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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UKESH HINGORANI MIRANI(即慕卡敘)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旗 被   告 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 兼上列2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玖拾壹萬柒 仟陸佰參拾玖元肆角肆(折合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貳萬陸仟柒佰柒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負擔百分之六十 、被告鄭素燕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貳拾陸元 為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隆)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肆 萬壹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被告 鄭素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素燕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 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RAJESH BHAMBHANI即鄭懿 隆(下稱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805,025.15元(折合新 臺幣54,538,858元)自民國103年5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3,161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344元 ,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 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1次變更,最終於107年4月2日確定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421,218.55元暨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740,683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71,531元,暨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即訴外人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 於87年12月22日依法設立之臺灣分公司,被告RAJESH BHAMB HANI即鄭懿隆(下稱鄭懿隆)於89年11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 經理人及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訟代理人,原告業於 104年5月間解任被告鄭懿隆之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於104年5 月29日由經濟部完成變更經理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MUKESH H INGORANIMIRANI即慕卡敘(下稱慕卡敘)之登記。被告鄭懿 隆與其配偶即被告鄭素燕總攬原告所有業務及財務,未將業 務、財務交接清楚,於104年5月15日率全體員工離職,棄原 告業務於不顧,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慕卡敘清查帳務,始悉被 告鄭懿隆、鄭素燕於99年1月間起,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即境內DBU帳戶)、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即境外OBU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被告鄭 懿隆及其子、其兄與被告鄭素燕等人所有之帳戶,是自99年 1月至104年7月間總計被告鄭懿隆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金額美金1,421,218.55元及新臺幣6,740,683元,據為 己有,另被告鄭素燕則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新臺 幣3,571,531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持有民法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懿隆、鄭素燕如數返還上 開金額。 (二)又原告登記及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 1樓之3」,該址為原告所承租,每月需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 租金。惟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竟自97年5月5日起設立於 相同地址,並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卻未支付任何費用, 104年7月31日始遷址變更登記。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97年5月5日至10 4年7月31日止使用原告上開租賃地點而受有租金利益共計新 臺幣1,305,000元。 (三)併為聲明: 1.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1,421,218.55元暨自104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6,740,683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鄭素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暨自10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 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鄭懿隆、鄭素燕並未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鄭懿隆用 心經營原告公司績效卓越,每年4、5月間被告鄭懿隆即向慕 卡敘提交前一年度損益表,且均獲承認並分配盈餘。又當原 告公司資金無以周轉時,被告鄭懿隆只能向親友借貸,先緩 解原告公司資金應急,待公司收入資金後再償還予親友及被 告鄭懿隆、鄭素燕帳上。嗣被告鄭懿隆不願配合慕卡敘犧牲 原告公司之詭計,故慕卡敘於104年5月29日片面委任會計師 撤換被告鄭懿隆於原告公司經理人職務,並自認原告公司經 理人。且慕卡敘委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作帳,意圖誣陷,片 面指栽被告鄭懿隆、鄭素燕掏空原告公司資金。又被告懿隆 進出口有限公司係為配合原告公司而設,原告訴請被告懿隆 進出口有限公司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毫無根據。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 此,主張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 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返還美金1,421,2 18.55元、新臺幣6,740,683元,是否有據? 1.被告鄭懿隆於99年間起至104年間,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即境內DBU帳戶)、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美金帳戶(即境外OBU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入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鄭懿隆及其子HENRY BHAMBHANI(下 稱HENRY)、其兄SUNIL KUMAR BHAMBHANI(下稱SUNIL)之 帳戶,經扣除被告鄭懿隆辯稱其及其兄SUNIL、其子HENRY亦 有匯入及回存原告帳戶之款項後,仍有共計美金1,421,218. 55元及新臺幣6,740,683元為被告鄭懿隆持有等情,有原告 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33至268頁、卷三第3至12、14至139、183至211頁) ,信屬實。 2.被告鄭懿隆辯稱附表二B部分編號1日期2010.08.30美金65,0 00元、編號4日期2011.07.11美金80,000元、A部分編號5日 期2012.09.18美金80,000元、B部分編號12日期2013.11.15 美金60,000元等款項,係基於各年度20%盈餘分配並取整數 而領取之法律關係,且均經原告總公司即香港商萬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慕卡敘同意而領取等語,並提出歷年盈餘報告 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被證6、10,見本院卷一第186、187、2 01、202頁),應屬可取。雖原告主張被告鄭懿隆於上開各 年度以虛偽不實之盈餘報告書騙取高額之盈餘分配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鄭懿隆呈報各年度之盈餘報告書有何不實 之處,且此部分查無被告鄭懿隆有何刻意製作不實之損益盈 餘藉以向原告公司詐取高額盈餘分配等情事,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 未能證明,自屬無據。則被告鄭懿隆領取上開各年度盈餘分 配美金65,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60,0 00元共計美金285,000元(計算式:65,000+80,000+80,00 0+60,000=285,000),係基於盈餘分配之法律關係,被告 鄭懿隆受領該等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懿隆返還。 