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雖
抗辯: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
用收益及處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促進
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之公益目的而為
之。
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上之規定而對於租轉購事件為准駁
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而非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應
經被告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後,始得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故
本件應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
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云云。
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
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
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
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
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是行政訴訟之
訴訟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
至私法上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
權限。查本件
兩造簽訂租賃
暨準購契約書後,被告將下述廠
房出租予原告使用,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執行承租轉承購(下
稱租轉購),並請求被告以簽訂
上開契約時之售價讓售下述
廠房之行為,性質上屬買賣之要約,而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
二廠房,原告對之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尚非公法上之
爭議,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兩造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則本院應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4-2 廠房),雙方簽訂「新北產
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暨準購契約書」(下稱系爭4-2
契約),並於系爭4-2 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約定:「契約標的簽訂本契約時,廠房編號:丁棟4-2
單元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57 萬8,736 元,以廠房售
價之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指原告)得享有第1 年至第
3 年租金6 折,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8 折之優惠,且於契約
到期前執行租轉購。…」、「乙方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
有第1 年至第3 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第4 年至
第6 年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而本府將每年
調整廠房原始售價」、「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承購本廠房,
其契約
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
擔保金得抵充應繳納廠房價款,
但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賦及園區開發基金…。」雖被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於104 年12月24日,以榮民開字第1040005781號函要求原
告簽立「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賃暨準購契約書之
變更契約簽認單」,欲將系爭4-2 廠房之出售價格調漲為4,
027 萬7,670 元,惟此係被告片面之意,原告並無同意更改
系爭4-2 契約之內容。嗣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以雅(總)
字第1051002 號函(下稱系爭4-2 函文),向被告主張欲依
系爭4-2 契約之約定,以售價3,557 萬8,736 元執行租轉購
,
詎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
覆原告,拒絕依上開金額出售系爭4-2 廠房,並要求原告須
依被告片面調漲之金額4,027 萬7,670 元購買。然依約被告
應於原告寄發系爭4-2 函文執行租轉購時,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並於原告依系爭4-2 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繳納抵
充後之廠房價款時,依
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
並移轉系爭4-2 廠房之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
復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4-1 廠房,與系爭4-2 廠房合稱為
系爭二廠房),雙方簽訂「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租
賃暨準購契約書」(下稱系爭4-1 契約,與系爭4-2 契約合
稱為系爭二契約),且系爭4-1 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契約標的簽訂本契約時,廠房編號:丁棟4-1 單元之售價為
3,536 萬8,576 元,以廠房售價之年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
(指原告)得享有第1 年至第3 年租金6 折,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8 折之優惠,且於契約到期前執行租轉購。」系爭4-
1 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則稱同系爭4-2 契約。
雖被告之代理人榮工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以榮民開字第10
40005781號函要求原告簽立「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準廠房
租賃暨準購契約書之變更契約簽認單」,欲將系爭4-1 廠房
之出售價格調漲為4,027 萬7,670 元,惟此係被告片面之意
,原告並無同意更改系爭4-1 契約之內容。嗣原告於105 年
6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105 )興泰字第000000000000函(
下稱系爭4-1 函文)予被告,主張欲依系爭4-1 契約之約定
,以售價3,536 萬8,576 元執行租轉購,詎被告於105 年6
月24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覆原告,拒絕依上開金
額出售系爭4-1 廠房,並要求原告須依被告片面調升之金額
4,027 萬7,670 元購買。然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寄發系爭4-1
函文執行租轉購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於原告依系爭4
-1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繳納抵充後之廠房價款時,依
