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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高泰山 被   告 陳清進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旺融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月1 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土地返還伊之日止,給付伊不當得利, 按其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並自102年4月1日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 補字第578號卷第3頁參照,下稱本院店簡卷)。於106年3 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3496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土地申報地 價之10% 計算之租金予原告等,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 年4月1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使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至 10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3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各年 度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於80年11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嗣於85 年7月4日由被告東華公司建造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於 100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清進。是依民法第866、87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且無民法第 876條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之用。又系爭土地於93年 間經抵押權人中聯公司實施抵押權,當時因無人應買,由中 聯公司承受系爭土地後,再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來自於中聯公司而非被告東華公司,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 規定者不同,被告自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而系爭建物因東 華公司為求脫產而信託予陳清進,並出租予通訊業者裝設基 地台,進而主張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顯係脫法行為 ,應屬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496元,及自105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予原告。㈣第1、2、3項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清進、東華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 84年間東華公司為了開發達觀鎮社區及供應自來水之必要,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二層樓之自來水中繼蓄水池及加壓站, 於85年3月1日完工,同年7月4日核發使用執照,同年9月5日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用途為供自來水中繼水箱 使用,其結構一樓係中繼水箱之蓄水池,二樓係加壓機房。 系爭建物屬自來水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且自85年至今使用已達20年,有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適用 ,對系爭土地視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又系爭建物與土地原 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6日基於信託原因移 轉登記於陳清進名下,系爭土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中聯公司辦理借款,後因無法清償,由中聯公司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中聯公司承受系爭土地;並於 102年4月1日再轉賣予原告,因而有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 及民法第425條之1條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於本 院執行拍賣時,並未聲請除去權利或終止租賃關係或併付拍 賣,本無民法第866條、第8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適用。 再者,就利益衡量下,系爭建物功能乃系供達觀鎮社區2400 多戶住戶自來水使用,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緊臨陡峭山谷 ,工業及經濟價值甚低,且原告向中聯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 即已知系爭建物存在,兩相權衡下如逕行拆除影響民生甚鉅 ,原告主張民法767 條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有違公共利益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因此,系爭建物既有前述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抗辯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 :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且系爭建物已於100年8月16日登記予陳清進, 原告向東華公司請求顯非當事人適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月1日經買賣關係,自中聯公司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為東華公司於85年間建造完 工,並於100年8月16日信託登記於陳清進名下;該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9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 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5378865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66、67頁),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未經其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設置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首就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得依自來水法第 61條之1第4項主張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審究如下: ㈠按「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 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 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 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 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自來水法第61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自來水法第 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用戶於尚未 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前,倘自自來水事業供水 日起,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就該等土地即視為有地上權 存在。又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本法所稱用水設備,係指自 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 、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及加 壓設施等。前項加壓設施中屬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61條規定 無法供水者,自來水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表後至建築物 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 關及水栓等設備,統稱為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同法第61條第 1 項則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準此,非在自來水事業供水區 域內,致自來水事業無法供水之用戶,為接用自來水,於總 表後至建築物前所設置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 、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加壓設備,均屬自來水法第61條之 1第4項所稱「用戶加壓受水設備」。 ㈡經查,系爭建物面對達觀路,建物背面緊臨陡峭山谷,係將 自來水公司送至山下之自來水,加壓提供達觀鎮社區2400戶 住戶飲水使用,一樓為中繼水箱之蓄水池,二樓則為加壓機 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自承「願於拆除系爭建 物後,於原址重新建設相同之自來水加壓站」等語(詳本院 卷第124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現場履勘,製有前 揭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 91、92頁參照)。再參照被告東華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 執照,其上關於工作物用途之記載為供自來水中繼水箱使用 ,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店雜使字第37號雜項使用執照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東華公司建造之系爭建 物應屬自來水法第23條規定之「用水設備」之加壓設施,及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無訛。再查,被告建造及設置前揭用 水設備,早於85年間完成,並由自來水事業提供供水;斯時 ,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同為東華公司所有,已如前述 ,是東華公司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自明。嗣後固 因原告由中聯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律解釋原則,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於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早由東華公司取得所有權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核與前揭自來水法所定法定地上權之 規定,係以設置用水設備時所使用之土地,非用戶所有為要 件,益徵用戶對於設置用水設備時所使用之土地,非用戶所 有,尚可取得法定地上權,更遑論用戶對於設置用水設備所 使用之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準此,達觀鎮社區為自來水 水壓不可及之地區,而系爭建物及用水設備於85年間設置於 達觀鎮社區開始供水今,使用年限亦早已達10年以上,是 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系爭 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存在, 自非無權占有一節堪予認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云云,尚無依據,難以 准許。 ㈢末查,系爭建物對於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法視為有地上權存 在,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79 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云 云,亦非有據,難以照准。 ㈣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866、87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 ,不得對抗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建物於中聯公司聲請拍賣 抵押物時,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第二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 標註「點交否:本拍賣土地除180-98地號土地上蓋有抽水站 (即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其餘土地均是空地、拍定 後均點交」等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647 號拍賣抵押物執 行卷宗參照),是中聯公司於承受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 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併付拍賣且不點交之;且中聯 公司當時亦未異議,而執行程序亦早已終結,是原告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仍執為主張,依法未合,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 六、綜上,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占 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返 還予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46萬3496 元,及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時止,按各年度 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之租金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其他 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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