告僅以不符合內部規範而拒絕配合 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屬無據。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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