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梅子
訴訟
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金梅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滿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13,024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因繼續占用系爭建物所生違約金,就其附
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惟就系爭建物價額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客觀交易價值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包括但不限
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
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113,024元後,自行補繳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