民法第348 條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4-1 廠房之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二契約第22條第2 項、系爭辦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有核准承購之裁量權云云,惟兩造簽訂系
爭二契約時,已約定租轉購事宜,並非系爭二契約之未盡事
宜,故應無系爭辦法之適用。況縱如被告
所稱得每年調整系
爭二廠房之售價,但原告執行租轉購之時點係於第1 年至第
3 年階段,被告自應以簽訂系爭二契約時之售價讓售系爭二
廠房,
爰依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房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二契約第22條第2 項及
參酌產業創新條例
第46條、系爭辦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欲承購土地及
建築物,需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向
主管機關提出承購之申請,
並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本件原告既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之核准,條件尚未成
就,是原告並無
請求權存在,兩造間並未存在以系爭二廠房
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故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二廠房之
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依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
定,被告每年皆會調整廠房之原始售價,原告有配合變更售
價之義務,縱原告不願接受,亦不影響契約標的價額已變更
之結果,故原告主張以原訂系爭二契約之價格優先承買系爭
二廠房,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經查,系爭二廠房均為新北市所有之
不動產,新北市經發局
為管理機關;兩造先後於102 年6 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
簽訂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2 廠房、系
爭4-1 廠房,租賃期間分別為102 年7 月11日至108 年7 月
10日,及103 年3 月30日至109 年3 月29日。系爭二契約第
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4-2 廠房、系爭4-1 廠房之售價分別為
3,557 萬8,736 元、3,536 萬8,576 元。被告之代理人榮工
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二廠房之售價均
變更為4,027 萬7,670 元,並要求原告寄回變更契約簽認單
,惟原告並未簽署上開簽認單。原告先後於105 年3 月29日
、同年6 月6 日寄發系爭4-2 函文、系爭4-1 函文予被告,
主張以系爭二契約原定系爭二廠房之售價即3,557 萬8,736
元、3,536 萬8,576 元申請租轉購,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
同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二廠房,
且系爭4-2 廠房現階段售價為4,027 萬7,670 元
等情,為兩
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二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二
契約及
公證書、榮工公司104 年12月24日榮民開字第104000
5781號函即附件之變更契約簽認單、系爭4-2 函文、系爭4
-1函文、新北市經發局105 年4 月15日新北經工字第105061
0295號、105 年6 月24日新北經工字第1051143798號函等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依系爭4-2 契約第3 條第1 項、系爭4-1 契約第3 條第1 項
及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約定:一、契約標
的簽訂本契約時,系爭4-2 廠房、系爭4-1 廠房之售價分別
為3,557 萬8,736 元、3,536 萬8,576 元,以廠房售價之年
租率7%計算租金,乙方(指原告)得享有第1 年至第3 年租
金6 折,第4 年至第6 年租金8 折之優惠,且於契約到期前
執行租轉購。三、乙方執行「租轉購」時,乙方得享有第1
年至第3 年維持原租戶簽訂契約時之售價,第4 年至第6 年
則因應地價變動等相關因素調整售價,而本府(指被告)將
每年調整廠房原始售價。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承購本廠房,
其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
擔保金得抵充應繳納廠房價款,
但應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賦及園區開發基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及背面、23頁及背面)。查兩造於102 年6 月27
日、103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二契約後,原告先後於105 年
3 月29日、同年6 月6 日寄發系爭4-2 函文、系爭4-1 函文
予被告,主張以系爭二契約所約定之售價申請承購系爭二廠
房,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確於系爭二契約租期之「第3 年度
」即向被告申請執行租轉購
無訛,是依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
3 項之約定,被告讓售系爭二廠房時,自應按系爭二契約原
約定之售價即3,557 萬8,736 元、3,536 萬8,576 元出售,
始符合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被告雖抗辯:依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得每年調整系爭二廠房之原始售價,
縱原告不同意或不願配合,亦不影響系爭二廠房售價已變更
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此節所辯,顯與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第1 年至第3 年執行租轉購時,售價維持系
爭二契約原定售價」之意旨不符。且榮工公司雖於104 年12
月24日寄發上開變更契約簽認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
頁及背面),主張變更系爭二契約所約定第1 年至第3 年執
行租轉購之售價為4,027 萬7,670 元,然原告既未簽署上開
簽認單,兩造並未達成「變更原約定第1 年至第3 年執行租
轉購之售價」之
合意,依約原告自得以系爭二契約所約定之
售價申請承購系爭二廠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不足採。
㈢次按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
由意思
合致而規範
彼此間之
法律關係,此乃私法上
契約自由
原則。細繹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內容,兩造僅約定「
原告於系爭二契約第1 年至第3 年申請執行租轉購時,享有
按系爭二契約原定售價買受系爭二廠房之權利,並未約定被
告有依其申請而為讓售之義務。復依系爭二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施
行細則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及其
他相關
法令辦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26頁背面);
而按系爭辦法第23條第1 項及新北市新北產業園區第二批標
準廠房準購須知第16點至第21點分別約定:「承租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
租人優先承購。」、「十六、準購人承購本廠房(含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與開發管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如下:㈠
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售價。㈡開發管理基金按廠房
