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梅子
訴訟
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被 告 金梅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劉健右律師
參 加 人 年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台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以及
被告違反
租賃契約之
違約金,
惟本件之參加人年富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年富公司)前已向原告及黃正雄購買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之土地,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年富公司並向原
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渠等間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買賣關
係存在
暨請求移轉
所有權,由
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5
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他訴訟)受理,年富
公司依前開買賣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正當
權源,影響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
無權占有,他訴訟誠為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第18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無非以年富公司向原告及黃
正雄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出租予被告,被告占有
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合法權源,而年富公司業已對原告提起他
訴訟
等情,為其論據。但查年富公司在他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
為
買賣契約關係及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縱令年富公司勝
訴,亦不當然可認年富公司於105年4月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
時係有權處分,是他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核無
上開規
定之
適用。再年富公司有無權利管理系爭建物,本院本可自
為判決,尚無停止之必要。本院經審酌後,認不宜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