3.至附表二G編號22日期2011.04.28美金111,822.11元、日期2 011.08.15美金106,757元等款項,被告鄭懿隆辯稱係其與胞 兄SUNIL之資金往來,因SUNIL同時亦為原告之客戶,故透過 原告代購冷氣出貨予OPTISOL公司,原告從中賺取3%利潤, 且SUNIL有將相同金額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語,並提出被 證35之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1 至85頁)。則被告鄭懿隆雖有於附表二G編號22日期2011.04 .28及2011.08.15轉帳匯款美金111,822.11元、美金106,757 元,共計美金218,579.11元(計算式:111,822.11+106,75 7=218,579.11)至其兄SUNIL之個人帳戶,惟被告鄭懿隆亦 提出其兄SUNIL匯入相當金額之證據為憑,則此部分之款項 自難認被告鄭懿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而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等情甚明。 4.至附表二「O」(英文字母)部分,被告鄭懿隆抗辯自原告 公司提領新臺幣526,376元係為支付貨款予青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及支付原告公司相關費用,並提出支付明細說明 書1份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 9頁),而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原告公司營運費用支出等情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3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20頁)。是被 告鄭懿隆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5.至被告鄭懿隆其餘抗辯,係為支應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云云, 惟迄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金1,421,218.55元及新臺幣6,740,68 3元資金,為被告鄭懿隆據為己有,惟經扣除被告鄭懿隆抗 辯基於盈餘分配法律關係而受領之美金285,000元及其胞兄 SUNIL與OPTISOL公司因商業交易而僅係利用原告公司帳戶資 金往來之美金218,579.11元,且應扣除確係用於原告營運業 務支出之新臺幣526,376元後,應認原告公司之資金計有美 金917,639.44元(計算式:1,421,218.55-285,000-218,5 79.11=917,639.44)及新臺幣6,214,307元(計算式:6,74 0,683-526,376=6,214,307)既流向被告鄭懿隆,並為被 告鄭懿隆個人所使用而無法律上原因,足認被告鄭懿隆受有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返 還美金917,639.44元及新臺幣6,214,307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素燕返還原告新臺幣3 ,571,531元,是否有據? 1.被告鄭素燕於99年間起至103年間,陸續將原告所有上海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及轉匯存 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告鄭素燕個人帳戶,共計新臺幣 3,571,531元,此有原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證 明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14至139、183至193頁),堪 信屬實。 2.被告鄭素燕固辯稱:前揭自原告所有帳戶提領轉帳匯款之款 項,係因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亦有匯入原告公司相當金 額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之款項,於前述被告鄭懿隆獲有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時 業已扣除,自無再於被告鄭素燕部分重覆予以扣除之理。且 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與原告所有之帳戶間,已有前述之 資金流動之情形,益證被告鄭懿隆及其兄SUNIL匯入原告公 司帳戶之款項,顯與被告鄭素燕之帳戶無涉。是原告上開新 臺幣3,571,531元之資金流向被告鄭素燕,則被告鄭素燕自 應就該等資金流向係用於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之用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鄭素燕迄今復未就提領轉帳新臺幣3,571,531元確 係用於原告業務經營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違法性等情事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被告鄭素燕有利之認定。上揭 新臺幣3,571,531元款項均係原告存放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則 被告鄭素燕受領該等項款既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不當得利 等情,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素 燕賠償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尚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新臺幣1,305,000元,是否有據? 1.經查,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雖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然 實係為輔助原告而設立,以利原告出口貿易之相關業務,業 據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提出與客戶交易往來之被證23及 24電子郵件並具狀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 且參諸卷內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曾 記載「非營業收益-租賃收入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堪認原告總公司即香港商萬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慕 卡敘亦知悉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設立,且均未曾為反 對之意見,益徵,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設立,確係因 此業務輔助之需要,而共用營業地址,自難認被告懿隆進 出口有限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前述營業地址 之利益,亦不得僅因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原告之營業 地址相同,即推論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是以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2.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出 口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1,305,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 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 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原告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並未舉出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 何董事、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懿隆進 出口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鄭懿隆於99年1月6至 104年7月1日間及99年3月19日至104年6月15日間、被告鄭素 燕於99年3月18日至103年10月9日間,分別受有上開不當得 利,且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懿隆給付美金部分自104年7月2日 起、新臺幣部分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被告 鄭素燕給付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鄭懿隆應給付原告美金917,639.44 元(依起訴時即105年8月9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1.632計算 ,約合新臺幣29,026,771元)及新臺幣6,214,307元,且分 別自104年7月2日、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鄭素燕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571,531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懿隆進出口有限公司之請 求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懿隆、鄭素燕為如主文 所示,因與上開民法第179條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 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 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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