及土地出售價格之百分之一計算。㈢
營業稅按建築物價款之
百分之五計算。」、「十七、準購人得於契約屆滿前承購原
廠房,其契約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廠房價
款。」、「十八、準購人承購本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應繳納承購保證金。前項保證金之計算方式,以廠房及
土地出售價格百分之三計算。第一項保證金於準購人經審查
核准承購者,無息抵充應繳之廠房價款;未經核准者,無息
退還。」、「十九、準購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後,由榮民公司
通知準購人繳款。準購人應於接獲本府繳款通知之日起2 個
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清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價
款及開發管理基金。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
、「二十、準購人因故須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
提出申請,並
切結負擔延期期間利息,其展延期限以1 次為
限,每次不得超過2 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
購,第18點第1 項之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開發管理基金。
」、「二十一、準購人繳清本廠房(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價款與開發管理基金後,由本府辦理終止準購契約,並製發
廠房及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件,供準購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各項費用由準購人負擔。準購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者,本府得配合放款行庫貸款辦法之規定,將其產權移轉
證明書件送請放款行庫代辦產權移轉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本院卷第54、83、84頁),
足徵兩造已約定原告申請承
購系爭二廠房時,需先繳納承購保證金,經被告審查核准承
購後,由榮工公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二廠房之售價、開發管
理基金,並扣除契約期間被告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等,待
原告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 個月內繳納上開款項後,被告始辦
理終止契約及配合原告辦理系爭二廠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僅係賦與原告於系
爭二契約第1 年至第3 年申請執行租轉購時,享有按原定售
價買受系爭二廠房之權利,然被告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
售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讓售之義務。是原告雖向被告申
請承購系爭二廠房,然核其承購之性質,實與締結買賣契約
無異,故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㈣從而,本件原告申請承購系爭二廠房,被告依據系爭二契約
第22條第2 項及系爭辦法第23條第1 項、新北市新北產業園
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準購須知第16點至第21點等規定,對於申
請承購系爭二廠房具有審核及決定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
售系爭二廠房之權利。且原告請求承購系爭二廠房,應屬買
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是否為契約之承諾,須審查要約人所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5日
新北經工字第105061029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及背面)
,並有審查之權利,非謂一經原告提出承購之要約,被告即
負有承諾出售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其申請承購系爭二廠
房時,無須經被告核准,被告即應將系爭二廠房移轉登記予
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二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
定,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系爭4-2廠房)︰
┌───────────────────────────────────────┐
│土地部分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 ○○區 ○ ○○段 │ 553 │建│34,588.41 │萬分之62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 2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鋼筋混凝土│411.52 │ 全部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五權路15號4 │造4/8層 │ │ │
│ │753 │號 │樓 │ │ │ │
├──┼───┼──────┼──────┼─────┼──────┼─────┤
│ 3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 │ │21,650.32 │萬分之58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 │ │ │ │
│ │802 │號 │ │ │ │ │
├──┼───┼──────┼──────┼─────┼──────┼─────┤
│ 4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 │ │38,858.33 │萬分之67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 │ │ │ │
│ │803 │號 │ │ │ │ │
├──┴───┴──────┴──────┴─────┴──────┴─────┤
│停車位部分 │
├──┬────────────────────────────────────┤
│ 5 │編號:2228、2229、2230、2231、2232 │
└──┴────────────────────────────────────┘
附表二(系爭4-1廠房):
┌───────────────────────────────────────┐
│土地部分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 ○○區 ○ ○○段 │ 553 │建│34,588.41 │萬分之62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 2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鋼筋混凝土│ 411.52 │ 全部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五權路9號4樓│造4/8層 │ │ │
│ │754 │號 │ │ │ │ │
├──┼───┼──────┼──────┼─────┼──────┼─────┤
│ 3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 │ │ 21,650.32 │萬分之58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 │ │ │ │
│ │802 │號 │ │ │ │ │
├──┼───┼──────┼──────┼─────┼──────┼─────┤
│ 4 │五股區│新北市五股區│ │ │38,858.33 │萬分之67 │
│ │五工段│五工段553地 │ │ │ │ │
│ │803 │號 │ │ │ │ │
├──┴───┴──────┴──────┴─────┴──────┴─────┤
│停車位部分 │
├──┬────────────────────────────────────┤
│ 5 │編號2240、2241、2242、2243、224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