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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梅子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金梅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滿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13,024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因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生違約金,就其附 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就系爭建物價額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客觀交易價值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 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113,024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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